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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7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746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周炎選任辯護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許周炎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昌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晟公司)本對於臺灣控制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控公司)因KE閘刀閥使用異常而有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民事請求權,被告明知臺控公司已無民國106年已停產之KGV閘刀閥,施用詐術告知願換貨,雙方於109年12月2日簽訂協議書,昌晟公司於協議書中同意換貨並不再對臺控公司請求因換貨前商品造成大陸廠商損害而生之賠償責任。臺控公司於110年1月14日廠驗提供昌晟公司欲換貨取得之KGV閘刀閥,使昌晟公司陷於錯誤,後續因相信換貨產品為協議書及廠驗所見之KGV閘刀閥進而收受;昌晟公司因臺控公司詐欺行為受有之損害為免除臺控公司損害賠償責任及交付昌晟公司本可主張減價之貨款,嗣後竟取得與換貨前相同之無法正常使用之KE系列閘刀閥;再者,被告竟稱「KE」為其對產品之編號,本可自行編列標示,然「KE」與「KGV」既係不同閘刀閥,且有價格高低之區別,其商品品質自有不同。臺控公司以價高商品之名義及KGV閘刀閥應有之品質出貨蒙騙昌晟公司;被告於109年12月2日雙方公司簽訂協議時,即無履約之意,亦無交付如協議書所載KGV閘刀閥之可能,原判決未察被告身為臺控公司總經理,為控制公司成本與獲利,以一連串同意換貨、簽約、廠驗等詐術,使昌晟公司因誤信為真而蒙受巨大損失求償無門。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磨除KE字樣,係為意圖欺騙他人,明知KE系列閘刀閥與KGV 閘刀閥品質不同,且存有價差,而以偽作真、以次充優,其手段係在簽約及廠驗時提出KGV 系列閘刀閥,在明知為不實標記商品(磨除乃係消極不為標記)仍進行販賣,顯係故意錯誤標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為臺控公司總經理,臺控公司於106至107年間,出售型

號SEG17-001至010與012、SEG17-011與012、SEG17-004至006與007型號KEC系列之閘刀閥予昌晟公司,並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107年6月11日,陸續將上述閘刀閥分批送至昌晟公司而交貨完畢等情,有臺控公司、昌晟公司對帳單可稽(原審卷第75頁);又昌晟公司因反應KEC系列閘刀閥使用異常,雙方於109年12月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臺控公司依昌晟公司要求,無償提供KGV系列閘刀閥共126台給昌晟公司,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109年12月2日協議書、出貨單可參(原審卷第78頁、113年度他字第1452號卷第73至76、371至3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證人即昌晟公司副總經理吳錦發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原來是

用KGV,後來臺控公司說有新產品KEC出來,請我們試試看,我們就試試看;我們把臺控公司給我們的產品賣到大陸,裝好之後,有一年多時間沒有使用,使用幾個月後,客戶跟我們反應,產品有問題,會卡死打不開,我們有去了解,KGV和KEC兩者結構不一樣,剛開始臺控公司建議我們使用時就有跟我們說明,但我們想說先試試看;KE系列是把KG系列的填料函跟中間架都拿掉等語(113年度他字第1452號卷第405頁),核與證人即臺控公司營銷部經理黃景坤於偵查證述:原來的KG也有封閉中間架及填料函,我們修改之後,把填料函拿掉,就變成KE產品,昌晟用過KE後,覺得加上填料函比較好,所以我們就再加上填料函的機構給昌晟等語大致相符(113年度他字第1452號卷第84至85頁),可知昌晟公司與臺控公司協議將KE系列閘刀閥改為KGV系列閘刀閥,係因昌晟公司認為KE系列閘刀閥因與KG系列閘刀閥結構不同造成卡機之情形,是所著重者並非係因二者間之材質有所差異,而係因填料函、中間架之設計等結構上不同而造成之操作問題,此觀起訴書亦記載:KG與KE二者不同係KE將KG系列原有之填料函取消,原有之中間架則於設計後融入閥門本體等語益明。

㈢臺控公司於106年5月11日即已通知昌晟公司,於106年起正式

推出KEC&KEH系列產品取代KGC&KGH系列產品,同時間停止生產KGC&KGH系列產品等情,有臺控公司對昌晟公司之通知函在卷可佐(113年度他字第1452號卷第9頁),是昌晟公司自知悉KG系列產品業已停產;又雙方於109年12月2日簽訂協議書後,臺控公司與昌晟公司就設計KGV閘刀閥圖片、規格及要求以電子郵件往來溝通(113年度他字第1452號卷第441至449頁、原審卷第85至135頁),如臺控公司本次提供之KGV閘刀閥與昌晟公司所購買之KG系列產品完全相同,雙方自無就設計KGV閘刀閥圖片、規格及要求以電子郵件往來溝通之必要,是KGV閘刀閥並非完全與先前昌晟公司所購買之KG系列產品相同,而係由臺控公司另行設計後生產乙情,堪以認定。復參以證人吳錦發於偵查中證述:臺控公司把更換的產品送到時沒有包裝,我們可以看到外觀,我們也能看出KE與KG的區別,他們給的是KG的結構等語明確(113年度他字第1452號卷第406至407頁),是臺控公司已將依雙方同意確認後設計製造成之KGV閘刀閥交與昌晟公司,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昌晟公司與臺控公司協議將KE系列閘刀閥改為KGV

