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3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興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70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興明(下稱被告)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牛肉麵店老闆,該麵店與告訴人黃華爝、黃華鏞、黃淑芳(下稱告訴人黃華爝等3人)、案外人曾芬蓮共有之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相鄰;緣被告聽聞陳忠義(已歿)轉述其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本案土地,遂由陳忠義駕駛機具整地清理該土地,且在該土地上設置鐵鍊、鐵柱等設施以管制出入,並由被告出面向在該址停放汽車之使用人收取每位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元或每位每小時40元之停車費用,據以在本案土地經營收費停車場,佔用本案土地面積達1,251平方公尺;嗣陳忠義於民國110年7月18日死亡,被告明知本案土地非其所有,且陳忠義死亡後其無使用本案土地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得告訴人黃華爝等3人、案外人曾芬蓮等同意,即自110年7月18日起,沿用上揭設施在本案土地經營收費停車場,而將該土地據為己有。嗣因本案土地使用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新竹市政府發現本案土地未經申請許可即設置停車場使用,於112年7月19日通知告訴人黃華爝等3人,告訴人黃華爝等3人乃於112年8月21日具狀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告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華爝等3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被告自陳忠義於110年7月18日死亡後,未經告訴人黃華爝等3人同意,占有本案土地經營停車場,其利用多數不特定租客停放小客車於停車位內,是否為以此方法竊佔停車場,非無可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1、64、78、86頁)。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
㈡證人陳吳月娥於偵訊具結證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稱檢詢
)時證稱:本案土地當初很髒亂,環保局來關切,地主(即告訴人黃華爝等3人)的父親請我先生(即陳忠義)來幫忙,後來告訴人黃華爝等3人之父親說要將本案土地借給我們停車,那個地方因為沒有圍起來,所以大家都把車停在那邊,鐵鍊是陳忠義設置的,主要是星期三有客人來,只有星期三會暫時鍊起來,平常都有讓大家停車,其他時間沒有鍊起來,只有幾台車有收租金,認識的就沒有收等語(見偵19543卷第72頁至第72頁反面;偵續6卷第57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偵訊時及原審供稱:本案土地是陳忠義幫地主(即告訴人黃華爝等3人之父親)整平,告訴人黃華爝等3人之父親就讓陳忠義使用,鐵鍊、柱子都是陳忠義設立的;本案土地每個星期三有一貫道在那邊聚會,他們車子自己停在那邊等語(見偵19543卷第60頁;易870卷第46頁)相符,足見本案土地之鐵鍊、鐵柱乃陳忠義所設置,並非出於被告所為一節甚明,而依證人陳吳月娥於偵訊具結證述及檢詢時證稱內容所示該處並非每天都鍊起鐵鍊;且依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管制出入之鐵桿、鐵鍊放置處,告訴人黃華爝等3人表示已非其等地界等內容(見偵續6卷第40頁反面)等情,可認被告其占有本案土地仍係陳忠義原占有狀態之繼續,並未另行排除所有權人之占有而破壞所有權人對本案土地之持有支配關係,且非無時無刻地排除本案土地共有人之使用,被告在本案土地停車未徵得告訴人黃華爝等3人及案外人曾芬蓮同意,而衍生之相關糾紛,究屬民事上損害賠償之範疇,難認有何造成本案土地共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尚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礙難逕認被告就本案土地之占有支配關係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並據本院補充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價值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興明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興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興明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牛肉麵店老闆,該麵店與告訴人黃華爝、黃華鏞、黃淑芳、案外人曾芬蓮共有之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相鄰;緣被告聽聞陳忠義(已歿)轉述其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本案土地,遂由陳忠義駕駛機具整地清理該土地,且在該土地上設置鐵鍊、鐵柱等設施以管制出入,並由被告出面向在該址停放汽車之使用人收取每位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元或每位每小時40元之停車費用,據以在本案土地經營收費停車場,佔用本案土地面積達1,251平方公尺;嗣陳忠義於民國110年7月18日死亡,被告明知本案土地非其所有,且陳忠義死亡後其無使用本案土地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得告訴人黃華爝、黃華鏞、黃淑芳、案外人曾芬蓮等同意,即自110年7月18日起,沿用上揭設施在本案土地經營收費停車場,而將該土地據為己有。嗣因本案土地使用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新竹市政府發現本案土地未經申請許可即設置停車場使用,於112年7月19日通知告訴人黃華爝、黃華鏞、黃淑芳,告訴人黃華爝、黃華鏞、黃淑芳乃於112年8月21日具狀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告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興明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黃興明於偵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㈡告訴人黃華爝、黃華鏞、黃淑芳於偵訊時之指述;㈢證人陳冠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㈣證人曾志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㈤證人黃健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㈥證人鄭品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㈦證人陳吳月娥於偵訊、偵查中證述;㈧刑事告訴狀及其檢附告證1、2、3、4、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及其檢附之告證5、6、7、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2月15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02123號函及其檢附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聲請再議狀及其檢附之聲證1、2、
