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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6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佑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6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40號、114年度偵字第7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林佑彥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2罪,另就被告被訴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判決無罪,被告不服原判決,就經判處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涉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部分,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林佑彥前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市私立○○高級中學(下稱○○高中),經○○高中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資遣生效後,因林佑彥認其仍為○○高中教師,經○○高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訴訟,於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認林佑彥與○○高中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於同年11月5日確定,嗣林佑彥又因多次無正當理由侵入○○高中校園,經判決有罪確定,林佑彥明知前情,知悉其無權擅自進入○○高中校園,竟仍先後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之犯意,未經○○高中允許,各於114年2月14日下午2時26分許、同年月17日下午2時許,無故侵入○○高中校園內,經○○高中教職員要求退去,仍留滯其內。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

⒈證人王恒鏞、陳美倫、陳建祐、林建良及張進安於另案審理

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就被告而言固屬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仍具證據能力。被告僅爭執都是違法偽造,不能當作證據云云,且亦被告於另案先前審理中,皆已對上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上開證人所為證述自均得作為證據。

⒉告訴人燕毓青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核與同法第159條之2與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並不相符,復未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無證據能力。

⒊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證據足認係偽造或變造。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被告空言稱係違法偽造,不得當作證據云云,自不足採。

⒋另卷附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

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亦難認該等照片有何經遭變造影像之情,應均具證據能力。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2次進入○○高中,且經該校教職員

要求退去,仍留滯在○○高中校園內,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辯稱:我是○○高中教師,現在都還是,當天是要去上班,並要辦理屆齡退休的事;學校違法偽造文書解雇,且誣告我,之前的民事判決跟刑事判決都是誤判,我還在提起再審;臺北市政府的函文都還是寫林佑彥「教師」,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我也還有上網權限,且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教育部國教署)函文亦可證明我還沒被資遣,我顯然還是○○高中教師,當然可以進入校園云云。經查:

⒈就被告於上開時間2次未經許可進入○○高中校園區,經該校教

職員要求離開,仍滯留不離去等情,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文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等附卷可參(參偵7240卷第37、45、46頁、原審易字卷第135、147至1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係2次無故侵入○○高中校園:

⑴被告先前雖為○○高中教師,然○○高中已於107年間決議資遣被

告,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7年9月20日以北市教人字第1076042347號函核准在案,被告不服上情,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要求○○高中發給續聘書,亦經該會於109年11月27日以00000000號評議書決定申訴不受理在案等節,有上開函文及評議書可稽(參原審易字卷第64至69頁)。因被告表示不服,○○高中即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訴訟,經臺北地院於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確認○○高中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於同年11月5日確定,被告就該案提起再審,經該法院以113年度勞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被告提起抗告後,仍經本院114年度勞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節,復有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查。證人即○○高中前校長陳建祐復證稱已合法資遣被告,且提出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訴訟亦已勝訴確定等語(參本院卷第288至297頁),堪認被告在114年2月14日下午2時26分許、同年月17日下午2時許2次進入○○高中校園時,已非○○高中教師甚明。

⑵又依證人即○○高中會計主任陳美倫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可

知被告之資遣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非該校教職員應以個人證件換來賓證,才能合法進入該校校園,被告經要求前往該校人事室處理資遣程序,被告未予置理,故○○高中之識別證也未繳還(參本院卷第276至284頁)。且觀諸卷附○○高中108年11月25日公告,即表示被告之資遣案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與該校僱傭關係不存在,被告已非該校教職員,任何人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進入校園、辦公室、教室及校園任何場所等情甚明(參本院卷第57頁),上開公告並張貼於○○高中警衛室窗戶上(參本院卷第270、271頁)。是被告雖於本案案發時仍持有○○高中之識別證,然因其業經○○高中合法資遣確定生效,已非○○高中教師,自不得未經許可而任意進入該校校園。

⑶另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

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高中業以上揭公告表明被告非該校教職員,不得任意進入該校校園內,被告空言辯稱是要去上班、去辦理退休事宜云云,然依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所示,被告2次進入○○高中校園後,僅倚靠在大門警衛室旁,手持抗議標語,並大聲咆哮、叫囂、辱罵,○○高中教職員因而明確向被告表示其係非法侵入,應立刻離開等情(參原審易字卷第135、147至155頁),足認被告2次進入○○高中校園根本非欲進行教師職務,亦無任何前往相關處事辦理退休事宜之舉,顯然被告進入○○高中校園並無任何正當理由,且○○高中未許可被告進入校園,被告於命退去後,仍無故繼續留滯其內,足徵被告2次均係無故侵入○○高中校園,且命退去仍無故留滯其內無訛。

⒊被告主觀上有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及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之犯意:

於本案發生前,被告在經○○高中依法資遣後,業已多次未經許可無故侵入○○高中之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先後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43號、111年度上易字第3號、112年度上易字第206號、112年度上易字第987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判決認定犯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稽。且○○高中業於108年11月25日公告被告非該校教職員,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進入校園,且將該公告張貼於警衛室窗戶上,業如前述。則被告自已知悉其非○○高中教師,不得未經同意無故擅自進入該校校園,卻猶自稱為○○高中教師,無正當理由任意進入○○高中校園,且經該校教職員令其離去後,仍留滯校園內不退去,其主觀上當有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及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之犯意,至屬明確。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業經○○高中合法進行資遣,且經臺北地院108年度勞訴更

