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指定辯護人 胡竣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明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9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關於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此觀該條項之立法修正理由即明。㈡查原審法院將被告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醫藥基金會亞東紀
念醫院為精神鑑定後,該院參酌被告基本資料、鑑定原因及事由、生活史及病史、人際與情緒表現,並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檢查、行為觀察及與之晤談後,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目前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焦慮症,並疑似為自閉類群障礙症,思考較以自己之狀態為出發點,對他人行為的意圖與背後脈絡往往也掌握不佳,容易誤解他人為惡意自私,無法同理他人;被告雖對於他人較不容易信任,但未達妄想程度;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有特殊怪異之防備行為或是衝動控制不佳、情緒不穩定的表現;被告與告訴人甲○○感情不和睦,長年認為其母親偏心告訴人,並擔憂告訴人搶奪母親財產;被告明確知道傷害他人有刑責,使用乾洗手噴人與徒手傷人會導致傷害;依被告在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8號刑事案件、原審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27號民事案件及晤談中之表現,被告能站在對己有利的方向陳述,即便客觀證據不利於己,被告仍能堅持自己之說法,顯示被告對於法律要件與邏輯理解與常人無異,因此被告並「無」因其精神疾病或認知障礙導致其於本案行為時受到影響至其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無法依其判斷而行為,未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條件等語,此有該院114年7月10日亞精神字第1140710019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03至111頁)。
㈢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告訴人前往雙和醫院護理站求助時,
被告又搭乘電梯前往護理站找尋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9頁;原審易字卷第14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37頁),足見被告於攻擊告訴人後,尚能思辨、確認告訴人所在位置,並循線追擊,此行為與一般正常之犯罪行為人所會採取之作為無異;復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過程之供述情形,關於提問之事項,均尚能理解其內容並為相應之回答,未見其答非所問或有顧左右而言他之舉等情狀,言談亦無重大乖離現實之處,是本院依直接審理作用所得,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退,堪信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其精神疾病或認知障礙而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尚無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情形。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
院審判時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93頁),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而為科刑,尚有未洽。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然
其與告訴人感情不睦,竟不思理性處理,亦不顧告訴人前往雙和醫院之目的係為探望母親,率爾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雙眼結膜炎等傷害,欠缺對告訴人身體健康及人身自由權益之尊重,其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告訴人旋即離開並前往護理站求助,被告竟仍持續找尋告訴人,顯見被告並非因一時情緒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抑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145頁;本院卷第94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