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6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緝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23號、114年度偵字第5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張○榮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50、74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時原否認有傷害犯意,於本院時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50頁),尚知面對己非,犯後態度業據改變,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彭○全因先

前即有不合,未思以理性方式避免衝突,與告訴人間相互為傷害行為(告訴人經原審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99號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恐嚇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致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所認定之傷勢,所為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原否認傷害犯行,於本院時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鐵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