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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隆華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李隆華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31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貳、科刑被告李隆華前因偽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件被告係涉犯竊盜案件,與前案所侵害法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各節,故本院認本件被告尚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之前案紀錄,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一,而得於本院量刑時所審酌,併同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同案被告楊國成、涂美珠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有竊盜、毒品、贓物、偽造文書、詐欺、恐嚇取財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酌其所竊取之物為天公爐,並以加以變賣15000元由三人朋分,復經尋回發還,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核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有正當工作及收入,請從輕量刑云云。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本次竟仍與他人共犯竊盜罪,並偷竊土地公廟之天公爐變賣,惡性非輕,審酌本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量處有期徒刑9月,難謂過重。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