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易字第690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林以青自訴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被 告 何治馨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黃亦揚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裁定(114年度自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何治馨與何傳馨(民國113年8月31日歿)為兄弟,自訴
人林以青則因配偶關係而為何傳馨之繼承人。又被告與何傳馨間,前於83年間因被告具有軍職身分,而與具有資力之何傳馨共同出資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並以被告作為登記之所有權人,惟實際由被告及何傳馨共同出資關係之共有財產,並共同繳交貸款。購置本案房地後,由其等父、母親居住,而本案房地申購文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承購國宅暨貸款契約書、原始建物所有權狀、原始土地所有權狀均由何傳馨保管,俾擔保未出名出資人的權益。嗣於111年底間,何傳馨因罹患癌症需支付醫療費用,而與被告達成同意出售本案房地,並按何傳馨出資比例拆分價金返還何傳馨之口頭協議。被告明知本案房地為其與何傳馨共同出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或損害本人之利益,違背前揭與何傳馨間依出資比例拆分出售本案房地價金之協議,未經何傳馨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於113年10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2,850萬元出售本案房地予他人,並為移轉登記後,火速捲走鉅款,因而侵害法定繼承人即自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㈡所謂背信,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能成立。經查,姑且不論被告與案外人何傳馨間就本案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就本案房地嗣後存有依出資比例拆分出售價金之協議等情是否屬實,自訴人既稱被告與何傳馨間存有前揭協議之法律關係,核其性質應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529條、第550條前段規定,其等間關係即因何傳馨死亡而消滅。次查,自訴人係稱「依出資比例拆分出售價金」協議為口頭協議(見自一卷第8頁),經原審於訊問有何具體證據後,提出家族LINE群組「Be Happy!」、與被告(LINE暱稱「Jaso
n H」)間、胞妹何梓芬間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有出售本案房地計畫。惟細繹前揭對話紀錄,僅涉及本案房地出售進程,尚難以證明被告與何傳馨間就「依出資比例拆分出售價金」協議另有訂定契約不能消滅條款,且依其性質非不能消滅,從而難認前揭「依出資比例拆分出售價金」協議為自訴人所繼受或因繼承而與被告間存有該法律關係。換言之,縱認自訴人所述屬實,惟被告與何傳馨間前揭協議之法律關係已因何傳馨死亡而消滅,則自訴人並不因此繼承所稱法律關係而使被告作為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是依自訴人提起自訴意旨,並以自身為被害人提起自訴(見自一卷第9頁),已難認定被告有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要難以背信罪嫌相繩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誤認借名登記關係在何傳馨死亡後即已全部消滅,否認自訴人為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對於何傳馨之繼承人仍負有「返還受任登記之財產」的義務,亦即何傳馨生存之配偶仍對登記名義人有後續之「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並不因何傳馨死亡而全部消滅,自訴人在何傳馨於113年8月31日死亡之瞬間即已成為「委託處理事務之委託人」享有「返還借名登記之房地」或至少有「請求被告依委託意旨按出資比例分配售屋價金之請求權」,自仍屬直接被害人。原裁定明顯違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民事判決,縱使真正所有人何傳馨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自訴人仍可繼承該借名登記契約所產生之權利義務。被告賣出本案房地取得價金之行為,尚未履行受託任務將共同出資之房產出售價金依比例分配之義務,已直接損害自訴人之權利等語。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認為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所列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得為不起訴處分及第254條所規定「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而得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因而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自訴人提起之自訴,有無前揭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又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文。是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即明,該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且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通知命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在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等各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易言之,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 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均不相同,而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即應在程序上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易言之,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既以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當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四、經查:㈠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或交付請求權,請求出名者返還或交付該標的物,即非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所指契約另有訂定、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特別情況,則借名者死亡後借名登記之契約消滅之,即原借名契約未存在於借名者之繼承人與出名者之間,並無特別信賴關係或任務可言,而借名契約消滅所生借名登記物返還或交付請求權,猶非原借名人、原出名人間之信賴關係,此二者於法應明予區辨。
㈡依前開說明,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建立在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則契約之效力自應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或交付請求權,請求出名者返還或交付本案房地,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因何傳馨逝世而失效,此時借名者即何傳馨之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或交付請求權,請求出名者返還或交付該標的物,既然被告與何傳馨之繼承人間就本案土地不存在任何之契約關係,則被告於借名契約消滅後,應僅對何傳馨之繼承人負本案房地返還或交付之義務。被告雖未履行其返還義務,此至多係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難以背信罪相繩。
㈢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背信
行為之認識及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足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如行為人之行為尚未使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且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即難認行為人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惟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歷次書狀均否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認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其否認何傳馨之所有權而處分本案房地之行為,容與刑法背信罪之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本院衡酌抗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犯嫌,除自訴人所提證據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自不足以佐證被告所涉之犯行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裁定駁回自訴,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未能提出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而無法認定被告有抗告意旨所指犯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