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01
蔡02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20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無不利,自不得上訴。至於判決是否有利被告,應依個案情形,以客觀之觀察判斷之,而不能單憑判決主文所載,或被告主觀上之意思加以審視;另依判決之種類,對被告最不利至有利之次序為:科刑、免刑、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無罪之判決,若僅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並非求為更有利種類之判決,即無上訴利益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者,訴追條件既已欠缺,法院即應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判決,而無從為實體上有罪無罪之判決,此項程序上之判決,既不能就實體上追訴被告刑責,對被告而言,即無不利。再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鄭○○先動手拿保溫瓶砸被告蔡01心臟,再拿鐵椅砸被告蔡01,接著拿木椅、塑膠椅砸被告蔡01、蔡02,告訴人鄭○○顛倒黑白,要對告訴人鄭○○提告誣告、傷害致死罪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兼被告鄭○○、蔡01、蔡02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鄭○○、蔡01、蔡02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告訴等情,有原審民國115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依前開說明,告訴人鄭○○、蔡01、蔡02既已於115年1月14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使本案檢察官之訴追,自始欠缺訴訟要件,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被告蔡01、蔡02雖具狀以前詞提起上訴,然綜觀上訴意旨,
係主張其等欲對被告鄭○○提告之意,足見被告蔡01、蔡02並非對原審公訴不受理判決求為更有利之免訴或無罪等判決,其上訴即無客觀之法律上利益可言,自屬欠缺上訴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上訴與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本旨相違,依前揭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