閘刀閥,並非因KE系列閘刀閥材質上有何瑕疵,而係因設計之結構問題,昌晟公司亦未曾表示KGV閘刀閥不得以KE系列閘刀閥進行製造修改,則臺控公司以已產出之KE系列閘刀閥,依雙方確認後之設計方式製造成KGV閘刀閥,並將原本之KE字樣予以磨除,自難認有何詐欺之可言。

㈤至證人吳錦發於偵查中雖稱:原來的KG有一個閥門開關的確

認機構,他給我們的產品沒有那麼好用,原本的KEC也有確認閥門開關的檢知,從KE換成KG,還是沿用KE的檢知機構套用在KG上,所以有些會感應不到等語(113年度他字第1452號卷第407頁),惟此部分即令屬實,亦僅係產品有無瑕疵之問題,難認有何詐術之行使,應屬民事糾葛,而與刑事責任無涉。

㈥臺控公司閘刀閥上標明之「KE」字樣,係臺控公司內部對於

產品自訂之名稱,用以區辨產品型號之用,非屬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之說明事項所為標記或其他表示,且臺控公司依協議書交與昌晟公司之產品為依雙方確認後之設計方式製造之KGV閘刀閥,其與KE系列閘刀閥之結構本不相同,臺控公司將原本之KE字樣予以磨除,自難認有何虛偽標記之可言。

五、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詐欺等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周炎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號送達址:桃園市○○區○○○○區○○路

00號選任辯護人 廖家瑜律師

陳家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周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許周炎為設於桃園市○○區○○里○○路00號之臺灣控制閥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控公司)之總經理,臺控公司於許周炎任總經理之民國106至107年間,曾以新臺幣(下同)998萬3153元,出售型號SEG17-001至010與012、SEG17-011與012、SEG17-004至006與007型號KEC系列之閘刀閥予昌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晟公司),並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107年6月11日,陸續將上述閘刀閥分批送至昌晟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之大武崙廠而交貨完畢。

㈡昌晟公司將購入之上述KEC型號系列之閘刀閥轉售予大陸地區

之石油化學公司,用於控制液態石化原料輸送時之流量,惟其後發現產品有瑕疵,遂由臺控公司總經理許周炎、營銷部經理黃景坤,與昌晟公司之副總經理吳錦發,或直接聯繫,或透過臺控公司員工康惠君,與昌晟公司員工李秀慧間,以電子郵件商討善後與賠償事宜,雙方於109年9月4日於昌晟公司上述大武崙廠達成協議,並於109年12月2日簽署書面協議書,約定臺控公司應於附表所示期程,提供較舊型之KGV(英文KnifeGateValve)」系列之閘刀閥予昌晟公司。

㈢被告明知106年間起,臺控公司已停止生產較舊型之KG系列之

KGC與KGH型號之閘刀閥,改生產KEC、KEH型號(二者不同係將KG系列原有之填料函取消,原有之中間架則於設計後融入閥門本體)且於106年5月11日,由黃景坤以電子郵件通知昌晟公司之吳錦發,自應在與昌晟公司協議時,說明KGC系列產品已停產而難以供貨,且被告既與昌晟公司達成協議,應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縱使虧損重開產線,亦應依協議書履行,將已停產之KGV產品重新產出且依時交付昌晟公司,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或臺控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改裝KEC為KEGC型號後,冒稱係KGV產品,要求臺控公司生產部門,將臺控公司於原有閘刀閥上標明KE系列產品之KE字樣磨除,不知情之臺控公司人員,遂將KE字樣磨除,再於上述附表日期運送閘刀閥至昌晟公司之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廠,由昌晟公司之員工葉信男接收。昌晟公司亦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5日自昌晟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76萬2,318元予臺控公司,再於111年9月5日匯款343萬4,655元及112年2月6日,匯款375萬6,821元予臺控公司(以上合計795萬3,794元),尚餘202萬9,359元尚未支付。

㈣惟向昌晟公司購得臺控公司所出廠KEGC閘刀閥之大陸地區廠

商,屢因產線不順而向昌晟公司反應,昌晟公司亦不斷派員至大陸地區維修KEGC閘刀閥而頗感困擾與納悶,甚至懷疑臺控公司未依協議書履行送交KGV產品,惟因閘刀閥送抵大陸地區後,即安裝於石化工廠機臺內,拆裝及檢查不易,故一直未能取得證據,剩餘款項亦未支付。

