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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6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為甲○○(所涉傷害罪嫌,因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大嫂,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上午8時許,王○○在臺北市○○區住所內(地址詳卷)因如何處理家族財產之問題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踹踢甲○○之左膝,致甲○○受有左膝腫脹瘀青(紫紅色橢圓形2*2公分)之傷害,迨王○○離去後,甲○○立刻報警,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警員林示涵獲報不久旋前往上址處理,並告知甲○○如有需要可先至醫院驗傷,後續再至派出所提出告訴等語,即先行離開。嗣甲○○於114年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驗傷,復於114年3月12日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7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一事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要上班,甲○○跟著我後面出來,並在陽台罵我說「外人,妳沒有資格講家裡的財產」,因為我婆婆剛過世沒多久,我說「我從來沒有管」,另外我們前一天回家時,甲○○把門反鎖,我們叫了20分鐘,甲○○才來開門,外面又下大雨,我只跟甲○○說「請妳以後不要反鎖門」,甲○○聽到之後就拿拐杖打我,後來我有去驗傷也有告她,只是萬芳醫院沒驗到我的頭有腫,所以後來不起訴,我就算了,我沒想到她告我,我就是被打的,我當時要上班,所以我是站在下面還有9個樓梯的位置,而且門已經打開,我怕甲○○拿拐杖再一推我就掉下去,所以我就走了,前後只有幾分鐘的時間,所以我根本沒有機會反駁她,她拿著拐杖的距離差不多有1公尺多,我根本要踢也踢不到她;我是被打的,驗傷的時候外表沒有明顯的傷,當時我們是互告,我敗訴,我根本沒有動手,是告訴人打我的,而告訴人的傷是舊傷,他的外傷是一直都有,本來就在治療的情況,告訴人延後就醫,她的舊傷是一壓就會出現瘀青的狀況,我都有陪她去看病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大嫂,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14年2月24日上午8時許,被告在臺北市○○區住所內因如何處理家族財產之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迨被告離去後,告訴人立刻報警,而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警員林示涵獲報不久旋前往上址處理,並告知告訴人如有需要可先至醫院驗傷,後續再至派出所提出告訴等語,即先行離開,其後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然因嫌疑不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333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告訴人於114年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所見告訴人有左膝腫脹瘀青(紫紅色橢圓形2*2公分)之情形,嗣告訴人訴警究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至11、59至60頁,原審審易卷第39至41頁,原審易字卷二第35至41、57至78、97至11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林示涵於原審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原審易字卷二第57至78、97至115頁),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114年2月26日驗傷診斷書、114年2月24日家庭暴力通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33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庭呈之住家陽台照片、員警114年7月11日職務報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4年8月5日函暨檢附告訴人就診之病歷及影像光碟、光碟影像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5、27至28、35至39、51至53、61至65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5頁,原審易字卷二第5至13、