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7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得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86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得金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得金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下午5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門口,因認鄰居張瑞昇家中長期製造噪音而心生不滿,且依其智識經驗預見倘以西瓜刀之刀尖朝身體戳刺,縱未造成嚴重傷勢,亦足以使身體因受利刃戳刺而受有表淺撕裂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西瓜刀走向站立在住處門外之張瑞昇並以西瓜刀之刀尖朝張瑞昇左胸戳刺3次,復持西瓜刀作勢攻擊張瑞昇,嗣拾起置於住處地上之斧頭,手持斧頭對張瑞昇稱「專門要處理你的,看看你多囂張」,又將斧頭丟在地上並轉身至住處拿取西瓜刀,繼續與張瑞昇口角衝突,以上揭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瑞昇,致張瑞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且張瑞昇之胸部因遭西瓜刀之刀尖戳刺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淺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張瑞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李得金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與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叫囂、踢我家門、罵我,我為了壯膽才拿刀子,隨便揮一揮,後來告訴人停下來,我也沒有再揮。如果刀子碰到告訴人,告訴人的衣服會破掉,當天告訴人的衣服沒有破,代表我沒有碰到告訴人,告訴人的傷是告訴人自己造成。如果告訴人受傷,應該有血跡,但是都沒有血跡,而且我年紀比告訴人大,我是要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3月26日下午5時49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門口,持西瓜刀走向站立在住處門外之告訴人張瑞昇,復持西瓜刀作勢攻擊告訴人,嗣拾起置於住處地上之斧頭,手持斧頭對告訴人稱「專門要處理你的,看看你多囂張」,又將斧頭丟在地上並轉身至住處拿取西瓜刀,繼續與告訴人口角衝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拿刀和斧頭在我家門口揮,我是隨便揮一揮等語(見偵卷,第15頁、第64頁;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瑞昇於警詢及偵查證稱:被告在家門口辱罵我,我朝被告走過去,被告就拿西瓜刀、斧頭在我面前揮舞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2頁、第64頁),且有錄音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所示內容之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41至43頁、第46至49頁;原審卷,第42至43頁、第51頁、第67至70頁)。
㈡、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判斷重點,係在於惡害之通知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若對方已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而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至通知惡害之方式、所通知之內容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衡情,西瓜刀或斧頭各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重大威脅之利器、鈍器,被告輪番持西瓜刀、斧頭佇立在告訴人面前尋釁,期間更將西瓜刀往告訴人之胸部戳刺,衡諸常理,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見被告上開舉措,均能理解被告之行為寓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在客觀上顯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核屬惡害通知甚明。
㈢、告訴人於114年3月26日晚間7時47分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經診治受有左側前胸壁淺撕裂傷約1公分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4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3頁、第43至44頁)。關於告訴人受傷之原因,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拿西瓜刀戳我的左前胸口,造成左側前胸壁淺撕裂傷1公分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偵查證稱:被告拿西瓜刀戳我胸口,導致衣服破掉,胸口有撕裂傷等語(見偵卷,第64頁),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拿的刀子實際上有戳到我的胸口,幾乎沒有流血,但有淺層撕裂傷,衣服也有被戳破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互核告訴人歷次證述可知,其一致證稱衣服破損及左側前胸壁淺撕裂傷係被告持西瓜刀戳刺所致,所述一致且無齟齬,難認出於虛構杜撰。再者,西瓜刀之刀尖極為銳利,倘持西瓜刀朝非屬質地堅硬之身體戳刺,即便攻擊力道不甚猛烈且身體有衣物附著在外,銳利之刀尖仍可輕易穿透附著衣物而傷及刀尖觸及之身體部位,使身體受有傷勢程度不一之開放性傷口或非屬開放性傷口之腫脹、瘀青;佐以附表所示原審勘驗筆錄內容及傷勢照片可知,被告確曾持西瓜刀朝告訴人左前胸比劃3下,告訴人所著兩件衣物亦有破損缺口,且觀諸該破損缺口明顯可知為利刃穿刺所致,堪認告訴人衣物破損之原因乃遭被告持西瓜刀戳刺所致,且西瓜刀之刀尖在衣物遭刺穿後直接觸及告訴人之身體表面,告訴人之左胸因而出現傷勢程度非重之淺層撕裂傷,洵與常理相符,足認告訴人歷次所述應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西瓜刀朝告訴人左胸戳刺3次,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淺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至為明確。
