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冠佑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陳仲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64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冠佑與代號A2N00-H113254(真實姓名均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詎林冠佑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晚間搭乘台鐵2037次往中壢方向之列車(下稱本案列車),於同日晚上8時13分許,本案列車行經桃園火車站至內壢火車站之間時,見A女獨自乘車之際,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單一犯意,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接續徒手張指向後伸向A女之臀部,以手指戳之方式,碰觸A女之臀部3次。
二、案經A女訴由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冠佑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搭乘本案列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當天車廂人多擁擠,我當時沒有握把可以握,當時車廂晃動較大,可能是車廂晃動時會碰到旁邊的人,但我沒有要摸告訴人A女的意圖,我當時跟告訴人也是背對彼此,在本案列車行經桃園火車站至內壢火車之間,沒有徒手張指向後伸向告訴人臀部,而以手指戳告訴人A女臀部的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告訴人指證遭性騷擾之時間與其所述上車地點矛盾,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係背對背站立狀態,證人陳奕棋指證之性騷擾方式與人體工學不符,而告訴人主觀感受係受證人陳奕棋強烈引導,不足採信;當時車廂擁擠,被告為平衡身體手臂才產生擺動,並非性騷擾行為,至於被告逃跑僅係出於恐懼,亦非畏罪心虛,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A女素不相識,且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同在本案列車車廂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見偵卷第17頁至23、65至67頁),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同車目睹案發過程之乘客陳奕棋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5至
29、73至74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0頁,光碟置於偵查保密不公開卷內),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手指戳之方式碰觸告訴人臀部之性騷擾行為及故意:
⒈證人即告訴人就遭性騷擾之情節歷次指證一致,說明如下:
⑴、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下班通勤時間,我在松山站上車,但
當天台鐵誤點,所以該班車的人特別多,我因為沒有座位,我就站著手拉吊環,陸續有被碰到臀部,以為是人太多的原因,後來臀部被碰觸的不舒服感還是有陸續發生,所以我就越來越往前站,當時我是面向車窗站立,後來列車到桃園站,有比較多人下車,有目擊證人才得以看到我後面的男生碰觸我臀部兩三次,當時他手臂懸空等語。我被告知性騷擾時,恐慌到無法反應,目擊證人陪同我在內壢站下車,且將被告一同帶下車,我剛下車時情緒還未平復,被告甚至還走向我問你還好嗎?有沒有怎麼樣?目擊證人把我跟被告隔開,後來我說我想要報案,被告就趁機逃跑,因為我們有喊叫,才有路人幫忙攔阻,證人本來一手掐著他衣領,但被告說這樣會侵犯到他的人身自由,證人才改成抓著他電腦背帶,但警察快來時,被告便解開他的電腦背帶跑出閘門等語(見偵卷第65至66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火車一直都很擁擠,到了桃園站
