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2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義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義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7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與○○路口
之「福德祠水頭土地公廟」,手持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7月8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大坪
橋頭土地公廟」,手持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約205元,得手後旋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㈢於113年7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
000號對面之「河唇埔福德祠」,手持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約120元,得手後旋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經公廟副主任委員游輝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黃義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至69、12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0頁,原審卷第132頁,本院卷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公廟副主任委員游輝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偵卷第33至4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所持鋸子1支,可以鋸開鎖頭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9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66號、第687號、第775號、第832號、108年度原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9月(共2罪)、9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0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8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屬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未從前案刑罰執行中記取教訓,如只量處最低本刑,勢將難以促成被告記取教訓,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失之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固有不該,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為保障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及免於恐懼之自由,對於犯特定竊盜罪者應加重處罰。然同為加重竊盜,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找高價品下手行竊者,亦有僅求一時溫飽者,故加重竊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6月」,不可謂不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家人去世,只剩我一人,經濟困難,已經找工作半年還是找不到,從苗栗搬到中壢,要租房沒有錢,所以偷香油錢買食物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考量被告係出於經濟窘迫,竊取為數不多之香油錢,甘冒天譴之大不韙而犯下本案,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性,與專找高價品下手行竊或侵入住宅或結夥三人以上行竊等情形,尚屬有間。是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考量其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犯罪所生結果,倘對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前述加重、減輕
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維持原判決有罪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並審酌被告自稱因沒錢吃飯故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竊手段係持鋸子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竊取其內之現金,竊得財物之價值尚微,且於警詢及原審時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近期亦有竊盜犯罪經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非佳,自稱國中肄業,曾從事清潔工、綁鐵、釘板模等工作,需扶養住在養老院之母親、經濟狀況貧困。綜合考量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及行為人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類似案情之量刑行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另審酌被告各次行為罪質、手段、侵害法益均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於2日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行為人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情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檢察官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香油錢之現金共計475元(計算式:150元+205元+12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花用殆盡(偵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鋸子1支,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鋸子掉在路上乙情(偵卷第9頁),所在不明,又該物乃隨處可得之日常生活用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7月7日23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清水坑街之「水源祠土地公廟」,手持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約150元,得手後旋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㈡證人游輝漳於警詢時之證述、㈢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主張無罪,請維持原判決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定。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二、證人游輝漳於警詢時證稱:於113年7月7日22時許,我發現桃園市○○區○○路○○段與○○路口的福德祠水頭土地公香油錢箱的鎖遭剪掉,香油錢遭竊。之後我馬上去桃園市○○區○○路00號(大坪橋頭土地公廟)巡視,也是香油錢箱的鎖被剪掉,香油錢遭竊。今(8)日6時許,我又發現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對面的河唇埔福德祠香油錢也被偷等語明確(偵卷第25至26頁),依上,證人僅指訴「福德祠水頭土地公廟」、「大坪橋頭土地公廟」、「河唇埔福德祠」3間土地公廟之香油錢遭竊取,並未提及113年7月7日23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清水坑街之「水源祠土地公廟」亦有香油錢約150元遭竊之情形。參以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拍攝到被告於113年7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對面之「河唇埔福德祠」行竊過程(偵卷第35至39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除上述地點外,你有無竊取其他處所?)還有一間是於113年7月7日23時許,偷了桃園市龍潭區清水坑街水源祠土地公香油錢約新臺幣150元」等語(偵卷第8頁),顯見該次係員警尚未掌握任何事證下,由被告主動自首供出,然而,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僅依被告之自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除被告之唯一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確有該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被訴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指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就公訴事實中所指之竊盜次數及113年7月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清水坑街之「水源祠土地公廟」竊盜部分,業已認罪,然原審未再調查此部分事實,即以此部分犯罪事實係被告自首所供出,且除被告自白外,無補強證據為由,而遽認此部分無罪,然被告不可能無緣無故虛捏自己具體犯罪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此部分原審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或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逕為無罪判決,自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無罪部分,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除被告之唯一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確有該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法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