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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6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2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婷芸選任辯護人 黃閎肆律師

李仲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88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39號、112年度偵字第60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婷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婷芸與盛若雅為通訊軟體Line群組「北宜攝手」(後更名為「攝手很忙妞妞團」,下稱本案Line群組)之車友,詎黃婷芸因與盛若雅間有感情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接續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在民國112年7月11日至同年月28日間,在某不詳地點,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Huang Ting」,及在其所使用instagram頁面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足以貶損盛若雅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婷芸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Facebook上以暱稱「Huang Ting」,以及在其所使用instagram頁面上,發表附表一所示言論,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想要發洩自己的心情,我想寫什麼就寫什麼,沒有指涉告訴人盛若雅,我和告訴人不熟,沒有恩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翁勗猛及陳浚泓是告訴人提出再議時臨時找來的友人,其等證述證明力不高,且無法據此確定被告所發表言論是針對告訴人;又被告發表貼文後,按讚之使用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法將之與本案Line群組之成員相勾稽,且按讚之人有無確實看過被告文章內容,亦非無疑,無從認為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與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12年7月28日止間,使用電子設備

網際網路,登入所申設名稱為「Huang Ting」之Facebook帳號及instagram帳號,發表附表一所示貼文及限時動態等文字各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附表一所示擷圖在卷可稽(參附表一所示卷頁),此部分事實,業堪予認定。另附表二所示文字同係由被告所發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二所示擷圖可佐。又被告坦承其發表附表一所示貼文係設為公開權限,其Facebook之友人含告訴人在內均看得到(參本院卷第65頁),是附表一所示文字係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乙節,亦堪認定。

㈡被告發表附表一所示文字係指涉告訴人: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所說的K小姐是指我,因我英文

名字的第一個字母是K,而我的英文名字Kelly是我朋友都知道的名字,大家平時也叫我英文名字Kelly,且我所騎乘的重機品牌是KTM(即奧地利機車製造商),被告文中還有提到盛小姐,是我的姓氏。」等語甚明(參偵卷第8頁)。而被告所發表附表二編號2之「沒錢不會把你的K賣掉嗎」,以及附表二編號4之「沒有錢不會把妳的重機K賣掉嗎?」(與附表一編號4之文字係在同則貼文內發表),亦可知所述「K」係指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證稱「我所騎乘的重機品牌是KTM」乙節相符。又附表二編號3之「致K小姐」(與附表一編號2之文字係在同則貼文內發表)、附表一編號3之「盛麻布袋小姐」、附表一編號5之「我說K or盛小姐啊」及附表一編號6之「我沒K盛小姊騷包女」,復核與告訴人所證稱「我英文名字的第一個字母是K,而我的英文名字Kelly是我朋友都知道的名字,大家平時也叫我英文名字Kelly」、「被告文中有提到盛小姐是我的姓氏」等節相合。

⒉再證人陳俊宏於偵訊時證稱:「我與告訴人、被告都是本案L

ine群組的成員,有時候會相約出遊,所以也是現實上的朋友。我看得出來附表一所示言論係指涉告訴人,群組內姓盛只有告訴人,還有K我知道是在指告訴人,因為告訴人的英文名字是Kelly,而且告訴人騎的車是KTM。我在群組內看出來被告喜歡告訴人目前的男友,應該是被告與告訴人因為感情而生糾紛,所以被告才會發這些文。」等語(參偵續卷第

19、20頁);證人翁勗猛亦於偵訊中證述:「我與告訴人、被告都是本案Line群組的成員,有時候會相約出遊,所以也是現實上的朋友。我看得出來附表一所示言論指涉的是告訴人,群組內姓盛只有告訴人,還有K我知道是在指告訴人,因為告訴人的英文名字是Kelly。我覺得應該是告訴人跟被告同時追求1個男生,被告追求不成,因為感情與告訴人有糾紛。」等語(參偵續卷第20頁)。經核證人陳俊宏及翁勗猛所為證述並無齟齬,亦與告訴人證述內容相合,均堪信屬實。而證人陳俊宏及翁勗猛於證述中均提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故被告才會發表附表一所示言論,且觀諸附表一所示言論內容,亦均指涉告訴人之男女關係甚明,則被告顯係因前述之感情問題,方會持續針對告訴人之男女關係發表言論,益徵證人陳俊宏及翁勗猛之證述確屬實在,可以採信。

⒊從而,綜合告訴人、證人陳俊宏及翁勗猛之證述及附表一、

附表二之擷圖以觀,堪認被告在附表一之文字所指涉之對象,均係告訴人無訛。㈢附表一編號1、3、6之部分:

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

,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名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響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發表附表一編號1中之「乞丐趕廟公」,顯係將