大家陸續下車後還是會發現臀部有被陸續稍微觸碰的感覺,因為桃園站之前都是人很多的狀態,桃園站下車後大部分乘客都散開了,還是覺得臀部有被觸碰到,那時才覺得怪怪的。被告碰觸我的詳細次數不記得,但感覺上超過3、4次,大約是桃園到內壢中間被碰觸。一開始覺得臀部被觸碰到有覺得怪怪的,但當時還沒反應過來,是直到我旁邊的證人很明確跟我講後面的男生在偷碰我才確定剛剛不是被包包或物品碰到,是有被性騷擾的行為發生。當下我有點反應不過來,不太知道能做什麼,還好有旁邊的乘客協助我一起把對方帶下列車,才打算報案。下車後,被告一下月台後,有走到我面前問我一句「你還好嗎」,就沒有其他對話。我們在月台原本要報案等警方過來,但是被告趁亂逃跑到出站柵門口,被那邊的乘客攔阻,這時我們又趕快聯繫警方,警方要到來之前,嫌犯又趁亂逃跑,第二次就被他逃跑了等語(見原審114易964卷第127至129頁)。
⑶、觀諸告訴人歷次證述,前後均明確指訴其於本案列車行徑
桃園火車站至內壢火車站時,遭不明人士趁其不及抗拒之際碰觸臀部之過程,及因證人陳奕棋目擊被告觸碰告訴人臀部而提醒,方確信遭被告性騷擾,且因其甫遭被告性騷擾而感驚嚇、不知所措等情緒反應,並於隨同被告與證人陳奕棋一同下車,告訴人決定報警後,被告兩次逃跑之舉動,告訴人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能就案發過程、被告之反應等細節為具體、詳細、前後一致之描述,且無抽象、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互核尚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重大瑕疵。另衡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業經認定如前,是其2人間並無糾紛或恩怨嫌隙,已殊難想像告訴人何以甘冒刑責,編排上開內容誣指被告,且本案歷經原審及本院審理,告訴人亦始終未要求賠償,足見告訴人確無任何動機構陷被告,則其指訴斯時被告碰觸其臀部乙節,已難認虛妄。
⒉且證人陳奕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火車進桃園站乘客下車後
離開桃園站,車廂的乘客變少,當下剛好我的角度看到男女雙方是背對的狀況,但是被告的手,我忘記是左手或右手,有往後騰在半空中,等於兩個人中間有一隻手試著嘗試觸碰女生的屁股。很明顯兩人中間有一隻手騰在半空中,我看了快1、2分鐘才會明顯發現,女生可能有感覺到所以她有稍微往前一點,就更明顯了。因為當天火車誤點很嚴重,進桃園站之前車廂內是很擠的狀況,我雙手騰空也放不下來,附近都是人,桃園站下車後車廂內就變得很空曠,剛好我的視線就有看到,被告是在桃園站到內壢站之間碰觸告訴人。我有請乘客提醒告訴人,告訴人可能還在恍神中,後來到內壢站,車門打開被告就要往外衝,剛好有乘客就順手抓住他,然後我們就下內壢站,我跟告訴人、被告留在現場。下車後我抓住被告衣領,但被告趁我打電話報警的當下就趁隙逃跑等語(見原審114易964卷第132至136頁),已明確證述其見聞被告碰觸告訴人臀部、現場其餘乘客抓住被告之過程,及下車後被告逃離等情節,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證之案發過程、車廂內情況互核一致。
⒊且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結果:【檔案四,播放器顯示
時間00:04:49】證人陳奕棋操作手機之際,被告突快速逃離,證人陳奕棋及告訴人急忙追趕;【檔案九,播放器顯示時間00:15:08】被告、告訴人、證人陳奕棋佇立於出入站票口時,被告突掙脫證人陳奕棋,證人陳奕棋來不及抓住被告,其與告訴人再次連忙追趕被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114易964卷第81至84頁),確可見被告因為求脫免逮捕而兩次欲逃離現場,車廂內畫面雖因鏡頭拍攝角度,無法確認被告實際上是否有觸碰到告訴人外,然被告其餘舉動均與證人前揭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並衡酌證人陳奕棋與告訴人及被告均互不相識,彼此無嫌隙糾紛等情,業據證人陳奕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頁),是證人陳奕棋並無誣指被告、偏袒告訴人之動機,益徵證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且足資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⒋綜合上開證據以觀,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經具結證述
後之內容,就其搭上本案列車後,因無座位,遂站立於車廂內,卻遭在其身後上車之被告碰觸臀部等隱私部位,告訴人初以為是因為人擠人的關係,遭人不慎碰及,惟本案列車行至桃園火車站,已有乘客陸續下車,告訴人亦因前遭碰觸而移動,然被告仍持續碰觸告訴人臀部,直至證人陳奕棋發現,提醒告訴人後,告訴人與被告、證人陳奕棋一同於內壢火車站下車處理,被告見告訴人及證人陳奕棋欲報警,遂趁隙不顧自身安危地在月臺上拔腿狂奔,並兩次欲在警方到達前夕逃離現場等犯行均指證歷歷,並仔細說明慮及被告係因人多之因素不慎碰及之疑慮,迨旁人告知始確認被告應係故意碰觸等前因後果,若非其親身經歷,實難想像得為如此完整一致之指訴。而被告知悉告訴人欲報警後之逃離舉措,亦與證人陳奕棋所證及被告自白其因害怕而逃跑部分相符,猶可證明,告訴人前開指述被告對其性騷擾一節,確屬真實可採。
