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0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114年度易字第159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300、45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上午7時1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南天宮旁,見被害人張美琴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鎖匙孔插著鑰匙1串【含錢包1個,錢包内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199元;下稱本案鑰匙串】,遂徒手拔取本案鑰匙串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張美琴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並由被告帶同警方前往南天宮後方之登山口取回本案鑰匙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美琴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Google街景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拔取本案機車鎖匙孔上之本案鑰匙串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無竊盜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6月23日上午7時1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南天宮旁,見張美琴停放於該處之本案機車鎖匙孔插著本案鑰匙串未取下,遂徒手拔取本案鑰匙串離去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偵45300卷第6頁至第8頁、第13頁、偵45681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並經證人張美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45300卷第15頁至第17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45300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住在南天宮附近社區,時常前往南天宮旁爬山,案發當天(114年6月23日)行經南天宮時,見本案機車之鑰匙未取下,擔心機車被他人騎走,遂將本案鑰匙串取下,因本案機車停放在入山口附近,其認為車主應該會到入山口處尋找鑰匙,遂將本案鑰匙串掛在入山口處之圍籬上離去爬山,當時其未打開本案鑰匙串上錢包,不知錢包內放有數千元現金;嗣其接獲警方通知,即帶同警員前往該處尋回本案鑰匙串等語(見偵45300卷第8頁、第12頁至第13頁、偵45681卷第64頁,易字卷第34頁,本院卷第36頁、第57頁至第58頁)。而張美琴於案發當日上午6時20分許,將本案機車停在南天宮附近後,步行前往爬山,途中發現忘記取下本案鑰匙串,遂返回停車處,發現本案鑰匙串不見,遂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被告取下本案鑰匙串後,朝南天宮旁爬山路段前進,遂通知被告到案;被告於同年7月5日帶同警員前往南天宮後方入山口登山步道旁之圍籬,尋獲本案鑰匙串等情,業經被告(見偵45300卷第12頁)、證人張美琴(見偵45300卷第15頁至第17頁)陳述明確,並有尋獲現場照片、本案鑰匙串照片、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供憑(見偵45300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3頁)。可見被告於6月23日取下本案鑰匙串後,確係朝入山口方向行進,嗣其於7月5月帶同警方尋回本案鑰匙串之位置,亦係在入山口登山步道旁,且本案鑰匙串經尋獲時,所掛錢包內之現金財物並無短少。足徵被告辯稱其取下本案鑰匙串後,係整串掛在入山口處圍籬,未將錢包內之現金拿走花用或將鑰匙據為己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要非無憑。
(三)檢察官雖指稱被告擔任警職,見他人機車所插鑰匙串未取下,逕將本案鑰匙串拔下帶走,未交存警察機關,非屬合理;且被告懸掛本案鑰匙串之圍籬位置甚為隱密,一般人無從查找尋獲,難認被告未將本案鑰匙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詞(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58頁)。然依前所述,被告自本案機車取下本案鑰匙串後,係懸掛在入山口登山步道旁之圍籬處,並未將本案鑰匙串帶回自己住處。足見被告辯稱當天其係前往該處爬山,見本案機車停放在入山口附近,主觀認為車主在機車停放處找不到鑰匙,應該會前往入山口附近尋找,遂順手將本案鑰匙串掛在上開圍籬等情,應屬可採。又本案鑰匙串於被告自本案機車拔下之10餘日後,仍留存在被告一開始懸掛之圍籬處,當時錢包內放置之現金5,000餘元絲毫未短少,益徵被告辯稱其自始無竊取本案鑰匙串等他人財物之意等情,要非無憑。此外,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取下本案鑰匙串之行為,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自無從僅以被告自本案機車取下他人所有之鑰匙串後,未交由警察機關之處理方式非屬妥適,逕以竊盜罪責相繩。
(四)綜上,原審經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竊盜罪而諭知無罪。所為認定係以卷內事證為據,且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並無不當。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育瑄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