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6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7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敬賢

王宣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敬賢、王宣惠被訴犯詐欺得利罪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㈠證人即告訴人高進發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蔡敬賢、王宣惠

於民國111年8月28日上午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林家花園附近上車,說要到桃園市○○區○○路00號,大約上午3時30分許抵達後,車資是新臺幣(下同)1,350元,2人才表示身上沒有錢,不然去派出所,我說沒有錢去派出所也沒用,因此提供帳號給蔡敬賢,請其匯款;蔡敬賢有提供身分證及手機號碼,我在現場有回撥確認等語,可見被告2人並未事先告知告訴人無法支付車資及預計如何處理等情。

㈡被告蔡敬賢於審理時供稱:我知道身上不夠錢,當時也不知

道王宣惠身上有沒有錢;王宣惠在上車前就有打電話跟朋友借錢,我在車上有打電話找弟弟來付錢,但弟弟沒有過來;曾經發生王宣惠自己搭車來找我,到目的地時才由我付錢的情況等語;被告王宣惠於審理時供稱:我身上沒有錢,蔡敬賢身上有沒有錢我不清楚,也沒問;之前曾有過身上沒錢也沒手機,但想去找蔡敬賢,我攔車後,告訴司機現在沒錢,能否向司機借手機打電話給朋友蔡敬賢,抵達目的地後再由蔡敬賢付款,司機答應後,將手機借給我與蔡敬賢通話,蔡敬賢同意幫我付車資也有跟司機通上話,我才上車,抵達目的地後,蔡敬賢有出現,但因為錢不夠,所以留下聯繫資料給司機,司機就離開的情形等語。可見被告2人明知搭乘計程車係先上車,抵達目的地時才付款,倘若乘車前無付款能力,須將此情告知司機,並聯繫好親友協助付款事宜,而被告2人在本案攔車前,知悉自身無足夠支付板橋至中壢之車資仍然乘車,且其等已非首次遇到沒錢仍搭乘計程車之情形。

㈢又被告蔡敬賢固有提出押手機之方案,然誠如告訴人所言:

如果被告蔡敬賢有要付錢,我還要為了1,350元從臺北到中壢還手機,這段往返車資要算誰的,我認為太麻煩等語,可見此並非一般人認為可行之方式,實難謂被告蔡敬賢有意解決車資債務而認其不具詐欺故意。

㈣據此,堪認被告2人確實在沒有足夠金錢足以負擔車資,又未

預先告知告訴人此情,或與親友聯繫、安排好代償車資事宜之情形下,而為乘車,渠等主觀上已可預見無法支付相對應之車資,仍抱持著縱使未支付亦無所謂之想法,佯裝有資力而招攔乘坐告訴人之計程車,使告訴人誤認被告2人有支付能力,而提供載客服務,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甚明。

㈤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2人無罪,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請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詐欺之犯意為要件,苟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詐欺之犯意,即難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係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㈡被告蔡敬賢於原審時供稱:當時有打電話叫弟弟來付錢,但

弟弟沒接電話,我有說要押iPhone 11手機,我不是故意騙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54、273頁),被告王宣惠則陳稱:我承認有搭車,但沒有要詐騙司機等語(原審卷第82頁),核證人即告訴人高進發於警詢及原審時證稱:111年8月28日3時許,蔡敬賢、王宣惠在新北市板橋區林家花園附近上車,說要到桃園市○○區○○路00號,大約3時30分許抵達目的地,車資1,350元,他們才表示身上沒有錢。蔡敬賢表示帶他們去警察局,我說沒有錢去警察局也沒用,就提供帳號給蔡敬賢請他匯款給我,蔡敬賢有複誦我的帳號,我就讓他們下車。蔡敬賢有提供身分證號碼及手機號碼,王宣惠只有提供手機號碼,我在現場有回撥蔡敬賢的手機號碼確認。當時蔡敬賢有聯絡他弟弟來付錢,但等了10、20分鐘,他弟弟都沒出現,蔡敬賢有拿出手機表示要押手機,我怕麻煩就直接給他帳戶等語(偵卷29至31頁,原審卷第53至55、156、270至274頁)相符,是被告2人所辯,並非子虛。