㈤臺控公司其後以昌晟公司遲未支付餘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院)起訴請求昌晟公司支付貨款(112年度訴字第1741號)。臺控公司於該案在113年1月9日提出之準備書狀所附原證1之交貨單4紙,漏未將單據號碼DE00000000號出貨單(出貨日期應為110年4月8日,誤載為100年4月8日)之備註3「本案閥體上KE字樣請磨掉,相關文件資料請依KGV字樣呈現」刪除,昌晟公司人員檢視裝設於大陸地區工廠內之KEGC閘刀閥,確有磨除KE字樣之情形,始確認上情〔士院112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決後,昌晟公司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上訴(113年度上字第775號)後,臺高院審理後,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士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為虛偽標記而販賣等罪嫌等語。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證人黃景坤、吳錦發、葉信男之證述、昌晟公司與臺控公司間之協議書、單據號碼DE00000000號之出貨單、閘刀閥機台相片及設計結構圖,執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臺控公司總經理,臺控公司出售閘刀閥給昌晟公司,因交貨產品不符昌晟公司要求而換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示商品之犯行,辯稱:雙方就換貨經過多次協商,是交付全新的特製產品,沒有詐欺行為,原有閘刀上標明字樣的磨除,與商品的品質無關等語。經查:

㈠檢察官雖以被告之供述為證據,然被告在偵查中迄審理終結

,均否認犯行,是無從依被告否認之供述,得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㈡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公訴意旨以臺控公司故意將換貨產品閥體上KE字樣磨掉,以K

E系列之KEGC閘刀閥,冒充KG系列之KGV閘刀閥交貨,致昌晟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795萬3,794元至臺控公司,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並明確指出被告「改裝KEC為KEGC型號後,冒稱係KGV產品」交貨給昌晟公司,係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53頁)。惟查,臺控公司出售昌晟公司之訂單SEG00-000-000&012、SEG17-011&012、SEG00-000-000&007之KEC系列閘刀閥使用異常,雙方於109年12月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臺控公司依昌晟公司要求,無償提供KGV系列閘刀閥共126台給昌晟公司,更換協議書所述訂單,已經交付的KEC產品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協議書、出貨單、電子郵件為證,堪以認定,足認雙方就協議書記載之訂單SEG00-000-000&012、SEG17-011&012、SEG00-000-000&007之KEC系列閘刀閥之買賣契約已然成立,臺控公司與昌晟公司就買賣標的所有權與價金具對待給付之關係,而臺控公司依買賣契約已完成交貨乙節,參見協議書記載「以上案件KEC系列閘刀閥於2017/10/27~2018/6/11依照甲方訂單需求,陸續完成出貨至甲方大武崙廠」明確,則臺控公司既完成出貨,昌晟公司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擔給付價金之義務,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昌晟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之情事。至於昌晟公司指訴臺控公司交付冒充KG系列之KGV閘刀閥,係換貨之產品,而非原始買賣交易之產品,此為檢察官肯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53頁),觀之卷附臺控公司與昌晟公司往來電子郵件,顯示雙方就閘刀閥解決方案包括更換、交期、圖面提供、修改等問題多次進行討論,縱然昌晟公司認被告所交付之換貨產品存有瑕疵,仍屬瑕疵擔保責任之民事糾紛,宜另循民事途徑以謀解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與刑事詐欺犯罪無涉。

㈢被告涉犯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係以

行為人所販賣商品本身就商品原產國或品質之說明部分,有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為要件,故行為人所販賣商品本身並未就原產國或品質之說明事項而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自不構成本罪。稱「原產國」係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造之國家。稱「品質」則指商品之質料或成分而言。

⒉檢察官認被告將原有閘刀閥上標明「KE系列產品」之「KE」

字樣磨除,認涉有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嫌,惟查,臺控公司閘刀閥上標明之「KE」字樣,係臺控公司內部對於產品自訂之名稱,用以區辨產品型號之用,非屬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之說明事項所為標記或其他表示,揆諸上開說明,無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

六、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成立上開犯罪,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表:

英吋規格 公制規格 應交貨型號 110年1月 14日 廠驗數量 預計交貨日期 合計數量 實際交貨情形 109年11月 30日 已待出貨 110年1月 15日 110年3月 1日 109年12月 7日 110年2月 4日 110年4月 8日 6吋 150mm KGV150 6 0 6 12 18 0 KEGC150 (6台) KEGC150 (12台) 8吋 200mm KGV200 0 0 0 6 6 0 0 KEGC200 (6台) 12吋 300mm KGV300 0 0 0 32 32 0 0 KEGC300 (32台) 14吋 350mm KGV350 45 1 45 16 62 KEGC350 (1台) KEGC350 (45台) KEGC350 (16台) 16吋 400mm KGV400 7 1 7 0 8 KEGC400 (1台) KEGC400 (7台) 0 總計數量 126 2 58 66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