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74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景瀚(原名郭秋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48號、第23479號、第36402號、第38208號、第44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景瀚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郭景瀚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凌晨,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郭景瀚涉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11年12月14日凌晨5時16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娃
娃機店,徒手竊取蕭○元所有之動漫公仔9隻(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
㈡於同日凌晨5時33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
接續徒手竊取張○勝所有之動漫公仔11隻(價值5,000元)、吳○圻所有之動漫公仔10隻(價值10,300元)及郭○庚所有之動漫公仔10隻(價值9,000元)。
㈢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許○銘所有之動漫公仔15隻(價值18,000元)。
二、案經蕭○元、張○勝、吳○圻、郭○庚及許○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郭景瀚(下稱被告)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198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現在真的忘記,太久了,我不記得等語。經查:
㈠本案貨車為被告配偶馬○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
有遭他人拆下並掛上本案貨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間前後,行經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地點附近,嗣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又經懸掛回原車、本案行為人2人駕駛本案貨車前往上開各該地點行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物等情,為各該告訴人蕭○元、張○勝、吳○圻、郭○庚及許○銘於警詢時所指訴、證人即0000-00號車主蘇○龍於警詢時所陳述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該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44388卷第57、81至89、111至113、131至137頁)附卷可考,首堪認定。足見本案行為人確於案發時使用本案貨車作為前往本案3行竊地點及載送贓物之交通工具,並以短暫懸掛他車車牌以掩護竊盜犯行。
㈡被告固辯稱:本案貨車平常是由我跟我工程行的工人使用,
我不知道111年12月14日當天是何人使用等語,其配偶馬○渝亦證稱:我是被告的太太,本案貨車是掛我名下,本案貨車通常是被告跟他的工人在使用,被告也可能借給工人單獨使用等語。然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警詢時即坦承其平時使用之車輛即為本案貨車(見偵44388卷第12至13頁),並陳稱其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經檢察官調閱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見偵44388卷第229至233頁)顯示,被告上開手機於111年12月14日凌晨4時47分至同日6時9分許,從中壢區前往桃園區再返回中壢區,且基地台位置先後出現在桃園區力行路5至7號(5時9分、17分)、民生路421號(5時39分)等地,與本案貨車犯案之時間、路徑相符。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公務用手機,我有私人電話0968,實際號碼我要看名片等語,然衡情不明電話0968既係在被告工作所用名片上,應係公務機,而被告於本案、另案警詢時所留之手機號碼均為0000000000號(見112年度偵字第13948號卷一第7頁111年9月30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23479號卷第13頁111年12月16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44388號卷第11頁),未曾留下其所謂「0968」開頭之門號,衡諸一般人在留下個人資料時,應係留下自己私人使用之手機門號,足認上開門號即為被告平常隨身攜帶使用,而該門號之通聯及上網歷程與本案貨車之行車軌跡有重疊,業如前述,綜上事證勾稽以觀,堪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竊盜犯行。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並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在密切接近時間、相同地點,接續
竊取告訴人張○勝、吳○圻、郭○庚之財物,而以一竊取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犯行,與其前開詐欺案件之犯罪類型迥然不侔,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犯罪手段顯屬有別,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竊盜犯行,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業如前述,原審諭知無罪,尚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竊取他人財物,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應予予相當非難,考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年齡、素行、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另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數案經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另由檢察官就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先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所竊之物,核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海青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郭景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郭景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郭景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動漫公仔9隻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蕭○元 2 動漫公仔31隻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勝、吳○圻、郭○庚 3 動漫公仔15隻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