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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6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辜博鴻選任辯護人 蘇信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辜博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辜博鴻係凌群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凌群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3年4月22日,代表凌群公司與告訴人胡家玫簽訂物業管理委任契約書,受告訴人委任,負責告訴人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計4間房(A室、B室、C室、D室)之裝修工程(工程委任約定)、出租管理(套房管理約定)等事宜,屬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就套房出租管理約定部分,原採包租管理模式,凌群公司每月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1,225元,且嗣後於108年10月間,雙方業已協議改為代管模式,即合意變更為凌群公司收取租金扣除12%代管管理費及必要費用後,應全數交予告訴人,顯然被告仍應負妥善出租管理任務。詎被告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其上述任務,於108年10月至109年3月期間,逕自將本案房屋D室無償借予一貫道佛堂道親使用而未收取本案房屋D室應有租金2萬4,000元,於108年10月至109年1月期間,每月僅交付1萬7,000元予告訴人,於109年2月至3月期間,未交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共計5萬8,720元(計算式:2萬4,000元×4個月×【1-12%】-已交付租金1萬7,000元×4個月+2萬4,000元×2個月×【1-12%】)。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提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代表凌群公司與告訴人簽訂之物業管理委任契約書、告訴人與賴小羚(為被告之前妻,2人於91年3月14日離婚)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電費登記統計表、代管費用一覽表、案外人陳韋如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民事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8年10月至109年3月間將本案房屋D室借給一貫道道親無償使用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於103年間與凌群公司就本案房屋簽立物業管理委任契約書,約定就本案房屋之4間房(A室、B室、C室、D室)採包租管理模式,並於契約書中另立套房管理合作分算協議書,約定本案房屋日後出售,凌群公司可取得70%利潤(售價-成本),告訴人則分得30%,且亦約定若42個月未能出售本案房屋,凌群公司以原價/原屋況買回,所以凌群公司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應係具有合夥投資關係,告訴人並非全然基於所有權人身分委託凌群公司就本案房屋為包租管理,此後改為代管模式亦同。所以被告主觀上認為凌群公司就本案房屋應有70%的權利,縱將閒置套房暫供特定公益或信仰團體使用,係基於活絡房屋使用及便宜行事,尚非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圖謀不法利益之犯意或故意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惡意。縱告訴人於109間以律師函告知終止本案房屋之委託管理,嗣再經法院判決認定告訴人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無礙於上開被告於收受律師函或法院判決前之主觀認知。況被告雖有將本案房屋D室無償借予一貫道佛堂道親使用,但凌群公司於108年10月至109年1月間均有比照B室之實際出租金額,按月支付1萬7千元予告訴人,後109年2月至3月因仍未覓得正式承租人而未支付租金,此是否逾越代管契約之授權範疇,僅屬是否構成民事違約責任,告訴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情,尚不得逕認被告所為已屬濫用受託事務處分權限,構成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等語。

四、本院查㈠凌群公司與告訴人於103年4月22日簽訂物業管理委任書及套

房管理分算協議書,約定由告訴人出資比例100%即290萬元之自備款並申辦貸款而購入本案房屋後,將本案房屋之裝潢工程、管理及相關合作事宜委由凌群公司管理,凌群公司報酬之範圍為包含管理租金收益(採包租管理模式,凌群公司每月交付告訴人5萬1,225元)及日後售屋價差利潤(凌群公司取得70%,告訴人取得30%),另約定若42個月未售出(本案房屋),凌群公司以原價/原屋況買回本案房屋。兩造並分別就租金收益、售屋收益、出資比例收益分算等部分約定不同之分算比例。嗣凌群公司與告訴人於108年10月間將包租管理模式改為代管,雖未簽訂書面契約,仍約定以租金收入乘以12%做為凌群公司之代管管理費,再扣除其他必要費用後交付予告訴人。而於108年10月至109年3月間,被告將本案房屋D室無償借予一貫道道親使用,於108年10月至109年1月間每月交付1萬7千元予告訴人,於109年2月至3月間則未交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胡家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他字卷第105-109、213-214頁;偵續卷第101-102頁)、證人蔡皇全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1-42、125-12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代表凌群公司與告訴人簽訂之物業管理委任契約書(含套房管理合作分算協議書;他字卷第9-18頁)、告訴人與被告前妻賴小羚間之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19、193頁;偵續卷第107頁)、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21頁)、電費登記統計表、代管費用一覽表(他字卷第27-2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民事判決書(北檢偵卷第11-30頁)在卷可佐,此情堪先認定。

㈡而案發時告訴人確為本案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此為不爭之

事實,然如前所述,觀諸凌群公司與告訴人所簽訂物業管理委任書及套房管理分算協議書,除約定凌群公司之管理權限外,尚包含本案房屋出售後,凌群公司得享有高達70%之價差利潤,且本案房屋若未能於42個月售出,凌群公司亦得以原價/原屋況買回,顯見凌群公司就本案房屋非無享有日後分潤或買回之期待可能性,雖此情非等同於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為合夥關係,然身為凌群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主觀上認其於包租或代管期間,於未損及雙方之利益前提,使用本案房屋之房間,主觀上已難遽認係基於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以損害本人利益之意。㈢另依告訴人於原審所證述:就本案房屋的租金相關文件,我

