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7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碧霞上 訴 人即 被 告 SUN JIAXU(中文姓名:孫佳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77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本庭審理範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SUN JIAXU(中文姓名:孫佳旭)所為,分別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同法第354條的毀損他人物品罪,應從較重的傷害罪處斷。經本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庭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又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詳如下所述),自不在本庭審理範圍,應先予以敘明。
貳、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愧疚之意,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所為的量刑罪刑不相當,難收懲儆之效。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洺軒先恐嚇、傷害我,我才是受害人。告訴人全程在說謊,從告訴人的傷勢、告訴人所述,都不符合邏輯,是他把我小孩鎖在房間裡,把我們斷水斷電,還恐嚇我們,我所述都有鄰居和記者可以作證。我要告告訴人恐嚇、傷害、強制、非法拘禁。我上樓的時候小孩都在哭,這些在警察的密錄器裡面都有,我請求勘驗全程的密錄器。
參、本庭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為傷害及毀損的犯行:㈠檢察官與被告所不爭執的事項:
⒈被告因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的房間(以下簡稱本案租屋處),與房東即告訴人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⒉民國112年12月6日(以下簡稱案發當天)18時28分左右,有
員警到本案租屋處,並以密錄器錄下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互動過程。
⒊以上事情,這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原審當庭勘驗「孫佳旭福
林路201號」密錄器檔案所製作的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與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先前是房東、房客關係
,我認為被告積欠房租,被告覺得我在威脅她,於是案發當天被告就叫警察來,稱我威脅她女兒,愈講愈激動就衝過來打我一巴掌,然後我的眼鏡就掉了等語(原審易卷第209-211頁)。而告訴人於前述衝突發生後,所配戴的眼鏡遭損害,旋即於同日19時39分至21時2分左右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並提告,並於同日21時52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醫驗傷,經診斷出左顴骨受有紅腫5×5公分的傷勢之情,這有告訴人112年12月6日調查筆錄(偵卷第43-48頁)、前述醫院出具的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7-58頁)及告訴人提出損壞的眼鏡照片為證。
又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打巴掌並致眼鏡掉落的情節,已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所配戴密錄器所製作的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佐(詳如下所述)。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被告確實有起訴意旨所指傷害及毀損的犯行。
㈢被告雖聲請勘驗警察所配戴密錄器的全程等語。惟查,經原
審當庭勘驗警察所配戴密錄器的影像所製作的勘驗筆錄(原審易卷第62-65、73-75頁),並經被告在場表示意見,可證明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為傷害及毀損的犯行已臻明確,本庭即無再行勘驗的必要:
(以上省略)(攝錄時間「18時28分00秒」至「18時28分12秒」員警A於告訴人前方、2人先後下樓,至樓下另可見一名男性員警(員警B)等候,員警A及告訴人持續走至被告租屋處門口,此時房門未關閉為半掩狀態。)員警A:你們。
告訴人:妳踹我門的行為已經構成刑法的、已經構成刑法的傷害罪,(攝錄時間「18時28分19秒」依露出身軀部分,可見告訴人位於密錄器左側,伸手朝房門方向比劃)……。
被告:(攝錄時間「18時28分19秒」房間內傳出)你要傷害你去告、你知道嗎?(攝錄時間「18時28分21秒」被告將房門拉開,身影出現畫面中,並伸出左手食指指向告訴人,此時可見手中未持有物品【見附圖2】)現在你去告、現在(……無法辨識語意)馬上過來、你知道嗎?(攝錄時間「18時28分24秒」被告走出房門至租屋處走廊)對啊!你現在去告。
員警A:好、你們不要這樣子、好、好、好、好。
告訴人:我絕對會告妳,責任也都會轉嫁到妳女兒的身上。被告:(攝錄時間「18時28分29秒」被告抬起右手揮向密錄器左側,同時畫面傳出揮擊聲、鏡頭晃動【見附圖3】)甚麼我女兒身上。
員警A:(雙手伸直朝前制止被告)喂喂喂喂喂喂。
被告:(遭員警A制止後退至房門內)甚麼妳女兒身上(攝錄時間「18時28分32秒」被告舉起右手,此時可見右手似持有反光物品【見附圖4】)甚麼女兒身上?員警A:(再次舉手制止)喂!告訴人:妳打我、妳打我、妳打我。
被告:蛤!員警B:來這裡講。
告訴人:沒有、沒有我沒有要前進、你不用控制我,我沒有要前進。妳打我是不是啊(大吼)?妳敢打我啊?員警A:妳不要這樣子。好了!
(攝錄時間「18時28分41秒」可見被告將左手持有之物品扔至地面,同時畫面傳出物品敲擊地面聲音【見附圖5】)員警A:好了!員警B:不要跟她吵,我們來處理事情的、你不要這樣搞。
員警A:你們到底要幹嘛啦。
不詳女聲:媽,我害怕(啜泣聲)。
不詳男聲:你要幹嘛啦?被告:妳怎麼樣?告訴人:好,這個你們都有看到,這個警察都有紀錄,妳再加3萬,眼鏡的賠償費……。
被告:你不要只會放屁、啊、不要只會放屁、啊、不要只會放屁、沒有用。
員警A:好了,我跟你們說,你們今天的行為,要提告直接過來派出所好不好?告訴人:不是、她今天打我,這樣傷害罪,你們還不對她進行現行犯壓制,她打我,然後她還一直衝過來想要打我耶。
員警A:你要告她嗎?告訴人:我要告她啊。
員警A:好。
(攝錄時間「18時29分47秒」被告於房間內通話。)告訴人:我要告她,我要求說她現在直接上銬,然後直接去派出所,她直接、她打到我眼鏡,我這邊有傷耶,然後、我財物直接損毀耶,她直接把我打成這樣耶。
員警A:好,你確定你要提告嘛,那我們直接帶回派出所。OK、OK。不好意思。
(以下省略)㈣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告訴人先恐嚇、傷害我,我才是受害
人等語。惟查,由前述原審製作的勘驗筆錄,可知案發當日告訴人是在承辦員警陪同下,一同前往本案租屋處。而由該勘驗筆錄內容,可知案發當日僅有被告傷害及毀損告訴人的犯行,未見告訴人有先恐嚇、傷害被告的行為。至於被告所提她與告訴人之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就診資料、原審家事庭函翻拍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不詳影片擷圖、被告之女陳述書、存證號碼000317號存證信函、傷勢照片、匯款收據及交易翻拍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8月27日函等證據(原審審易卷第155-330頁、原審易卷第45-57、77-85 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因為房屋租賃所生糾紛,雙方互有遭對方為不法侵害行為。其中,告訴人對被告為妨害名譽犯行,已經原審士林簡易庭以113年度士簡字第757號判處罪刑;告訴人對被告為傷害犯行,已經原審以114年度審簡字第563號判處罪刑。據此可知,告訴人曾對被告為恐嚇、傷害等犯行,核與本案無關。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不可採。
二、原審就有罪部分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而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檢察官也未提出此部分量刑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原審量刑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於歷次書狀及審理時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審已將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愧疚之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事由列為量刑因子。何況被告是以右手徒手揮打告訴人的左臉頰,告訴人所受「左顴骨紅腫5×5公分之傷害」及所配戴的眼鏡遭到毀損,其所受傷勢及財物損害均非重大,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亦難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部分,核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肆、結論:綜上所述,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判決被告犯如上所示之罪,其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不可採,應駁回她的上訴。又原審判決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量刑不當,亦不可採,亦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劉昱吟偵查起訴,於檢察官王碧霞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允煉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