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7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208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樺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與事實不符,我因為尿急才在公園露出來尿,告訴人卻在對面馬路拿手機錄影偷拍我,我沒有公然猥褻,希望改判無罪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鄭承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並參諸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影像、原審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被告有為公然猥褻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供人觀覽之意圖,客觀上係公然為猥褻行為為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如無供人觀覽之意圖,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而行為人是否有「供人觀覽」之意圖,本屬內心之事實,此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世界,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否則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主觀意圖,皆以情況證據及彰顯於外之客觀行為作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方法。
2.查,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錄影影像,勘驗結果為:被告站在公園、面向馬路對面之告訴人,將褲子褪至大腿處,以右手抓握裸露在外的生殖器上下晃動約9秒,未見有解尿之情形,隨後把褲子拉上,並有前傾看向告訴人方向之動作,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可佐(原審卷第33-44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下所為晃動生殖器之舉動,全程毫無遮掩閃躲,且始終面對馬路並看向告訴人,又被告既已知悉告訴人在現場持手機拍攝被告之舉動,被告仍在供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之公園,面向馬路裸露生殖器並上下晃動約9秒,顯係刻意朝公眾及告訴人為之,則被告所為具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公然為猥褻行為甚為明確。
3.被告雖辯稱係因一時尿急,廁所很遠,才在公園內脫褲子解尿云云,然衡情一般人倘若因一時尿急,多會前往附近廁所或尋覓隱密處所為之,而不欲他人知悉,被告上開所為顯與常情不符,況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當下並無排尿之行為,是其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從而,原判決已就所依憑之上開各項客觀事證,詳予說明認
定被告有為本案公然猥褻犯行之理由及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猶執與原審相同辯解,主張其並無前開犯行,仍持己見重為爭辯,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樺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樺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柏樺與鄭承霖因訴訟而有糾紛。詎陳柏樺竟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5日15時43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0號介壽公園,明知鄭承霖錄影取證中,仍面對馬路將其所著外褲、內褲往下拉,面朝鄭承霖以右手手持其生殖器上下晃動之方式,裸露其生殖器約9秒,而公然為猥褻行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陳柏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露出生殖器,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猥褻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尿尿,因為尿急沒去廁所上,鄭承霖偷拍我上廁所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露出生殖器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鄭承霖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8頁、院卷第22-26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佐(見院卷第33-4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鄭承霖於審理中證稱:我在公園對面的早餐店工作,被告每天都會騎腳踏車在我工作的地點附近閒晃,在我面前抓一下下體再騎走。在拍攝本案影片前,被告常對我做一些性暗示的行為,在我下午3點下班時,被告就會準時站在公園那個位置露下體給我看,已經發生好多次。我之前已經因為被告露生殖器給我看的事情告過被告,所以我很清楚被告的行為模式,當天我下班看到被告出現在公園,我才會想拿手機拍攝蒐證,因此錄下被告裸露生殖器的畫面。被告是對著我做動作,我覺得非常噁心,而且對我的生活造成影響等語(見院卷第22-26頁)。
2.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影像,勘驗內容略以:被告站在公園,面向馬路對面之鄭承霖,將褲子褪至大腿處,以右手抓握裸露在外的生殖器上下晃動約9秒,未見有解尿之情形,隨後把褲子拉上,並有前傾看向鄭承霖方向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佐(見院卷第33-44頁)。核與證人鄭承霖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其證詞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觀諸前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係在公開場所之公園,面對馬路並對著鏡頭後之鄭承霖裸露生殖器,再抓握生殖器上下晃動,其有供人觀覽意圖,至為灼然。
3.被告雖辯稱其在尿尿云云。然依前揭勘驗內容可知,被告係面向馬路,將褲子褪至大腿處直接裸露生殖器,全無遮掩閃躲舉動,且始終看向鄭承霖,與一般人尿急時會先前往公廁或向附近店家商借廁所,倘無法覓得,亦會找隱蔽處所為之,或見有人經過會收起生殖器、避免暴露之情顯有不同,被告所辯已與常情不符,遑論被告取出生殖器後有上下晃動約9秒,未見其有排尿行為,足認斯時被告並無急於解尿之情,益徵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另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查被告裸露性器之地點,為任何人皆可隨意自由行經之公園,屬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無訛。又被告先後在公共場所公然裸露下體,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裸露性器官之舉措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重及尊重他人,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為猥褻行為,敗壞社會風氣,誠值非難,且被告前已有公然猥褻之前案紀錄,又為本案犯行,犯後否認犯行,足認其對其所為毫無自省,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