㈣、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屬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持利刃戳刺他人身體,恐使他人身體受有輕重不一之傷勢等合乎生活常理之事,當有預見,竟仍持西瓜刀朝告訴人之左前胸戳刺3次,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左胸受傷之發生無違本意,具有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謂「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依卷附錄音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僅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始終未做出毆打、攻擊被告之行為,亦無與被告發生肢體拉扯,告訴人更無手持棍棒、刀械或任何足以傷人之物品在身,難認告訴人有對被告做出任何現在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所指其出於正當防衛云云,尚屬無據。
⑵、刑法傷害罪,係以身體、健康為其保護法益,並以維護個人
身體的完整性、生理機能之健全,與心理狀態之健康為其內容(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左前胸既遭被告持西瓜刀戳刺成傷,被告之行為已是侵害告訴人身體之完整性,縱使告訴人未有流血或傷勢面積甚微,充其量係告訴人之傷勢輕微,不能因告訴人傷勢輕微、未達出血程度,反指被告之行為不符合刑法上之「傷害」行為。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與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持西瓜刀、斧頭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其時空之密接程度而言,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吸收犯中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若數個事實行為,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既無階段貫通之附隨關係,自不生後行為吸收前行為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侵害之法益各為自由法益與身體法益,彼此間不具備必然之附隨關係,且依社會通常觀念審視,不致認為恐嚇危害安全係傷害之階段行為(即恐嚇罪使傷害罪易於實現),兩罪自不具實行階段性之前後吸收關係,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為傷害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所持法律見解尚難可採,併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西瓜刀、斧頭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然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物品而達到遏止犯罪目的,故本院認沒收上開物品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追徵價額亦係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有違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本院對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持西瓜刀朝告訴人之胸部戳刺,使告訴人成傷,尚成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不能證明,而於判決內不另為無罪諭知,顯有違誤,檢察官指摘原判決認傷害罪不能證明存有違誤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近80歲,依其長久之人生歷練,當知理性溝通方能有效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而持刀械、鈍器恐嚇告訴人,復以刀械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及身體成傷,所為漠視法令,至屬不當,犯罪後猶未能正視己過,展現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欠佳,兼衡酌其智識、素行、恐嚇犯行持續之時間甚為短暫、告訴人傷勢輕微、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本件係檢察官上訴而被告並未上訴,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又較原審擴張,犯罪情節較重,故本院撤銷原審判決而處以較重之刑,自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 播放器 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 「20250326監視器」 00:00:00 至 00:00:08 畫面中一名身著黑色外套、淺色長褲之男子(即告訴人張瑞昇),雙手插口袋站立在畫面下方鐵門門口 。隨後畫面傳來一男聲(即被告李得金)喊:「過來啊、你多欠殺...那個...」 。告訴人隨即往畫面上方走去,站立在畫面右方馬路中間並回應:「我在這邊啊」 。 2 00:00:08 至 00:00:10 影片時間00:00:08時,一名身著深綠色外套、灰色短褲、腳穿拖鞋之男子(被告李得金)右手握西瓜刀自左方走出 。被告走向告訴人,以手腕為支點擺動西瓜刀,朝告訴人左前胸比劃三下,告訴人持續注視刀具並後退三步 。 3 00:00:10 至 00:00:14 影片時間00:00:10時,被告持刀右手微向後擺、左腳向前一步,作勢攻擊告訴人 。告訴人持續後退並低頭操作手機,被告則將西瓜刀垂在身旁看向告訴人 。 4 00:00:14 至 00:00:24 告訴人持手機鏡頭照向被告,被告原地停留約2至3秒後往左方離開,同時喊道:「幹你娘、幹你娘機掰」 。告訴人往被告離去方向移動並回應:「說出來、說出來啊」 。 5 00:00:24 至 影片結束 影片時間00:00:24時,被告看向告訴人並稱:「等一下就處理你」 。兩人隨後持續對話至影片結束,期間未再有進一步互動 。 6 「20250326_174953」 00:00:02 至 00:00:03 告訴人朝被告說:「露出來、露出來」。 7 00:00:03 至 00:00:09 被告朝屋內走去,並拾起地上之鐵製斧頭,朝告訴人稱:「專門要處理你的,看看你多囂張」 。 8 00:00:09 至 00:00:18 告訴人對被告回稱:「沒有你囂張」,隨後被告將手中之鐵製斧頭丟至地面 。 9 00:00:18 至 00:00:41 雙方仍有爭執,被告轉身進屋,再持西瓜刀出門朝告訴人說「什麼叫恐嚇」,雙方持續口角爭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