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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6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程鈞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30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張程鈞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5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等罪,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責任

之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利用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客戶款項侵占入己,有違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非輕,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在物流業打零工、經濟正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其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戴亞屏和解

,簽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並分期賠償2萬元,逐月給付直至欠款清償完畢,於民國114年9月給付2萬元後,因另案羈押而無法履行每月還款金額,並非刻意拖欠,請求從輕量刑。

㈢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斟酌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和解及履行第一期賠償2萬元、告訴代理人表達之量刑意見等情,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被告上訴後固稱:出所後有再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請被告跟律師談等語(本院卷第62頁),是於原審判決後,被告之量刑因子顯無任何改變。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