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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枝城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7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法院無法形成被告謝枝城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新北產業園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會計施麗珍【涉嫌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確定(下稱另案)】於原審作證之內容,足認當時係由時任主任委員(下稱主委)蔡聰明(已歿)指示施麗珍提領該大廈管委會臺灣企銀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辦理定期存款事宜,是由施麗珍先填妥提款單經黃宏進及主委蔡聰明先後蓋章後,施麗珍再至銀行領款,而施麗珍原應將所提領之100萬元購買定期存單交給時任監察委員之被告保管,並影印該定期存單,由被告在上開定期存單影本上簽名後交予主委蔡聰明保管,始符合○○○○管委會購買定存單之完整流程,則被告即不可能不知施麗珍提領100萬元但未購買定期存單之事。施麗珍在案發時未依○○○○管委會之慣常流程讓被告在上開定期存單影本上簽名,係因其認為被告已經由伊告知而知悉其挪用100萬元;此外,施麗珍於另案接續侵占該管委會金額高達446餘萬元,期間長達10年(自民國100年起至111年12月),若非應被告要求補回款項,施麗珍當無必要甘冒於上開期間內遭人發覺之風險,在107年間陸續購買原審判決附表所示3筆定期存單(共100萬元)交給被告保管,由此更證被告確有擅自同意施麗珍挪用○○○○管委會之款項。被告身為管委會之監察委員,受大廈住戶委託,負有如實查核大廈財務之權責,竟基於背信犯意為上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管委會與各住戶,即應論以背信罪嫌。原審以本件尚乏明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具備為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遽認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證人施麗珍雖於本案偵查(即113年5月7日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有將主委蔡聰明指示提領之帳戶內款項100萬元未辦理定存一事告知被告,並經被告同意借用後才挪用該筆款項(他卷第49頁反面,原審卷第137頁)等語。然而,施麗珍因另案挪用○○○○管委會款項涉嫌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經告訴人即管委會現任主委黃宏進至新莊分局提告,施麗珍在112年1月5日該案警詢中,隻字未提被告同意其借用款項之經過,且在警方詢之以「有無共犯涉嫌與你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是否有人教唆或幫助你涉嫌犯本罪?」,施麗珍明確答稱「以上皆無」(他卷第18頁),其後於檢察官訊問關於該案侵占手法及原因時,施麗珍僅供稱因背債且有資金需求而犯案,於侵占後再偽造帳戶存摺明細與收支結存表交給管委會,並承認犯罪(他卷第36頁),全然未提有告知被告自己急用,以及徵得被告同意才挪用款項。考量被告與施麗珍並無特殊交情,施麗珍於另案及本案中均不曾證述與被告有利益關係,倘若施麗珍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係經過被告同意才得以順利完成,施麗珍因此案接受檢警偵辦之初,當無動機也無要刻意隱匿、袒護或包庇被告,則其在本案始改口為上述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真實性即非無疑。

二、依被告、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施麗珍之供證,可見○○○○管委會購買定期存單及保管之流程,係施麗珍在接獲主委指示提款並購買定期存單後,由施麗珍填妥提款單再分別送副主委、主委蓋章,再由施麗珍至銀行提款並購買定期存單,而購買之定期存單係交由監察委員保管,並將影本由監察委員簽名,再將有監察委員簽名之定期存單影本交給主委保管,上情亦有定期存單影本在卷可參(他卷第52-54頁)。徵諸證人施麗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為了掩飾此案,只能將舊的定存單修改日期再影印後交給主委蔡聰明,該影本並無被告簽名,因為伊想說被告已經知道要挪用100萬,所以沒給被告簽(原審卷第148、152、153頁)等語,可見施麗珍於106年1月交付給主委蔡聰明之定期存單影本形式,與其向來交付之定期存單影本形式並不相同(缺乏監察委員之簽名),而被告若同意施麗珍挪用該筆100萬元款項,施麗珍顯然無須顧慮被告發覺此筆變造之定期存單影本,大可循例將變造之定期存單影本交予被告簽名再交給主委保管,以符合○○○○管委會購買定期存單與保管之流程,惟施麗珍卻一反過往作法,甚至甘冒主委對此不合慣例形式定期存單影本提出質疑之風險,其所為與所證明顯互相矛盾且有違常理,自難採信。

三、卷附台灣中小企業定存單明細表、○○○○管委會105年12月至108年12月之各項收入、支出結存表等內容經比對之結果,雖顯示該管委會在106年1月各項收入、支出結存表記載之定期存款金額,與被告實際保管之定期存單總金額不一致,而被告仍在○○○○管委會106年1月各項收入、支出結存表上蓋章,然證人施麗珍並未證稱有告知被告其在上開收入、支出結存表虛偽填載定期存款數字之事,且施麗珍提領○○○○管委會帳戶內之款項,均無需經過被告之同意或協力即可完成,佐以該管委會聘有總幹事、會計專門負責處理社區事務及財務,施麗珍長期任職該管委會,被告則係無給職之監察委員,是以,被告信任總幹事與會計,因而未詳閱查看其等所製作月收入、支出結存表之數字而逕行蓋章,並不違反現今社會常態,無法排除被告因一時疏忽或不夠嚴謹而未察覺數字有異即蓋章之情形,自難僅因上述表單金額不相符,即推認施麗珍有將挪用100萬元之事告知被告或徵得被告之同意。

四、至證人施麗珍雖證稱被告在卸任監察委員之前,要求其歸還100萬元,因此伊在107年4月至8月間陸續購買金額共100萬元之3筆定期存單(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交給被告(偵卷第49-50頁,原審卷第140頁),然施麗珍所證經被告同意而挪用100萬元之過程,有上述反覆不一及與事理不符之處,難信屬實,則其證稱事後應被告要求補回款項,亦難遽行採信。而卷附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定存單,至多僅能證明○○○○管委會之帳戶在上述期間有3筆定存存入,以及被告在該等定存單上簽名之事實,難以證明被告知悉該等定存之資金來源,更無從推論被告案發時同意施麗珍挪用款項,檢察官引用證人施麗珍之證詞,認施麗珍係應被告要求補回款項,進而主張被告基於背信故意同意施麗珍挪用公款,然此僅屬檢察官之推論,且證人施麗珍之證詞片面又有瑕疵,並無相關佐證,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