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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忠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2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蕭忠明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承認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願面對己過,有所悔悟,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減輕之量刑情狀,尚有未洽。被告以其坦承犯行,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未相識,竟無故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鼻出血、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且案發後初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徵其原諒,本應嚴予非難,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面對己過,難謂其全無悟改之意,並衡酌被告有酒駕之公共危險、竊盜及傷害等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8、9年,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與母親同住,未婚,須扶養3歲、18歲、20歲之兒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與參酌當事人、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