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伸腳踹踢左膝一節,業經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的身體不好、有肢障,我出來要將外面客廳鐵門的大門反鎖,我們家陽台到院子有階梯,我沒有下階梯,只是要在陽台鎖門,因為我站不住,這有欄杆,我用左手抓欄杆,被告就用腳踢我的左腳膝蓋,踢一次而已,是面對面的踢,我有說我要報警,被告說「有誰看到」,結果她就出門了,我打110報警後有1個女警過來,女警問我的狀況,她就叫我去驗傷、報案,警察來的時候,我有跟警察說我有受傷,所以她叫我去驗傷等語在卷(見原審易字卷二第60至62頁);而上開告訴人所為其遭被告踹踢後旋即報警,及警方獲報到場時有告知可前往驗傷、提告之證詞,亦與證人林示涵於原審證述:當時是接獲報案說有糾紛,我到現場的時候沒有發現有衝突或是案件,我就詢問甲○○,甲○○跟我說她跟被告在早上有發生一些衝突,我問被告呢,甲○○就說被告去上班了不在,我當下有詢問甲○○身上有沒有受傷,甲○○當時是跟我說她的左膝這邊有被踢到,我有跟甲○○說如果需要提告的話,建議可以先去醫院看醫生,拿診斷證明之後來我們派出所提告,甲○○只跟我說膝蓋被用腳踢到,其他衝突的細節、被告是用什麼方式擊傷她,或是有沒有其他的攻擊動作等好像都沒有講等語相符(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00至103頁),可認告訴人指證稱其遭被告伸腳踹踢左膝,因而報警處理乙事,確非子虛,堪可採信。佐以卷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114年2月26日驗傷診斷書所載(見偵卷第23至25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4年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且其經醫師診斷所見左膝腫脹瘀青(紫紅色橢圓形2*2公分)之傷勢,核與一般遭他人以腳踹踢膝蓋過程中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符,難謂告訴人前揭關於受傷情形之指訴有何瑕疵,自非無憑。

2.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即因告訴人反鎖大門、發出噪音問題而互有嫌隙乙情,業經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陳稱:我與先生於000年0月00日晚間回家時發現住家大門遭反鎖,便請甲○○起床開門,甲○○雖有幫忙開門,但情緒激動、胡亂罵人,從我公公於100年過世到我婆婆於114 年1月30日過世,我們全家都是被甲○○這樣折磨,我婆婆過世後,就只剩我們跟她住,甲○○更變本加厲,她動不動把門反鎖,然後我們就要在外面叫門叫很久,我們家算是樓上樓下,甲○○住上面,她之前都是可以一個晚上12點多講到2點多,敲敲打打、碎碎念,有時候大聲、有時候小聲,甲○○沒有上班,我們有上班,我們不堪其擾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15頁)。另觀諸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當天本來在住處的房門口,因我母親生前有交代這是祖宅不准變賣,被告就說賣房子要看妳的臉色,後來我進房間就聽到腳步聲,家裡沒人只剩我,我就出來去鎖外面客廳鐵門的大門,被告叫我不要反鎖,被告當時要出去上班,我說我自己在家,我這身體怎麼可能不反鎖門,就有起爭執,我只是要在陽台鎖門,被告就說「妳當初替我們求情還100多萬元,是妳自己的錢替我出的嗎?」還罵我說「妳一輩子在家沒做過事」,我說我在家裡是免費外勞,洗衣、燒飯什麼都是我,她常常這樣指著罵我,當天也有,後來我第1次指被告,我用手指被告,被告不高興就用腳踹我的左腳膝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60、61頁),核已敘明其與被告在案發現場發生爭執之起因,及被告伸腳踹踢其膝蓋之經過;縱使被告對告訴人提告傷害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之間有距離不可能踹踢證人甲○○等語為本院所不採,然參諸被告於偵查期間所述:我請甲○○不要用手指我,甲○○便將我的手撇開,並持拐杖攻擊我的肩部、頭部等處,我們之間有段距離,甲○○係手持拐杖才能攻擊到我,我想反擊,但受限於距離問題,也碰觸不到她等語(見偵卷第10、60頁),仍足證被告、告訴人斯時有肢體衝突。而被告於案發時確因家族財產處理問題、遭告訴人用手指著及告訴人反鎖大門等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此經被告於警詢供承:我於案發當天早上7時40分準備出門上班,不知為何甲○○要跟上前,並用手指著我罵「你是外人」、「你沒有資格管家裡的事」,我請甲○○不要用手指我,甲○○便將我的手撇開等語(見偵卷第10頁),復於原審陳稱:當時我要上班,甲○○跟著我後面出來,並在陽台罵我說「外人,妳沒有資格講家裡的財產」,因為我婆婆剛過世沒多久,我說「我從來沒有管」,另外我們前一天回家時,甲○○把門反鎖,我們叫了20分鐘,甲○○才來開門,外面又下大雨,我只跟甲○○說「請妳以後不要反鎖門」等語在卷(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11頁),可徵被告與告訴人同住一處時,對告訴人素日於夜間發出噪音、反鎖住家大門等情已感不滿,而被告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談論到家中財務問題、請告訴人不要反鎖住家大門時又一言不合,而有肢體衝突,是以告訴人所證述之本案衝突經過,當屬可信,且其所受左膝腫脹瘀青(紫紅色橢圓形2*2公分)之傷勢,係因被告踹踢所造成,亦可認定。

