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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6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7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玲選任辯護人 林萬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秀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收受款項均僅須提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乃屬大眾週知之常識。⑵被告林秀玲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自陳具有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之舉,已非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一事應有認識。又被告稱「林宏明」係警察、「張介欽」係檢察官,卻透過私下聯繫並以通訊軟體 LINE 等非官方方式與被告聯繫,且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並非交付政府官方機構收受,在在顯示對方可疑且異常,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均能有所警覺懷疑。⑶被告未曾看過「林宏明」、「張介欽」,只有他們的 LINE 等語,實難認被告與「林宏明」、「張介欽」間有何信賴關係,即寄交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其等指定之人,供自己毫無所悉且真實身分、來歷均不明之對方使用本案帳戶,顯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原審認事用法顯與上述證據資料相悖,判決不當甚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就被告林秀玲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部分,業已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邱雅宣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被告申設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明細、被告與「林宏明」、「張介欽」之通話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詳予調查後,而為論斷,並敘明:(1)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宏明」、「張介欽」之人使用等情,然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係因接獲戶政事務所人員電話告知遭人冒用身分辦理戶籍資料,後續接獲自稱警察、檢察官之人來電,佯稱其涉入毒品及詐欺案件,要求其交出財產給對方保管、清查以證明清白,其係配合調查才依指示交出本案三個帳戶之金融資料,其本身亦遭騙取新臺幣3、4000萬元而為被害人等語。核其歷次所述情節大抵連貫一致而無明顯瑕疵,且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資佐證,其辯解尚非顯無理由,交付本案帳戶主觀上是否確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故意,實有疑義;(2)依卷附被告與「林宏明」、「張介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林宏明」以員警身分自居,於對話中向被告表示已經在處理與被告相關案件之卷宗,且途中更穿插另逮捕涉及毒品案件之相關犯罪人;「張介欽」亦向被告表示正在派公證處人員清查本案帳戶,營造確實有為被告所涉及詐欺、洗錢案件努力清查之假象。被告在過程中並未起疑,依其指示匯款,甚至還對其等表達謝意,且於本案渣打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時,猶詢問「林宏明」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在法院公證處,不知為何發生這樣的事情。客觀觀之,被告應係信賴「林宏明」、「張介欽」確實為檢警人員,才會對其等之說法並未懷疑,並相信其等會為其清查帳戶。是被告前開所辯,與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大致相符,自難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故意存在;(3)被告於上開期間,確有於112年10月間與遠雄人壽終止保險契約、於112年11月7日與國泰人壽解除保險契約、於112年10月30日出售於群益金鼎證券持有之約40檔股票,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後,隨即遭轉出至其他帳戶;又被告更依「張介欽」之要求,將自己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借款1,350萬元,上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亦隨即遭轉出至其他帳戶。且轉出之帳戶中,部分款項係轉入另案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之陽信銀行帳戶,該帳戶使用者曾文祥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342號案件起訴,該起訴書並將本案被告列為該案之被害人,被告之被害款項至少已高達1000萬以上。是依上開證據資料之佐證,足認被告辯稱其亦受有損害而為被害人等語,應為事實而可採信,更難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故意存在;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係遭「林宏明」、「張介欽」詐欺,誤信其等為真實之檢警人員,才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供清查,其目的僅希望對方能為其證明清白而無涉詐欺、洗錢案件,其間更因此受有高額之財產損害。其行為縱有疏於細究之失,惟被告既係遭詐欺而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顯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所為,更難遽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際已認知其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是被告主觀上應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故意等情,已臻明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等旨。其就證據採擇與心證形成之理由,已論述明確,核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不當之處。

(二)檢察官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惟查:

1.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外,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關,行為人之動機錯誤並不影響故意之存在。又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任意支配使用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該等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具有「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落入犯罪集團之手而供其等任意支配使用,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多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無正當理由供他人使用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此項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多個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其任意支配使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此項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基於「被騙」之動機錯誤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2.本案被告固因假檢警之詐術陷入錯誤而交付本案三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然觀諸卷附被告與自稱警察「林宏明」、檢察官「張介欽」之 LINE 對話紀錄截圖,該詐欺集團成員分飾警檢人員,於對話中頻繁且連貫使用「跑送相關案件卷宗」、「抓了一批毒販」、「派公證處人員清查帳戶」及「案件已進入最後司法覆核」等情節與司法法規名詞,刻意營造確實有為被告所涉及詐欺、洗錢案件努力清查之假象。被告在過程中並未起疑,甚且於其本案渣打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時,猶詢問對方該帳戶在法院公證處,不知為何發生這樣的事情(原判決理由五、㈡⒉)。從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時,其主觀上乃係認知其帳戶係交予「法院公證處管制」,而非預見自己多個帳戶將落入不明之不法集團之手充當任意支配之工具。被告主觀上既然深信其係配合國家司法機關進行財產管制清查,以洗刷涉嫌犯罪之清白,顯然欠缺對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三個以上予他人支配」之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預見,其主觀心態更難認具有「縱無正當理由供不明他人支配使用亦與本意無違」之漠視或默認心態。自難僅因被告「被騙」交出帳戶之客觀結果,即率爾擬制其於交付之初即具備不違背本意之未必故意。

3.再查,被告為因應所謂「假檢警」之財產清查、保管要求,於交付帳戶之同段期間內,密集將其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終止、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解除、變賣群益金鼎證券持有之約40檔股票,甚且依指示將自己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郭沅庭而借款 1,350 萬元,將上開處分所得總計高達 1,

000 萬元以上之畢生積蓄,盡數依指示轉到對方指定帳戶或遭直接轉出。且轉出之帳戶中,部分款項係轉入另案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之陽信銀行帳戶,該帳戶使用者曾文祥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342號案件起訴,該起訴書並將本案被告列為該案之被害人(原判決理由五、㈡⒊),衡諸常情,一般具有無正當理由提供多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間接故意者,縱令其主觀動機係因輕信、求職或貸款而遭騙,其交付帳戶時對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之流向多抱持放任、漠不關心之態度,且絕無可能為此付出解約畢生積蓄、甚至舉債抵押房地高達上千萬元之自身財產代價之理。本案被告因落入陷阱,為迎合假檢警清查以證清白之要求,所蒙受之財產災情極其慘重,此等付出巨昂代價之客觀處分財產舉措,適足以反證其交付帳戶之主觀心態,乃係全然確信並信賴其行為屬配合國家公務清查之正當管道,在在證明其主觀上並無「縱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不法集團支配亦與本意無違」之間接故意存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7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玲

