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8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選任辯護人 林大鈞律師
何家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與郭○○原係同居生活、共育1名女兒之男女朋友,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前在彼此共同生活之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之居所內,屢因細故而起衝突,其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曾○○明知持刀朝人揮動,極易造成他人身體受傷,且使人心
生畏懼,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下午4時4分至同日時5分之時期,在上開居所內,以嘴巴啃咬郭○○之右手背,隨後拿起放在廚房內菜刀,轉向郭○○所在之客廳而去,再往郭○○站立處持刀上、下揮舞,因而劃破郭○○之頭皮部位,致伊受有右手背(齒痕)1*2cm、3*2cm之擦傷、頭皮1*0.2cm之撕裂傷等傷害,且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伊之安全。
㈡曾○○另行起意,於翌(7)日凌晨5時13分許(經檢察官於原
審114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更正此部分犯罪時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再度取出廚房內之前開㈠所示之菜刀,持之向郭○○站立之客廳處移動,又朝向伊揮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伊之安全。
二、案經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曾○○家暴傷害等案件,經原審判處被告罪刑,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而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至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對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72頁、本院卷第42至5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告訴代理人賴淑玲指證在卷,且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25、2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他字卷第11、12頁)及原審114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及附圖(見原審卷第209至21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卷證相符,可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期間,持刀朝告訴人頭面部、頸肩部、四肢部等處,而為傷害行為;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長期以來受到被告家暴,尤在案發這兩天最為嚴重,這些傷都是被告對我造成;診斷書關於四肢部之傷害記載,其中右手背的擦傷(齒痕),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期間咬的;診斷證明書關於頭面部之左耳擦傷、臉部擦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則無法明確知悉是如何受傷,或許在被告攻擊過程中,我有些抵抗動作造成的,頭皮撕裂傷確是刀傷,被告不是僅在案發時對我攻擊,可能在其他日期造成的;診斷證明書所示之頸肩部傷害,我並不確定成因,畢竟在案發當天,被告在房內也有攻擊我,113年3月6日拔掉客廳監視器後,其也對我發動攻擊,而我之前也常遭被告持刀威脅或攻擊,只能說,我就醫時可看的到的傷勢,都算近期發生;被告持刀與我相向的行為,對此我當然感到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216、218、220頁)。由證人郭○○之證述可知其除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頭皮、右手背等傷害成因」及「面對來自被告的持刀攻擊,確有心生畏懼」各節有具體指陳外,就其所受之其餘傷害,則難以分辨究出於被告攻擊,或其抵抗時之舉動所致。
2.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先以小跑步朝向告訴人在客廳之站立位置,隨後將菜刀舉起,並向告訴人身體上方部位作勢攻擊,隨後縮手將刀放下,轉身至餐桌處抽取衛生紙擦刀子,最後才進入房內拿衛生紙,接著往告訴人走去,過程中其向告訴人稱「過來,過來啦」及「你剛剛是做什麼啦」等語,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2、213、225至231頁),亦難以證明告訴人驗傷後呈現頭皮、右手背以外之其餘傷害,係被告當時行為所致,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居、共育1名女兒之男女朋友關係,此經被告、告訴人供述甚明,是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核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於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該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依刑法各該規定論處。
㈢被告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目的,接續於如事實一㈠所示時點
,無論係以口咬告訴人之右手背,或因持刀向告訴人揮舞過程而劃破伊之頭皮,並使之受有2處擦傷,均係被告因身心不適所累積之負面情緒,始對告訴人採取之傷害舉動,見各該舉動固可分,然於其個人行為上,仍為單一執念之外在表現,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以接續一傷害行為,除造成告訴人身體
受有上述傷害外,更因而使告訴人心生畏佈,足生危害於伊之安全,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傷害罪處斷。起訴書誤認係併罰之數罪,容有誤會。
㈤被告於如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載敘: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雖無婚姻之名,然實與法律上夫妻無異,且於本案訴訟過程呈現之資料,彼等於同居生活中,除被告之前婚子女外,尚有新生子女1名,卻未共思共營健全生活之方式,且未能就個人日常生活累積之不滿情緒或壓力,尋求適當途徑宣洩,僅在家中一昧溢注在他方身上,受到他方溢注壓力、情緒之一方,則因欠缺有效溝通,而無法適度同理他方,終成相處上嫌隙,雙方本應架構之信任基礎,亦因此蕩然無存,終使關係疏離,甚至轉為敵對之態度。觀察雙方在原審家事庭、本院另案及原審所生之民刑案件,雖形式上不同,但究其實際,背後原因近乎同一,遂試圖於本案讓被告、告訴人尋求回歸正常生活之途徑,或為共同子女之最佳利益尋求適合照護之可能,而展開被告、告訴人對話之契機,或許彼此過往言行及法庭上表現反覆,以致於未能達到投入修復式司法之預期目標,但至少讓雙方之訴求,一再透過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利用訴訟平台表達,有卷附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7至30頁)、被告於114年11月5日提出之刑事準備㈡狀及其附件(見原審卷第137至155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賴淑玲律師提出114年11月28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見原審卷第163至178頁)、告訴人於114年12月29日刑事陳報㈡狀及其附件、原審刑事庭移付調解單及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報到單(見原審卷第253至259頁)及原審家事庭113年度親字第51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影印卷宗呈現之各該內容可稽,雖謂被告昔日所執己見、所持心態及所為犯行,均有未該,但酌以科處刑罰的目的,除應報、預防功能外,尚須思考如何使被告與告訴人得以「保持雙向溝通」、「解決過往衝突」及「預防紛爭再現」等修復功能,而非僅有比例原則的考量,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以被告於原審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案發時任職診所醫師,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須扶養2名同住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後態度反覆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且就沒收說明:被告於本案中持用之菜刀1把,並未扣案,然此乃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經自承在案,本應依法沒收之,然審酌菜刀乃日常慣見之物,且係被告偶然犯罪時隨手取用之物,苟將之沒收,對社會防衛或預防日後再犯,均無助益,當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不宣告沒收、追徵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
。檢察官循告訴人郭○○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論診斷證明書記載其餘頭面部、頸肩部、四肢部等處擦傷、撕裂傷,且依勘驗筆錄與監視器錄影內容,可知被告搶奪告訴人手機而咬傷告訴人後,方入廚房拿菜刀衝像告訴人並高舉戳向告訴人頭部,被告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原審認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均有未洽;被告於答辯過程中,均推諉予告訴人,而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係要求被告同意探望女兒而未和解成立,足見被告犯後並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2次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實一㈠被告所為之傷害及恐嚇行為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檢察官此之上訴,尚有誤會;至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之其餘未記載於犯罪事實欄之傷害部分,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無法認定是否為本次被告所為,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本次所為,原審未認定診斷證明書其餘之記載,難謂有何違誤;被告迭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非告訴人指稱被告否認犯行;另於被告是否同意告訴人探視雙方所生之女兒部分,告訴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與被告之犯後態度無涉,原判決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本件既查無影響本院量刑之新事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之㈠ 曾○○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一之㈡ 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