3.遑論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表達能力、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不一,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然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故告訴人之指訴縱有部分前後不符,究以何者為可採,自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非可以告訴人指訴之細節稍有不符或矛盾,即逕認其指訴全部不足採,祗要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有證據足認符合真實,該部分陳述仍得採信。而互核告訴人於原審中之證述內容,雖前後略有不一或與證人林示涵之證述內容部分有別,然大多與主要案情無重要關聯,且受限於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尚難期待告訴人於案發8個月後至法院作證時,就此突發事件之每一細節,均能為完全無誤之陳述;況且個人陳述能力、訊(詢)問者問法之不同均可能使證人就細節處之證述無法完全一致,或部分事實於某次訊(詢)問過程未被問到而漏未陳述,或提問次序之故致證人未能按照時間依序陳述而使證述情節不一,難認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參以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所載「我於114年2月24日8時左右在家中(地址詳卷)前陽台被我哥哥的妻子推、拉扯,我怕她把我推下階梯,我左手抓攔杆,就用拐杖擋她,她就突然抬腿踢我左膝蓋」內容,可知告訴人於警詢中係描述其與被告衝突之過程,而就其遭被告踢左膝之此部分陳述與其於原審中所證並無不符。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辯稱:甲○○提出的證據,其實只有其單方面說詞,且其說詞前後矛盾不一、不合常理的地方非常多,例如甲○○說受傷的程度是痛到倒在地上起不來、一直哭等,但是跟員警到現場所看到的是甲○○自己來開門,還不講受傷的狀況,反而一直在講雙方幾十年來的恩恩怨怨,也與一般受傷的被害人的行為表現明顯不相符,且甲○○第1次警詢時表示其遭到被告踢、踹、打、推等攻擊行為,可是其與員警所描述的是有遭被告踹,甲○○的描述每次都不太一樣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76、107 、108頁),實係擷取告訴人片段警詢陳述,忽略告訴人所陳之前後文意、整體脈絡,即謂告訴人之說法前後矛盾不一、意欲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彈劾其於原審中所為證述之憑信性,自非妥洽,殊無可採。

4.再者,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固稱:甲○○於114年2月24日中午12時許便已前往萬芳派出所報警製作家庭暴力通報表,甚於系爭通報表案情陳述欄關於「被害人受傷程度」之提問,甲○○自承「未受傷」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48頁),惟家庭暴力通報表之製作人乃警員並非告訴人,此經證人林示涵於原審中證述甚明(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03至105頁),且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即知警方受理本案之時間為114年3月12日中午12時24分(見偵卷第37、39頁),故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前揭所陳,顯悖於卷內客觀事證;佐以證人林示涵於原審證稱:當時應該還是冬天,甲○○身上是穿長褲長袖,所以我當下沒辦法看到她的左膝外觀,且甲○○好像肢體有點不方便,因此我也沒有請她把衣服脫下來讓我查看,偵卷第27頁這份家庭暴力通報表不是甲○○去現場做的,是我回來第一時間跟被告聯絡完之後於114年2月24日早上做的,該表被害人受傷程度部分記載「未受傷」是因為我當時沒辦法確認甲○○有無受傷,這個通報表是勾選制的,它只能打勾「有受傷」、「未受傷」,其他的選項應該是「無明顯傷勢」、「有明顯傷勢」,它能選的只有4、5個,我勾「未受傷」是因為我沒辦法確認,但是我有建議甲○○去驗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01、103、105、106頁),益證證人林示涵之所以在家庭暴力通報表勾選告訴人未受傷,一方面係因其當時無法確定告訴人有無受傷,另一方面則囿於家庭暴力通報表能勾選之選項有限,才勾選「未受傷」,並非告訴人向證人林示涵自陳未受傷,或經證人林示涵檢視後確認告訴人未受傷。辯護人於原審辯稱:被告豁然推測甲○○之所以遲至事發兩日後才前往醫院驗傷,應係一般瘀青最初顏色表徵為鮮紅色,而甲○○當時膝蓋之狀態可能已呈紫紅色之中後期,甲○○才會延遲兩日始前往醫院驗傷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48至49頁),委無足取。