選任辯護人 林萬憲律師

蔡宜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秀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宏明」、「張介欽」之成年人告知因涉犯刑事犯罪,需接受調查,並寄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即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之某小吃店,將其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依「林宏明」、「張介欽」指示交付予「林宏明」、「張介欽」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任由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之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後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之實質內涵,是刑罰的前置化,立法者考量管制帳戶的強烈政策需求,將可罰性提前到處罰提供帳戶行為的法益抽象危險階段,假設交付帳戶行為蘊含後階段的洗錢危險性,實質上是一種「預備犯」的性質,不論帳戶後階段是否真的被拿來洗錢使用,都會成立交付帳戶罪。又國家刑罰權的正當性基礎,在於「行為人行為已造成法益侵害」,倘若行為人行為尚未造成法益侵害,而例外將刑罰擴大適用至預備行為,則必須通過比例原則的審查,當所欲預防的法益侵害嚴重、重大,又行為人確實創造法律所要預防的法益侵害風險,才有處罰預備行為的正當性,所以在討論具有預備犯性質的交付帳戶罪的適用範圍時,就法律解釋及事實涵攝,不應該跳脫立法目的,避免造成構成要件的適用過度寬鬆。另本罪以「正當理由」作為阻卻違法事由,而交付帳戶的原因是否存在「正當理由」,其實與「基於洗錢意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解釋具有一體兩面的關係,當行為人存在「正當理由」的時候,更傾向認為行為人對於金融帳戶交付的對象具有「正當的信賴」,相信自己交付金融帳戶行為與洗錢結果不會有任何關聯,也就是不屬於「基於洗錢意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情形,並不是交付帳戶罪處罰的對象,因此在判斷行為人是否「基於洗錢意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時候,仍不可避免地使用「正當理由」作為參考因素之一。立法理由固然指出「利用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不屬於正當理由」,但是立法理由劃定的是一般客觀標準,「洗錢意圖」則屬於主觀構成要件,必須進一步探求行為人的主觀想法,以個別行為人的智識水準、生活經驗為基礎,並考慮實際交易情況、對話情境等因素進行判斷,當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的時候,主觀地認為自己是有「正當理由」的話,即不具有犯罪的故意,立法理由亦強調「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提醒法院「交付金融帳戶」並不是客觀處罰條件,仍然存在主觀要素的內涵,必須依據個案辨別行為人的主觀想法究竟為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雅宣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申設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明細、被告與「林宏明」、「張介欽」之通話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宏明」、「張介欽」之人使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在112年10月26日,我接到戶政事務所人員說我有委託他人辦理戶籍資料,後來有自稱警察的人打電話給我說我涉及毒品、詐欺的案件,有毒品的錢匯到我的戶頭,要我交出我的財產給他們保管、清查以證明我的清白,我還有加入自稱警察「林宏明」、檢察官「張介欽」的LINE,他們還要求我把錢轉到他們指定的帳戶來清查,還要我交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是因為配合調查才交出,交出的本案帳戶都是我自己的帳戶,我還有把我農會的定存解約、保險契約解約、基金、股票賣掉,還有拿不動產去抵押,所得款項最後也都依對方指示轉到對方指定之帳戶或交給對方,或被對方直接轉出,我自己也被騙新臺幣(下同)3、4000萬元,我也是被害人,我後來在113年1月1日有去東湖派出所報案遭詐騙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原因,是因為被告被本案詐欺集團假扮的警察、檢察官所騙,說有涉入毒品案件,必須交出所有的財產供清查才能證明自己的清白,因此被告才交出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且參酌被告與「林宏明」、「張介欽」之對話紀錄,被告自己認為是在配合國家公務員交付財產清查,交帳戶之金融資料是交去法院的公證處被管制,而非拿去被使用,除此之外,被告還把一生的積蓄約3300萬元均交付出去,故其主觀上並無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故意,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後被告有於112年10月26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之某小吃店,將其申辦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依「林宏明」、「張介欽」指示交付予「林宏明」、「張介欽」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之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後旋遭人提領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邱雅宣(113立1978卷第32頁至第37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邱雅宣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3立1978卷第45頁至第12頁)、告訴人邱雅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立1978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6頁至第48頁)、被告申設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3立1978卷第1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2278號函及所附被告林秀玲之開戶資料影像、自開戶日至114年3月18日之交易明細(本院易字卷第49頁至第6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94564號函及所附被告林秀玲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客戶審查評估(個人)、各項約定條款、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本院易字卷第65頁至第8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113立1978卷第8頁至第15頁、113偵8862【卷一】第9頁至第12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26頁至第12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客觀上被告確實有依指示將本案帳戶(總計三個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林宏明」、「張介欽」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而提供之。是本案主要爭點即為:被告將本案帳戶(總計三個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林宏明」、「張介欽」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時,主觀上是否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茲說明如次:

1.被告係於112年10月26日,先接獲戶政事務所人員告知自己有委託他人辦理戶籍資料,而後再由自稱「林宏明」、檢察官「張介欽」等人告知被告涉及詐欺、毒品案件,需提供銀行帳戶、財產供保管、清查以證明清白,被告遂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總計三個帳戶)之金融資料予對方供清查,並將自己之財產轉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而後被告察覺受騙,即於113年1月1日報案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113立1978卷第8頁至第15頁、113偵8862【卷一】第9頁至第12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第1236頁至第127頁),互核其歷次所述情節大抵連貫一致而無明顯瑕疵。

2.另依被告與「林宏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於對話中被告多次向「林宏明」稱:「林警官午安」、「林警官晚上好(113偵8862【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第29頁)」,「林宏明」於對話中亦對被告告知「好的妳先配合主任處理他要的指示(113偵8862【卷二】第18頁)」、「我先去幫妳跑送一些相關案件的卷宗(113偵8862【卷二】第18頁)」、「今天跑好多地方忙你的案件卷宗(113偵8862【卷二】第23頁)」、「警官現在才看到、剛剛一早上都在跑你的卷宗(113偵8862【卷二】第28頁)」、「我今天一整天可能都得跑你的卷宗公文的部分(113偵8862【卷二】第33頁)」、「警官還在處理案件事情才剛剛回來不久、因為抓了一批跟這個案件有關的毒販(113偵8862【卷二】第40至第41頁)」,被告亦多次表示感謝之意,並回應「林警官早安,我知道我不會放棄任何能儘快洗刷我清白的機會,我會配合主任交代的事情盡力去完成...謝謝你不斷的鼓勵,這段期間讓我覺得,全中華民國最辛苦最血汗的工作,就是為了使國家社會安寧的你們檢調人員...我會加油的(113偵8862【卷二】第48頁)」、「林警官好,告訴你好消息,剛主任要我核對一些補償款金額,我說沒錯後,主任傳訊息恭喜我,說案件已進入最後私法覆核,快結案了,我非常開心,也謝謝你們對我的信賴與辛勞,真的非常非常的感謝(113偵8862【卷二】第149頁)」,而後在其本案渣打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時,被告還有詢問「林宏明」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在法院公證處,不知為何發生這樣的事情(113偵8862【卷二】第161頁至第162頁)。再依被告與「張介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介欽」對話中亦是向被告表示會派公證處人員清查加快結案之速度,並分配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清查金額額度,被告亦回應希望可以早點順利完成,將全力配合,同時向「張介欽」表示感謝之意,而依「張介欽」之指示匯款,於「張介欽」告知其案件已進入最後司法覆核,快結案了,被告也再次表示感謝(113偵8862【卷二】第175頁至第248頁)。是從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林宏明」以員警身分自居,於對話中向被告表示已經在處理與被告相關案件之卷宗,且途中更穿插另逮捕涉及毒品案件之相關犯罪人,「張介欽」亦向被告表示正在派公證處人員清查本案帳戶,營造確實有為被告所涉及詐欺、洗錢案件努力清查之假象,而被告在過程中並未起疑,依其指示匯款,甚至還對「林宏明」、「張介欽」表達謝意,是客觀觀之,被告應係信賴「林宏明」、「張介欽」確實為檢警人員,才會對「林宏明」、「張介欽」之說法並未懷疑,並相信「林宏明」、「張介欽」會為其清查帳戶,甚至於依指示匯款後還向「林宏明」、「張介欽」表示感謝。故被告辯稱本件因遭自稱警察「林宏明」、檢察官「張介欽」告知其涉及毒品、詐欺案件,需交出提供銀行帳戶、財產供保管、清查以證明清白,才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總計三個帳戶)之金融資料予對方供清查等情,與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大致相符,是其所辯尚非顯無理由,則其交付本案帳戶予「林宏明」、「張介欽」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時,其主觀上是否確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故意,實有疑義。

