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吉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57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謝吉庭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謝吉庭(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傷害罪刑。被告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進行審理時當庭明示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39、41、66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在不反於第一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之基礎上,就原判決此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翊真、閻晁瑋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請求重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科刑撤銷改判部分本院之判斷: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本件犯行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

(一)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而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是否減輕之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時雖均否認其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見偵字第5812號卷第9至16、132頁、原審卷第29至30、48頁),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黃翊真、閻晁瑋2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部給付完畢,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傷害案和解書暨給付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5至49、69頁),此均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原審科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及告訴人2人對量刑之意見,尚有未恰,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之參考因子,而酌予減輕其刑。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科刑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被告以原判決科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抗拒警方執行管束勤務而出手傷及員警,危及警察人身安全,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實應非難,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告訴人對本件科刑之意見(均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一併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哥哥同住、目前從事外送,月收入不固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告訴人對本件科刑表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均述如前,犯後態度尚佳各情,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緩刑2年,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科刑法條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