告訴人指稱為乞丐,而所使用之「撿角」,標準用字應為「抾捔」,在台語中係用以形容人不成器、沒出息,一輩子沒有用、沒有前途。又附表一編號3中之「盛麻布袋小姐」,其中之「盛」為告訴人姓氏,所稱「麻布袋」則應係以「破麻」來指稱告訴人,而「破麻」係台語中之粗話,用以來貶低女性之貞操,亦即指稱他人為「婊子」或「妓女」。至附表一編號6之「騷包」,則用來形容人喜歡賣弄、炫耀自己,或用以形容人舉止輕佻或愛搔首弄姿。是上開文字皆係對他人進行辱罵、貶抑時所用,當皆屬侮辱性言論無訛。

⒊而被告針對告訴人發表上開侮辱性言論,並無任何表意脈絡

可言,雖依證人陳俊宏及翁勗猛之證述,可知被告發表言論之動機應係與告訴人之男友相關,然依卷內事證,告訴人並未曾就此與被告發生任何衝突,仍應認被告係自己主觀對告訴人因前述原因多所不滿,方多次無端對告訴人進行謾罵,且該等侮辱性言論顯可認已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甚明。又因被告係使用嚴重貶損女性地位之「麻布袋」(即破麻)來辱罵告訴人,亦已對身為女性之告訴人平等主體地位進行相當程度貶抑,致侵害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無訛。而被告係無緣無故恣意以該等侮辱性言論謾罵告訴人,所使用字詞甚為粗鄙,自應認對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已超出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

⒋從而,被告所發表附表一編號1、3、6所示文字,皆係無端對

告訴人進行抽象之謾罵,並非針對具體事實形容其主觀上之感受,非屬合理評論之範疇,復堪認已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人格尊嚴,自應認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甚為明確。被告對於該等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復知之甚明,主觀上當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至明。

㈣附表一編號2、4、5之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2之文字,被告顯係指涉告訴人在考慮交往對象

時,僅看重對方是否有錢,若對方係有錢人,告訴人便會積極接近,且告訴人係一再說謊,經常騙吃騙喝,並習慣以色誘方式來獲取金錢。又觀諸被告發表附表一編號4所示文字,則係指稱告訴人私下均做些見不得人之事,交友及尋找交往對象皆有目的性,而不願好好去工作。另就附表一編號5之文字,被告則係具體指稱告訴人在還未與男友分手時即與他人有超乎一般朋友之關係,腳踏兩條船,不工作而整天向他人索討金錢,並經常說謊。則綜觀附表一編號2、4、5之文字,由被告顯皆係針對具體事實發表言論,而指述告訴人有前述之情事。

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行為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即所謂之「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因而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⒊被告自承其係想寫什麼就寫什麼,在發表上開言論前,並未

進行任何合理查證(參本院卷第69、70頁)。而綜觀附表一編號2、4、5之言論,均顯係指述告訴人為人拜金,不願工作卻積極接觸有錢之對象,選擇交往對象均有目的性,以色誘、裝可憐等方式以達到白吃白喝之目的,且感情上不忠,同時與多人交往,就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以觀,自屬對於告訴人進行負面評論,當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甚為明確。又因被告並未進行任何合理查證之程序,藉由其所憑之證據資料,始於主觀上相信其所述為真實,方進而發表該等言論,依卷附事證,亦難認被告所發表上開言論未悖於事實,被告主觀上當係出於真實惡意,而憑空虛捏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不實內容無訛。至被告就該等未經合理查證,難認與事實相合之言論,又以「麻布袋」、「撿角」、「騷」等貶抑性文字加以形容,亦難認屬合理評論之範疇。

⒋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縱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所發表上開言論與事實相符,然因所指涉告訴人之行止,接僅限於告訴人之私德,告訴人又非公眾人物或擔任具有公益性之職務,其私德是否不佳,顯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是被告亦無從依前揭規定而免除其責任。

⒌被告明知所發表上開言論難認與事實相符,且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卻猶在Facebook及instagram頁面發表該等文字而散布之,其主觀上自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至屬灼然。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之文字中,同時表示「我從文章第一篇開

始,我不需要說是誰,大家第一個都知道是妳,這就是妳做人的失敗。真的口憐又撿角」等語,顯然被告自己都認為所發表附表一所示言論內容已經足夠具體,可特定所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其他閱覽至該等言論之人,均可知悉被告指涉者為告訴人,被告於遭起訴後方推稱只是心情抒發,沒有針對告訴人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值為採。

⒉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成立,只要所發表之言論係不特定多

數人所得共見共聞,或散布言論使多數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並係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及名譽之言論,即得成立,本無須詳究究竟是何人以按讚方式認同被告之貼文,或是否確實閱覽被告貼文之詳細內容,且該等可共見共聞此等言論之不特定多數人,亦未限於本案Line群組之成員,自無探究按讚之人是否為本案Line群組之成員。辯護人所辯上情,顯然無稽,不足為採。

