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9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任彥達上列上訴人等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95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88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25號、第4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任彥達(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
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7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並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所為實非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被告雖表示有與告訴人陳玉美、陳翊榛、陳啓敏和解之意願,然迄今未能提出確切賠償之方案致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等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及告訴人3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審酌本件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
刑度、告訴人3人因被告所為所受損失之情節、程度,原審判決所量處刑度顯有過輕之嫌,就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侵占之犯行,惟其受委任辦理
共有物處分、履約保證相關事宜期間,仍有部分狀況、對話細節足以影響量刑。本案判刑可能影響被告的地政士執照存廢,被告非無意願與告訴人3人和解,實係現在無能力返還,非置之不理、態度惡劣,請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且未提出其他足以影響量
刑之資料,而原審於科刑時已敘明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雖表示有與告訴人陳玉美、陳翊榛、陳啓敏和解之意願,然迄今未能提出確切賠償之方案致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等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情(見原判決第2頁),則原審業已斟酌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3人因被告所為所受損失之情節、程度等情事,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衡量審酌,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或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9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彥達 ○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1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688
3 號)暨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3125號、第4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任彥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任彥達係森富地政法律事務所(下稱森富事務所)代書,為從事業務之人;陳玉美、陳啓敏為夫妻,陳翊榛為2 人女兒。任彥達於民國112 年5 月22日,受陳玉美委託(陳啓敏為真正出資人,並由陳玉美、陳翊榛出面為名義買受人)以約定價格新臺幣(下同)2,420 萬元購買桃園市○○區○○○段○○○段000 ○0 號土地。然因上開土地為多數人公同共有之土地,任彥達遂告知陳玉美在土地上未整合完成前,買賣價金可先交由其保管,並提供森富事務所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陳玉美匯款。陳玉美及陳翊榛,遂於112 年5月26日,分別臨櫃及透過網路銀行,將120 萬元2 筆匯入任彥達所提供之前開帳戶中。詎前開款項匯入後,任彥達因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前開款項提領後,變異持有為所有,並供己私用,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任彥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玉美、陳翊榛、陳啓敏歷次陳述、告訴人陳玉美、
陳翊榛提出之歷次書狀及附件、被告之名片、對話截圖、森富事務所存摺封面、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台北富邦113 年6 月1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212號函、森富事務所之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3125號、第4193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事實相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
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所為實非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被告雖表示有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願,然迄今未能提出確切賠償之方案,故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等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及告訴人3 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財物合計240 萬元,核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合法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其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翁貫育、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