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與○○高中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確定,被告更因多次違法進入○○高中校園,而經判決處刑,此均經本院敘明於前,且各該判決亦皆未經再審推翻原所為認定。被告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僅空言資遣所憑資料都是偽造,前述判決均係誤判、亂判,不願面對現實,徒自稱還是○○高中校師,可以合法進入校園云云,顯不足採。

⑵又被告所執教育部國教署107年12月13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70

157607號函,僅係因被告去信予教育部長,表示係遭○○高中非法資遣,教育部國教署因而回覆已將○○高中未提撥退撫金事宜函轉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參原審審易卷第73頁),顯非具體認定○○高中係違法資遣被告,更不足逕認被告仍係○○高中教師。

⑶另被告縱仍可登入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惟依證人張進安

於另案審理中所明確證述:「今天有一個老師退休或資遣,不會通令全國把所有的頭銜『老師』拿掉,被告雖然不是○○高中聘僱的教職員工,但他在外面仍然是資遣教師、離職教師。我查了很多次,被告不在○○高中裡面,他在研習中心有帳號,就可以報名,但已不是○○高中員工。」等語(參本院卷第319頁),可知縱使被告仍持有該研習網之帳號,仍與是否為○○高中聘僱之教師,係屬二事,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仍為○○高中教師。而被告所提出臺北市政府114年12月22日府教秘字第1143023397號函,雖於受文者上記載「林佑彥教師」(參本院卷第363頁),然此亦不過僅係對於被告之尊稱,並非具體認定被告仍為○○高中教師。

㈢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吳金盛主任、臺北市教育局湯志民局長及教育部國教署人事室曾瓊慧主任為證人,並聲請調取被告之資遣檢查表、資遣事實表、資遣給與選擇書、戶口名簿、給與資料卡及給付收據、領據云云。然被告遭○○高中資遣乙事,業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生效,○○高中復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判決確認○○高中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確定,皆業經本院敘明於前,無論是否向私校退撫儲金管理會函調被告所述前揭資料,皆不影響被告已因資遣而非○○高中老師之事實,顯認無調查之必要。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局長湯志民並非被告經資遣時職司判斷○○高中資遣違法與否之主管機關首長,而教育部國教署人事室曾瓊慧主任並無權限判斷○○高中是否合法資遣被告,故教育部國教署前揭函文方會表示已轉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至被告是否仍得使用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更與被告是否現為○○高中教師毫無關聯,皆顯無傳喚之必要。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聲明異議,然查:

⒈被告主張其聲請傳喚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吳金盛主任、臺北

市教育局湯志民局長及教育部國教署人事室曾瓊慧主任為證人,必須加以調查,在未傳喚證人前,不應提示證據進行辯論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所謂「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調查證據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係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針對審判長、受命法官關於調查證據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而言,關於當事人調查證據聲請之否准,屬審判長、陪席法官等3人所組成合議庭之裁定,並非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之處分,被告就此聲明異議,自屬於法不合。

⒉又審判長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對檢察官、被告提示

卷內證據以進行調查,而被告在審判長還未進行證據調查前,即聲明異議稱均不能當作證據云云(參本院卷第343頁),顯然被告不過係欲藉此惡意阻擾審理程序之進行,其聲明異議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⒊另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

法官簽名;獨任法官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46條定有明文,本無審判筆錄應由當事人簽名之規定,被告聲明異議主張未讓其在審判筆錄上簽名,違背法定程序云云,亦無可採。

四、論罪:刑法第306 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項為「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屬作為犯,第2項為「留滯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則屬真正不作為犯。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即「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為基本規定,「留滯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為補充規定。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侵入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留滯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在犯罪評價上,屬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依基本規定優先補充規定之法律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排除「留滯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之適用。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否認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所為辯解皆經本院指駁如前,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先前曾多次以類似手法,侵入○○高中校園,並經多次判處罪刑確定,屢勸不聽,仍不知收斂,又再犯本案之2次相同犯行,惟其進入校園後僅在靠近警衛室處口頭及舉牌抗議,並未深入校園內,犯罪情節遠非糾眾滋擾者可比,並參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分別陳述之意見,另斟酌本院另案判決中所示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判斷,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且被告先前曾為人師表,卻一再以此違法方式侵擾○○高中師生,絲毫不知悔悟,惡性非輕,原判決各僅量處拘役30日,已屬低度量刑,自無何量刑失入之違誤。

㈢另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所犯2罪均經判處拘役30日,原審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於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拘役30日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上限拘役60日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40日,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而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因不滿遭○○高中資遣而陸續所為,所犯各罪罪名及罪質相同,行為態樣無殊,犯罪時間密接,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因認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已就被告之刑期為相當程度之減輕,顯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