5.至辯護人於原審辯稱:甲○○沒有將傷勢拍照存證,也沒有任何正當理由遲至114年2月26日才去醫院驗傷,合理的推論應該是因為其傷勢的瘀青顏色一開始就不是新傷的顏色,所以甲○○才刻意地要延遲幾天就醫,甲○○說必須要有居服員陪同才能去就醫,可是她於行動上沒有問題,還是居服員跟她一起搭計程車去醫院驗傷,所以為何需要居服員才能去醫院驗傷,這個說法也完全不合理,甲○○是在沒有任何正當理由下延遲了就醫的時間,這個延誤所產生訴訟上不利的狀況,甲○○應當要承擔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47至48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13、114頁)。然告訴人於案發不久即立刻報警,復於證人林示涵到場時向證人林示涵述說其與被告在住家門口發生爭執,並遭被告踢到左膝等情,業如前述,而人之身體遭外力撞擊導致皮下微血管破裂,因個人體質、外力種類及受傷部位之不同,出血之面積及速度各異,皮膚表面瘀青、紅腫現象於事發時未立即出現,經過一段時間後始逐漸明顯之情況,並非不可能存在,是不能僅以告訴人未馬上拍照存證,或於證人林示涵到場時未具體說明所受傷勢為何,據以質疑告訴人甲○○證述之憑信性。復由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林示涵叫我去驗傷、報案,我就打給個管請居服員帶我去醫院驗傷,因為個管要找居服員,他們要有人手,我沒辦法自行去驗傷,我平常走路都要用拐杖,可是有時候我會自己踢到拐杖飛出去,當時沒有請警員幫我叫救護車,是因為我要我的居服員陪我去,如果我自己去,救護車送我到醫院,我怎麼從外面走到急診室,再陪我給急診醫師看?那都有居服員用輪椅推我的,我於案發當天沒有拍照,我當天是聯絡警察、個管,因為報110時,警察跟我說6個月內,但勸我盡快去不要拖太久,不然傷勢會淡化,我是去醫院急診室證明我有受傷,我自己怎麼證明?我長期躺在床上沒有肌力,有時候下床是用滑下來的,我後面又申請陪同外出,我就要出去練肌力,腿完全沒力,居服員沒有說多久一次要來我家照顧我,他有他的案家,他要調時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61、68、69、75、76頁),有告訴人記載「原有障礙類別:第7類」、「障礙等級:輕度」、「有效期限:114年4月30日」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附卷為憑(見偵卷第71頁);另據證人林示涵於原審證述:我到現場時,住家大門是關起來的,是我敲了敲門,甲○○才拄著柺杖出來幫我開門,甲○○本身行動不便,我看她也就走路一拐一拐等語在案(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01頁),則告訴人欲委由其信賴的居家服務員陪同就醫,亦與常情相符。

6.末以,辯護人於原審雖辯稱:甲○○過去經常因膝蓋問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看診,醫療內容包含膝蓋積水腫脹而實施抽水(醫學上稱為「關節液抽取術」),故被告推測驗傷診斷書所指左膝腫脹瘀青(紫紅色橢圓形2*2公分)應是甲○○的膝蓋舊疾所留下之狀態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48頁),惟經原審函詢臺北立聯合醫院,其函覆略以:告訴人因膝蓋關節疼痛接受X-ray及藥物治療,並無關節液抽取之醫療行為等語,有臺北立聯合醫院114年7月17日函暨告訴人就診病歷存卷可考(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7至29頁),可證辯護人於原審所辯實乏所據,無以逕採。按告訴人所述遭被告踹踢之身體部位,與告訴人經醫療院所診斷所見之前述傷勢相合,核與到場之警員證述一致,其指訴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飾詞,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等行為皆屬之。查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如前述,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乃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此罪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被告前揭所犯傷害罪論罪科刑。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於未能妥善解決其與告訴人因家族財務、日常居住問題所生糾紛之情況下,即不思理性處理,而對行動不便之告訴人施以上揭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及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