3.再者,被告於上開期間,有於112年10月間與遠雄人壽終止保險契約、於112年11月7日與國泰人壽解除保險契約、於112年10月30日出售於群益金鼎證券持有之約40檔股票,而上開終止契約、解除契約、出售股票之款項,分別於112年11月2日匯入356萬2838元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遠雄人壽終止保險契約之款項)、於112年11月10日匯入210萬4660元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人壽解除保險契約之款項)、於112年11月2日匯入67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出售股票之款項)後,上開被告所有款項隨即遭轉出至其他帳戶,有卷附之遠雄人壽解約金給付通知書(113偵8862【卷二】第249頁)、國泰人壽投資型商品給付通知函(113偵8862【卷二】第250頁至第253頁)、群益金鼎證券買賣對帳單(113偵8862【卷二】第25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2278號函及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影像、自開戶日至114年3月18日之交易明細(本院易字卷第49頁至第6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94564號函及所附被告林秀玲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客戶審查評估(個人)、各項約定條款、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本院易字卷第65頁至第85頁)附卷足憑。又被告更依「張介欽」之要求,將自己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郭沅庭而向之借款1350萬元,上開款項於112年11月28日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亦隨即遭轉出至其他帳戶,有被告與郭沅庭之借款契約書(113偵8862【卷二】第272頁至第273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13偵8862【卷二】第274頁至第277頁)、前開被告與「張介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8862【卷二】第175頁至第24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94564號函及所附被告林秀玲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客戶審查評估(個人)、各項約定條款、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本院易字卷第65頁至第85頁)在卷可資佐證。且轉出之帳戶中,其中於112年11月2日自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出之180萬(為前開遠雄人壽終止保險契約匯入356萬2838元之部分款項)、於112年11月10日至11日轉出之210萬(為前開國泰人壽解除保險契約匯入210萬4660元之部分款項)、於112年11月4日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轉出之190萬(為前開出售股票匯入2670萬元之部分款項)、於112年11月28日至11月30日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轉出之470萬(為前開借款1350萬之部分款項),其轉入之帳戶均為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而上開陽信銀行帳戶於另案遭詐欺集團被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用,該陽信銀行帳戶之使用者曾文祥更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342號案件起訴,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342號起訴書附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105頁至第113頁),上開起訴書並將本案被告列為該案之被害人。是依上開證據資料之佐證,被告之被害款項至少已高達1000萬以上,故如非遭「林宏明」、「張介欽」詐騙、信賴「林宏明」、「張介欽」,又豈會受害如此嚴重?是被告辯稱係遭「林宏明」、「張介欽」告知其涉及毒品、詐欺案件,需交出提供銀行帳戶、財產供保管、清查以證明清白,才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總計三個帳戶)之金融資料予對方供清查,自己之款項也都依對方指示轉到指定之帳戶或被對方直接轉出,自己亦受有損害而為被害人等語,應為事實而可採信,更難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其主觀上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故意存在。

4.從而,綜合前開證據資料,本件被告確係遭「林宏明」、「張介欽」詐欺,告知其涉及毒品、詐欺案件,需交出提供銀行帳戶、財產供保管、清查以證明清白,被告誤信「林宏明」、「張介欽」為真實之檢警人員,才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總計三個帳戶)之金融資料予「林宏明」、「張介欽」供清查,其目的僅希望「林宏明」、「張介欽」能為其證明清白而無涉詐欺、洗錢案件,其間更因此受有高額之財產損害,故其行為縱有疏於細究之失,惟被告既係遭詐欺而提供本案帳戶(總計三個帳戶)之金融資料,顯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所為,更難遽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際已認知其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是被告主觀上應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故意等情,已臻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雅宣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6時許,佯以饗食天堂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邱雅宣並謊稱:是否有收到信用卡刷卡通知,會將此筆金額取消云云,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國泰世華銀行行員續向告訴人邱雅宣謊稱:因有一筆1萬多元刷卡金額要取消,須配合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邱雅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受騙匯款。 ㈠112年12月8日21時20分許,4萬9,986元 ㈡112年12月8日21時23分許,4萬9,985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