㈥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6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就附表一編號2、4、5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所發表附表一之文字,多有記載「續上一集」之文字,且時間密接,顯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而於緊接之時間內對告訴人辱罵「乞丐」、「撿角」、「麻布袋」、「騷包」等語,並係出於同一誹謗之犯意,而在密接時間內對告訴人指摘拜金、情感不忠等不實言論,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各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罪。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未能詳查,遽認被告所發表附表編號1、3、6所示文字並非抽象謾罵,並逕認附表一編號2、4、5之言論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而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顯然未恰。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應成立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附表二之部分,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成立犯罪,則無理由(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本案Line群組內之友人,僅因與告訴人男友間之感情糾葛,率爾公然以上開貶損名譽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並以前揭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顯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足見其法紀觀念之不足,被告自始否認犯行,難認有何反省己身所為之情,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無從認定有何悔悟之意,兼衡被告前亦有妨害名譽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顯未因此而知所警惕,再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復衡以被告現獨居,家中有祖父、叔叔、伯伯及2個哥哥,父親已過世,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道路工程師工作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事實另以:被告黃婷芸與告訴人為本案Line群組之車友

,詎被告黃婷芸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2年7月11日至同年7月28日間,在不詳地點,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Huang Ting」發表如附表二所示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檢察官因認被告就附表二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㈡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涉有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罪

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俊宏及翁勗猛之證述及附表二之貼文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Facebook以「Huang Ting」名義發表附表二所示言論,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發表該等文字並沒有針對告訴人,只是抒發我的個人感受等語。經查:

⒈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貼文,被告係指述告訴人在與男友分手後

,就與下1任男友交往,而附表二編號2之文字,則係指述要訴人一直要求他人請客,惟該等言論僅係被告就其所認知之客觀事實進行陳述,且分手後本無定要間隔多久始能再與下位對象進行交往,又友人間相互請客本屬常態,他人是否願意請客,亦繫於他人主觀意願,就一般社會通念而言,該等言論皆顯難認會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均非屬誹謗之言論,無從以加重誹謗罪相繩。另因被告所發表上開文字均非抽象憑空謾罵,亦無從論以公然侮辱罪。

⒉另關於附表二編號3、4之貼文,被告之語意顯然不明,難以

理解其含意,復均難認會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皆無從認定為侮辱性言論或誹謗性言論。

⒊從而,被告所發布前述文字,或難認會損及告訴人之社會評

價,或不知所云難以理解其意義,均無從認定為侮辱性言論或誹謗性言論,難逕論以公然侮辱罪或散布文字誹謗罪。上開部分本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成立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係接續為之,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佾彣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發表平台 內容 擷圖所在卷頁 1 112年7月11日 Facebook 「真的是乞丐趕廟公,喜歡到處裝可憐要人捧」、「真替妳感到撿角」 偵卷第11頁 2 112年7月20日 Facebook 「真的真的真的不要那麼不要臉,那麼愛到處裝可憐又裝熟又愛脫?找男友都試探看對方有沒有錢?只要有人稍微對妳好一些些妳就認為人家在追你?一看對方有些錢,就一直直直直貼上去?真的是說謊成癮騙吃騙喝成癮色誘成癮裝熟成癮裝可憐成癮」、「我都不知道妳這麼騷包,果然真的是麻布袋,沒錢,就趕快去上班,不要以為色誘就有錢啦」 偵卷第14至15頁 3 不詳 Facebook 「盛麻布袋小姐」 偵卷第16頁 4 112年7月21日 Facebook 「只會說別人詆毀妳?妳怎麼不看看妳私下都做些什麼不見人的事?交朋友都是有目的性,交男友也有目的性,三十幾歲了好手好腳不去工作,整天再各個群組或私訊人家說自己多可憐,這麼愛討拍,這麼愛演,妳去演八點檔好了?」、「我從文章第一篇開始,我不需要說是誰,大家第一個都知道是妳,這就是妳做人的失敗。真的口憐又撿角」 偵卷第17至18頁 5 112年7月28日 Facebook 「我說K or盛小姐啊,兩個人一搭一唱,據說妳還沒跟前任分手就跟吳先生曖昧了,趕快去找工作做啦,不要整天跟人家乞討,騷小姐?真的是說謊成癮,裝可憐成癮,麻布袋真的很大洞耶」 同上卷第19頁 6 112年7月28日 instagram 「我沒K盛小姊騷包女」 同上卷第20頁附表二:

編號 日期 發表平台 內容 擷圖所在卷頁 1 112年7月14日 Facebook 「缺男友缺成這樣,我不想跟妳一樣要把握這種亂槍打鳥來的感情,真的不要自己才剛分手沒多久,就無縫接軌捏,不要自己沒工作那麼久了,就趕快找下一任捏,講的句句都是自己很可憐,奪可憐?」 偵卷第12頁 2 112年7月20日 Facebook 「說真的,不要這麼不要臉行不行?還什麼重機女神勒,笑破人嘴!沒錢不會把你的K賣掉嗎,有那個閒工夫到處裝可憐,要人家請客,不如趕快去找份工作啦」 同上卷第13頁 3 112年7月20日 Facebook 「致K小姐,我沒K我沒K恐龍康郎康郎康」 偵卷第14至15頁 4 112年7月21日 Facebook 「沒有錢不會把妳的重機K賣掉嗎?頂多賣掉就變成,我沒K我沒K恐龍康郎康郎康而已啊」 偵卷第17至18頁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