㈢、被告雖以當時本案列車車廂人很多,是不小心碰觸到告訴人等語置辯,然查:
⒈本案列車行經桃園火車站後,車廂內乘客人數已明顯減少等
情,業據告訴人、證人陳奕棋於原審審理時行隔離訊問,且彼此互不相識,當無串供之可能下,均各自具結證述甚詳(見原審114易964卷第128、133頁)。況證人陳奕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可否比出當時被告的手騰在半空中觸摸女生的手勢嗎?)(以手做勢:被告手指平伸,以指尖觸碰告訴人身體)很明顯看到兩個人中間有一隻手在觸碰女生屁股,女生可能有感覺到所以她有稍微往前一點,就更明顯了。(問:依你方稱你當時看到被告是將手指伸直去觸碰被害人臀部的位置嗎?)是。(問:當時的動作顯然是一種刻意的動作嗎?)是,因為手已經離開被告自己的身體,很明顯往後。(問:當時被告與被害人兩人是背對背的狀況,被告的手是往後嗎?)是,等於兩個人中間有一隻手等語(見原審114易964卷第133、137頁),已明確證述其目睹被告以手指戳告訴人臀部性騷擾告訴人及告訴人因感到不適而稍微向前移動身體之過程,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陸續有被碰到臀部,以為是人太多的原因,後來臀部被碰觸的不舒服感還是有陸續發生,所以我就越來越往前站等語大致相符。且依證人陳奕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係將手騰空並將手指撐開平伸之方式告訴人臀部,被告上開舉動實與常人搭乘火車佇立於車廂內時,未抓握握把之手應自然垂放於大腿外側有別,乃一反常、不自然出力之舉動,且被告見告訴人身體已稍向前挪動後,猶未停止上開動作,足認被告以手指戳之方式碰觸告訴人之臀部時,並非不慎觸及,而係主觀上具有性騷擾告訴人之認知及意圖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謂:僅係為維持身體平衡之動作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⒉再者,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陳奕棋於內壢火車站下車時,被
告於告訴人與證人陳奕棋選擇報警而員警尚未到場前,兩次欲趁隙逃跑等情,亦經認定如前,苟被告未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事,乃遭告訴人及證人陳奕棋誤會,衡諸常情當會解釋清楚,以證自身清白,並向檢警機關說明始末,避免陷入揚長而去後遭指訴性騷擾之窘境,被告卻屢屢嘗試於員警抵達前趁隙逃離,堪認被告實係恐於其性騷擾告訴人撫摸臀部一事為警法辦,因此畏罪心虛乃有企圖逃逸之舉。故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語,無以憑採。
㈣、辯護人雖辯以:告訴人係因證人陳奕棋告知後,才覺得被性騷擾,之前並未覺得不舒服云云,然告訴人在陳奕棋告知前,即已有數度發現遭人碰觸臀部,感到不舒服而往前挪動一節,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核與證人陳奕棋所見聞被告手向後伸向告訴人觸碰其臀部,告訴人有往前挪動等情相符,顯見告訴人並非係因證人陳奕棋告知後才『覺得』其臀部有遭他人碰觸。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上開性騷擾之數舉動,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見告訴人獨身一人佇立於本案列車時,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指觸碰告訴人之臀部而為性騷擾之行為,其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斯時之不適,或恐對其人際關係之互動產生陰影,遑論該行為實已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公眾之不安,其行為之惡性及情節均難謂輕微,再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似未能體認自己之行為已嚴重失當,並考量被告素行、犯罪情節及手段、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114易964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洵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