㈢又,被告蔡敬賢坐上計程車前並非身無分文,只是錢不夠支付車資乙節,業據被告蔡敬賢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57頁)。

是縱令被告2人上車前並無足夠金錢支付車資,然抵達目的地後,被告2人知悉身上金錢不夠支付車資,並非置之不理、一走了之,反係要求告訴人將其等載往警察局,果若被告2人具有詐欺犯意,豈可能要求送往警察局而自曝犯行?又,被告蔡敬賢不僅撥打電話聯繫親友前來付款,甚至欲以具有相當價值之iPhone 11手機作為車資之抵押品,因告訴人拒絕以手機作為抵押品而未果,嗣被告2人均有留下聯絡方式給告訴人,實難認被告2人上車之初,自始即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縱使被告2人迄今尚未給付車資,僅能令其等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蔡敬賢、王宣惠涉犯詐欺得利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王宣惠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敬賢

王宣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敬賢、王宣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敬賢及王宣惠明知渠等無資力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8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光華街口,搭乘高進發所駕駛之計程車,表示欲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高進發誤以為蔡敬賢及王宣惠有資力,而陷於錯誤,乃同意載送。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0號時,蔡敬賢及王宣惠均稱無法付款,然留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表示日後匯款,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1,350元車資之不法利益。嗣高進發多次聯絡蔡敬賢及王宣惠均未獲付款,因而認被告二人共犯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為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行為人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又於契約關係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所在多有,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無法給付,有因債務人對債權人得主張合法抗辯而拒絕給付,有因債之關係成立後,無力清償,有甚或因締約後,始基於違約之心態,故意遲延給付,非必出於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四、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 2人留給告訴人之身分資料及電話作為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蔡敬賢辯稱:我有打電聯絡我弟來付錢,但他沒有來,後來我拿手機要抵押給告訴人,但告訴人不同意,就留身分證資料及手機電話給告訴人等語;被告王宣惠則辯稱:被告蔡敬賢當時是我男朋友,我以為他會負擔車資等語。

六、經查: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搭乘告訴人之計程車,從新北市板橋區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待車抵目的地後,二人均無資力支付車資一情,為被告二人所是認而可先認定。次查,被告蔡敬賢前揭辯稱有打電話請人來付車資未果後,主動拿出行動電話作為抵押等節,經本院質之告訴人後,告訴人果證稱:「......到目的地後被告蔡敬賢才說他沒有錢,我就問他怎麼辦,他就聯絡他弟弟來付錢,但等了10、20分鐘他弟弟都沒有來。後來我就留下帳戶資料給蔡敬賢。」「法官問證人:是否有押手機此事?」「證人答:蔡敬賢有講,但是我想說如果他有要付錢,我還要為了這1350元要從臺北到中壢還手機,那我這段往返的車資算誰的,我就說不要這麼麻煩直接給他帳戶。」「法官問證人:被告蔡敬賢有真的拿出手機表示要押手機嗎?」「證人答:有,他有,只是我怕麻煩就直接給他帳戶。」等語在卷,而被告當時出示之手機依被告所稱係IPHONE 11。是以被告二人固然在上車前並無足夠金錢給付車資,然於抵達目的地後,並非耍頼不還,而是先找人前來付款未果後,再拿出具有相當價值之名牌手機作為車資的抵押品,足見被告二人為解決車資債務,不遺餘力,實難認被告二人在上車之初,主觀上即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縱使被告二人迄今尚未付車資,亦僅僅為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被告二人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是本件既無足夠之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於搭乘告訴人計程車之初具有詐欺得利之不法意圖,自無法以詐欺取得利罪相繩,爰應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