3、本署勘驗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2月20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04518號函附勘查現場照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5日新地測字第1140001439號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證人陳吳月娥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自陳忠義於110年7月18日死亡後,在本案土地停車之人有將停車費繳交給被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那個土地是開放式的,陳忠義當時幫忙整地,所以幫忙清掉雜物,租車位實際上是意思意思,用來補貼陳忠義當時使用推土機清理的費用等語。經查:
㈠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即本案土地為告訴人黃華爝、
黃華鏞、黃淑芳、案外人曾芬蓮共有,有新竹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在卷可稽(偵續字第6號卷第49至50頁)。而本案土地於114年2月12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被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查時,其上確有停放車輛,地上有停車格線殘跡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2月20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04518號函暨勘查現場照片1份(偵續字第6號卷第41至46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偵續字第6號卷第53頁)附卷可佐。
㈡另證人陳冠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大約從108年6月開始至1
12年6、7月時承租本案土地上的停車位,我都有繳租金,沒固定位置,黃興明跟我說他是地主,我都是到黃興明店裡給他現金,一開始三個月給一次,後來半年給一次等語;證人黃健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從110年中開始至112年6、7月時承租本案土地上的停車位,沒固定位置,黃興明跟我說地是他管理的,我也是聽別人說該處可以租,可以找黃興明,所以我就找他,我認為黃興明是管理人。曾志賢轉交租金給我,我再轉交給黃興明,曾志賢租的時間大概4個多月等語;證人鄭品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回娘家時會偶爾來停,我臨停時,黃興明會出來看,我問可以停嗎,他說可以,我就給他100元至200元,我不是月租的,只是偶爾停,我原以為他是地主或向地主承租的人,不然他也不敢出來跟我收錢等語(偵字第19543號卷第58至61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該地是陳忠義幫地主整平,地主就讓陳忠義使用,後來陳忠義過世了,前面的圍網是前面鄭再傳的地,鄭再傳隔的,鐵鍊、柱子都是陳忠義設立的。我確實有收租金,我當時收了有交給陳忠義,後來陳忠義過世後,我就拿給陳忠義太太,我跟他太太對分等語(偵字第19543號卷第60頁),參以陳忠義係於110年7月18日死亡,有陳忠義之個人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憑(偵字第19543號卷第67頁),足認被告自陳忠義於110年7月18日死亡後,有向在本案土地停車之人收取停車費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成立要件,行為人主觀上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排除原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權人對該不動產或定著物之原有的占有支配之管控關係,另行建立其新的占有支配之管控關係,而新建立支配管控關係同時具備「排他性」與「繼續性」本質。另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如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如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祇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⒈證人即陳忠義之妻陳吳月娥於偵查中證稱:這地本來很髒,
很多垃圾,環保局來關切,地主的爸爸請陳忠義幫忙整理,後來地主的爸爸說要將這地借我們停車。我知道黃興明拿過幾次錢給我,有說貼我們油錢 ,因為之前我們有整理該土地,時間我忘了,一次大概拿個2,000至3,000元,因地主的爸爸讓我們停,我們主要是每週三有客人要來,但平常都有讓大家停沒管制,但週三時反而我們客人無法停車所以才在週三時放置鐵鍊。鐵鍊是我先生設置的,只有禮拜三會暫時鍊起來,其他時間沒有鍊起來,停車收租金是黃興明去收。陳忠義死後,黃興明有拿錢給我,當初是他們父親同意給我們停車的等語(偵字第19543號卷第72至73頁、偵續字第6號卷第57至60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環保局來取締要罰款,地主的爸爸就請陳忠義整理,陳忠義整理有些支出,都是陳忠義付的,確實在每週三時陳忠義家有客人有需要停車,其他時間都方便大家停車。陳忠義或我都沒公開說要向大家收租金,陳忠義也有拿水果去看地主,本來要拿錢給地主,但地主不收。我收到的租金,有拿給陳忠義補貼,大約有五次,每次大約2,000至3,000元,陳忠義過世後,我拿給陳吳月娥約二、三次,金額差不多等語大致相符(偵字第19543號卷第72至73頁),足徵本案土地係於陳忠義生前整地清理該土地,且設置鐵鍊、鐵柱等設施,且由被告出面向在該址停放汽車之使用人收取停車費用,停車費用由被告及陳忠義或陳吳月娥朋分。
⒉公訴意旨亦認:「被告聽聞陳忠義轉述其得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使用本案土地,遂由陳忠義駕駛機具整地清理該土地,且在該土地上設置鐵鍊、鐵柱等設施以管制出入」、「被告自110年7月18日起,沿用上揭設施在本案土地經營收費停車場,而將該土地據為己有」,則被告在陳忠義於110年7月18日死亡後,沿用陳忠義上揭設施繼續收取停車費用之行為,難認客觀上排除原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權人對該不動產或定著物之原有的占有支配之管控關係,另行建立其新的占有支配之管控關係,而新建立支配管控關係。
⒊此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記載:管制出入之鐵桿
、鐵鍊設置處,告訴人表示已非渠等地界(偵續字第6號卷第40頁反面),再觀諸114年2月20日勘查現場照片(偵續字第6號卷第41至46頁),雖有拍攝到鐵桿設置,惟當天並未見有使用鐵鍊之情形,暨證人陳冠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入口處有鐵鍊,有承租的人就可以拿掉鐵鍊進去,一、二年後,鐵鍊就不見了等語(偵字第19543號卷第60頁),其餘證人則證稱:我們不知鐵鍊的事等語(偵字第19543號卷第60頁),則被告於陳忠義於110年7月18日死亡後,沿用陳忠義所設置之鐵桿設施,是否有加上使用鐵鍊以阻擋他人進出,尚非無疑,倘若被告未有使用固定設備阻擋他人或車輛進出本案土地,實難認被告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之行為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可言。從而,被告未得地主之同意而利用其管領之土地供他人停車而收取停車費用,固屬無權占用而獲有利益,然被告就該土地停車位之佔有支配關係,既未具備竊佔罪之「排他性」與「繼續性」之要件,自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竊佔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成立竊佔罪之確信,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