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子興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217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6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楊子興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3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第28號、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7日晚間10時25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一、累犯之加重:㈠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細繹前開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為相同之罪名、罪質,於執行完畢不滿5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有一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本案並無自首情形:被告上訴雖主張:我在被警方帶回時有主動告知員警我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符合自首減刑條件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關於本案查獲情形,該局檢附八德派出所員警蔣孟辰職務報告函覆內容略以:本案係由員警蔣孟辰於路上盤查被告,發現被告係桃園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乃經被告同意後將其帶返所,對其實施採尿,被告於採尿前並未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情事,有該分局函文暨所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9-131頁),又觀諸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八德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分別係於本件採尿送驗後1年餘之114年9月4日、114年9月10日始製作(偵卷第7-10頁、本院卷第133頁),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於113年8月7日為警採尿前,即向警方供承其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事,自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二、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經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後,復已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核其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屬妥適,故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符合自首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不可採,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戶籍查詢資料、在監押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5、229、233-235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