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76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嘉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0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周嘉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本案蝦皮賣場之刊登商品頁面,可知該賣場係以新臺幣(下同)118至138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三星原廠耳機並提供1年保固服務,甚至標有「官方認證」等文字,然衡以現今有線耳機市價及一般正常交易經驗,該賣場倘確係販售經官方認證為三星原廠正版之耳機,並額外提供1年保固服務,則考量後續保固服務需費之人力及時間成本暨賣場進貨價格等因素,上開至多138元之售價顯然過於低廉,而與一般商業常情相違,且該賣場在收受告訴人林建希寄回之耳機後即關閉下架,致告訴人受有損失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相關蝦皮對話紀錄、商品頁面可佐,則於卷內查無其餘客觀事證(如賣場進貨來源、取得價格等)足以推論該賣場所販售耳機確為正版商品之情形下,實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審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幫忙訂購耳機,並非實際使用者,伊收到耳機後交給伊朋友使用,一開始可以正常使用,是直到民國113年1月1日才發現有問題,伊原本以為耳機是原廠貨,故聯繫賣家詢問1年保固事宜,又因其本身並非三星手機用戶,伊當時看該賣場評價很高,且剛好遇到雙11節,有些賣場會有優惠,所以伊當時覺得販售價格是合理的等語,足見告訴人於交易當下實未察覺或認知其所購買之耳機並非三星原廠商品,且起初耳機經使用後功能亦屬正常,嗣後耳機使用雖出現問題,然衡情導致電子產品發生異常之因素眾多,非必係因購得劣質仿冒品所致,則告訴人因仍信賴耳機為原廠正版商品,始未進一步質疑賣家而是直接要求保固服務之舉,亦與常情相符,此益徵告訴人受騙之事實,原審未察前揭各情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尚有未合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需以正犯之存在為前提,亦即若無正犯存在,幫助犯即無從成立。準此,應先釐清本案有無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正犯存在。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11月16日取件,
當天應該就把包裹打開並使用裡面的耳機,那個時候耳機是可以正常使用的,到大概是113年1月1日左右我發現耳機有問題,我就聯繫賣家,賣家沒有回訊息,然後我就去檢舉賣家,賣家在我檢舉後並沒有立即關掉賣場,是過一陣子後我沒辦法進去該蝦皮賣場,我才知道賣場關掉;我沒有詢問過賣場耳機是不是正貨,也沒有送鑑定或什麼的,是因為賣場後來關掉,所以我自己合理推測這個耳機是假貨,我自己覺得三星耳機賣118元、138元合理的,因為那時是雙11,所以賣場會有優惠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6頁)。由此可知,證人僅係自行推測本案耳機係假貨,並無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如此本案是否存有一個詐欺正犯即有不明。
㈡另查,檢察官所提之統一超商函覆113年2月26日新北警蘆刑
字第1134370680號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04041P號函文暨「0000000000」帳號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告訴人提供之與「0000000000」對話紀錄、賣場刊登商品頁面、訂單資料、包裹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電信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等件,均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向該賣場購買耳機,及被告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係做為該賣場註冊手機使用之事實,尚無法憑此推論該蝦皮賣之賣家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之詐欺犯意。
㈢是依本案卷證資料,查無告訴人為蝦皮賣場賣家之詐欺取財
之正犯存在,徵諸首揭之說明,被告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自明。
四、綜上,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幫助詐欺犯行,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珍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嘉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嘉玲無罪。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周嘉玲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乙情,有審判期日傳票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審判筆錄可證;且本院認本案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嘉玲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註冊登記為蝦皮購物平台帳號「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並以「0000000000」帳號在蝦皮購物平台張貼商品資訊,致告訴人林建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1日18時5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98元(含運費)向該帳號訂購三星原廠耳機1副,嗣取得商品後發現非原廠製作,方悉受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與「0000000000」對話紀錄、賣場刊登商品頁面、訂單資料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電信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各1份、蝦皮公司113年3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04041P號函文暨「0000000000」帳號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本案門號,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查:
㈠不詳之人以本案門號向蝦皮公司註冊登記為蝦皮購物平台帳
號「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並以「0000000000」帳號在蝦皮購物平台張貼商品資訊;另告訴人於112年11月11日18時50分許向該帳號訂購三星原廠耳機1副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並有統一超商113年2月26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370680號函、蝦皮公司113年3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04041P號函暨檢附之用戶申設及訂單資訊相關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電信113年4月12日函覆暨檢附之門號申請書、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者之蝦皮對話紀錄、賣場刊登商品頁面、訂單資料、包裹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截圖於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4、15至17、18至19、20至22、27至32頁反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固證稱:我在蝦皮網站向賣家(名稱為數碼
之家,帳號:0000000000)購買三星原廠耳機1個,開箱以後發現耳機是假貨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惟告訴人至本院作證,經本院詢問自何處判斷向蝦皮賣家購買之三星耳機為假貨時,告訴人證稱:我於112年11月16日取貨以後,應該就馬上開箱了,因為當時很需要,開箱後是可以正常使用的,是在113年1月1日發現耳機有問題,所以就聯繫賣家。卷附與賣家的對話紀錄,就是在113年1月1日聯繫賣家的對話紀錄,但我當時沒有質疑賣家賣的東西是假貨。我在警局會說耳機是假貨是因為賣場被關掉,賣家沒有回訊息,但我當時是有向蝦皮檢舉這個賣場,檢舉之後一段時間這個賣場就關閉了。關於耳機部分,我沒有拿去鑑定,是我自行推測這是假貨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可知,告訴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向上開蝦皮賣場購買之三星耳機並非原廠,認定購買之耳機並非三星原廠耳機一事,純屬告訴人自行推測,則本件賣家出賣給告訴人之耳機是否確實並非三星原廠耳機乙情,並非無疑。另衡情,一般人以購買正品之真意購物,但卻購買到仿冒品,當會針對此點向賣家提出質疑,惟觀諸告訴人與本件賣家之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僅係詢問保固一事,並沒有任何針對耳機是否為原廠一事提出質疑(見偵查卷第28頁正反面),顯見告訴人於斯時也不認為該耳機並非三星原廠,告訴人僅係因嗣後該賣場關閉、無法聯繫賣家,方推測上開耳機並非原廠。然而,該賣場嗣後關閉,亦可能係因遭告訴人檢舉,經蝦皮購物平台認定發生交易糾紛而由蝦皮購物平台關閉該賣場,基此,本件實難單以該賣場嗣後關閉,率認告訴人購買之三星耳機為仿冒並非原廠。
㈢綜上,告訴人所購買之耳機是否為三星原廠,或是仿冒品等
節,必須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此部分實難單以告訴人自行推測,即可率予認定。故本件賣家是否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誠屬可議,自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合。基此,本件賣家出買上開耳機給告訴人一事,難以認定對告訴人構成詐欺取財,而被告申辦本件門號供他人使用,即難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且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則依現有事證,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