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坪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09號、113年度偵字第37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坪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等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毀損、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因認附表編號1部份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罪嫌、附表編號2部份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而犯竊盜、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罪刑部份):
㈠、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於第二審審判準用之,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查本件被告楊坪倍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之民國114年11月19日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提起上訴後於115年1月1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判決後死亡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起合法上訴後,除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一部上訴」外,上訴效力原則上及於原判決罪刑及沒收部分。若其於上訴後死亡,關於罪刑部分,因裁判之對象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就本案犯罪事實予以論罪科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5款、第387條、第303條第5款、第398條第3款規定,應予撤銷,並自為不受理之判決。至於沒收部分,因刑法沒收新制已將沒收性質變革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其與罪刑之間尚非不可分。倘因被告死亡,致主體訴訟程序無法以實體判決終結時,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以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自可認原附隨於主體訴訟程序之沒收,已轉換為客體訴訟程序。是以,法院為不受理判決時,仍得就沒收部分一併裁判,不以連同罪刑部分併予撤銷,改判不受理為必要,至於其裁判結果則應依個案情節而定,此不僅符合訴訟經濟,亦符合控訴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上訴時,並未具體指明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且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已發還部分聲請沒收,本院審理範圍自應及於沒收部分。又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業已說明就附表編二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無違誤、不當之處,則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新臺幣 1 吳玉鳳 (提告) 113年4月23日1時48分許 新北市○○區 ○○街00號1樓 以不詳方式開啟門鎖後,侵入吳玉鳳之住處,竊取電鑽1支、電動砂紙機1支(總價值1萬餘元)等物品,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2 林偉傑 (提告)、蕭維權 (提告) 113年1月5日5時40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星辰館工地 未經工地主任林偉傑同意,從大門下方縫隙逕自爬入工地內,復以不詳方式毀損蕭維權所有工具箱鎖頭,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其內之工具1批(總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欲離去時,適為保全發覺後通報員警到場處理(前揭工具經蕭維權取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