是跟賴小羚聯絡,因為被告有說這些事情請找賴小羚,在我跟被告有委任契約期間,我的認知都是賴小羚就是被告的老婆,被告從來沒有反駁過說他們離婚了,而且不管賴小羚是被告的老婆或是被告公司的員工,被告既然指定我跟賴小羚聯繫,被告身為公司的負責人,對於賴小羚所說跟所提出的任何東西,被告都應該要負責,因為這合約我是跟被告公司簽的等語(原審卷第119-131頁)。另佐以告訴人與賴小羚間之LINE對話紀錄,賴小羚確有向告訴人表示「胡小姐 早之前所談一直是在說買回,所以也曹(朝字之誤)這方像(向字之誤)進行」、「這月開使(始字之誤)就改代管喔,月底結算給你」等語(他字卷第19頁),顯見被告雖有以凌群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告訴人簽立物業管理委任書及套房管理分算協議書,惟於簽立後之各項執行工作,均係由賴小羚與告訴人對接。

㈣而自108年10月起,凌群公司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由包租改為

代管,並以租金收入乘以12%做為凌群公司之代管管理費,於扣除相關費用後交付予告訴人。是以交付此等租金收益予告訴人之前提應為本案房屋之相關各間房實際出租他人並獲取租金,若未有承租人出面承租,自無租金受益,凌群公司亦無交付租金收益之義務。而依卷證資料,無證據證明於108年10月至109年3月間有他人出面向凌群公司表示欲承租本案房屋D室而遭拒絕或被告、凌群公司蓄意隱匿本案房屋D室得供出租之事實,而有違背出租管理義務。況告訴人亦不爭執凌群公司於108年10月至109年1月間,有按月支付1萬7千元供作D室之租金,顯然被告於D室未出租期間,雖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將D室無償提供一貫道佛堂道親使用,然仍指示凌群公司支付租金以為對價,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基於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以損害告訴人之意圖。至告訴人雖提出本案房屋D室於109年6月15日起經他人承租,租金為每月2萬4千元,而認凌群公司縱前此給付1萬7千元之租金,仍令其受有每月7千元之消極損失,然租金之決定並非單一,受到租客意願、承租人數、租賃客體條件等種種因素影響,難以本案房屋D室事後得以出租並獲有高於凌群公司支付之1萬7千元租金,即認被告於本案房屋D室未出租期間,將本案房屋D室無償提供一貫道佛堂道親使用,並指示凌群公司支付租金1萬7千元以為租金,係違背其出租管理義務。況被告辯稱因當時與本案房屋D室坪數差距尚微之本案房屋B室之月租金為每月17,000元,所以比照此租金支付,而觀諸卷附本案房屋之代管費用一覽表(他字卷第151頁),本案房屋A室、B室、C室於108年109年間之月租金,分別為14,000元、17,000元、12,000元,顯見被告於無償提供本案房屋D室予一貫道佛堂道親使用時,係擇以本案房屋其他房間之最高租金,支付告訴人,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無據。此外,酌以前開本案房屋代管費用一覽表,本案房屋A室、B室、C室亦非每月均有租客承租而獲有租金收入,是被告於本案房屋D室未出租期間,雖無償提供一貫道佛堂道親使用,惟其仍由凌群公司支付租金1萬7千元予告訴人,主觀上實難認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有違背其出租管理任務之意圖。㈤至凌群公司未支付本案房屋D室於109年2月及3月租金部分,

被告於此段時間仍有將本案房屋D室無償提供一貫道佛堂道親使用,被告亦未爭執此節,然就相關租金支付及各項執行工作事宜,係由賴小羚執行,已如前述。被告辯稱不知道賴小羚未支付此等款項(就凌群公司積欠告訴人之租金款項,業經告訴人強制執行獲得清償,此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5頁),尚與經驗法則無違。從而,本件被告所為,係於108年10月至109年3月無償提供尚無他人承租之本案房屋D室予一貫道佛堂道親使用,雖有逾越代管契約權限,然此應僅屬民事侵權、違約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範疇,主觀上難認有何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有違背其出租管理任務之故意。

㈥另被告於告訴人民事訴請返還金錢事件(包含本案房屋之租

金差額),因欲使其無償提供本案房屋D室予一貫道佛堂道親使用與凌群公司按月支付之1萬7,000元租金二者間產生合理關聯,思慮未周而偽造不實租賃契約並予以行使、教唆證人出庭虛偽證述與凌群公司簽署租賃契約並承租本案房屋D室之虛偽證詞,經判處罪刑及為緩刑諭知確定,然被告此等事後欲蓋彌彰之舉,無礙於其確於108年10月至109年3月無償提供尚無他人承租之本案房屋D室予一貫道佛堂道親使用及凌群公司於108年10月至109年1月間,有按月支付1萬7千元供作D室之租金,且依本案客觀事證,確實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基於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以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㈦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賴小羚到庭證述,主張證人賴小羚對

於凌群公司與告訴人間之投資詳情知之甚詳云云。惟就凌群公司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屋間之相關法律權益歸屬,業有卷附物業管理委任書、套房管理分算協議書及相關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況凌群公司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屋間之法律權益真正歸屬,無礙於本院認被告所為,未構成背信犯行之認定。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調查證據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

㈧從而,本案被告所為,其無償提供尚無他人承租之本案房屋D

室予一貫道佛堂道親使用,或屬民事違約,然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以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仍有合理可疑,依卷證資料,無從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背信之犯意,依據前揭說明,尚無從逕以背信罪相繩。

五、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認被告違反妥善出租管理任務,濫用受託事務處分權限,構成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所為推論尚嫌速斷,乃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本案依公訴意旨,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懷疑,以形成被告犯背信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公訴人復未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