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76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晏菱選任辯護人 王千謙律師
徐仕瑋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晏菱科刑及附表二沒收部分均撤銷。前項撤銷部分,張晏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張晏菱(原名張星慧、張采羚)與劉舜賢有婚外情男女感情糾紛,共同經營早午餐店,因雙方簽訂之合夥契約書約定張晏菱退夥時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車號000-0000汽車1輛,張晏菱因劉舜賢遲不履行,竟經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至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3張本票明天給我寫好」、「車明天給我用好」、「3月前沒過戶我放火」、「我拿給你分局長看」等語,以此加害名譽及影響工作、升遷之事恐嚇劉舜賢,使劉舜賢心生畏懼,簽發如附表一所示3張本票後,張晏菱知悉其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可執行使依合夥契約之債權獲滿足,惟為多取得本票以保障自身權利,託詞劉舜賢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有瑕疵,而在主觀上提升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持續利用劉舜賢業遭恐嚇之害怕心理,再於113年1月31日,透過LINE傳送「最後一次請珍惜你的一切」、「我要去大安囉」、「我傳網路好了」、「那就公告天下」、「我傳FB、谷狗」等語,致劉舜賢因懼怕遭張晏菱將2人婚外情及違規在外兼營事業之事公諸於世,乃在基隆市○○路00號辦公室內,簽發附表二所示之2張本票交付予張晏菱。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晏菱(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審理時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第331至332頁),公訴人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至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舜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4頁、偵續卷第77至81頁、原審易卷二第71至84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票翻拍照片、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錄音檔、錄音檔譯文、合夥契約書等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續卷第17至22頁、第25至37頁、第45至59頁、偵卷第27至31頁、第33至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
,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恐嚇取財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於犯罪行為繼續中變更犯意(升高或降低),而改依變更後之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致其犯意變更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變更,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變更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於犯罪行為繼續中變更而應評價為一罪者,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確保自己債權能獲滿足,先以恐嚇之犯意要求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繼續利用告訴人遭恐嚇之害怕心理,變更以恐嚇取財之犯意要求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均係基於同一索財之目的,非另行起意,依上開說明屬犯意之提升,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依吸收之法理,僅論以一恐嚇取財罪。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本票部分之恐嚇犯行,應為犯意提升後之
恐嚇取財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所為該當恐嚇取財未遂雖有未合,然起訴罪名既然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
告提起上訴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38頁),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劉舜賢達成調解,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且按期於115年7月15日匯付第1期調解款項7萬元予告訴人之情(見本院卷第345頁匯款證明),是認量刑基礎已與原審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而量刑之諭知,即未允洽。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即票號TH000000
0、TH0000000)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交付予被告(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故被告取得票據之數額亦有減少,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核屬有據,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告訴人具公務員身分
,以檢舉其違法兼職及發生婚外情、向媒體曝光、訴諸輿論等手段,要求告訴人依約簽立本票後,復逼迫其簽立面額故100萬元之本票2張,行為有所不該;惟考量被告上訴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以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成年小孩、目前在菜市場打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9頁);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並未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損害範圍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之辯護人及告訴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一節,查被告前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簡字第253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原審法院合議庭於115年3月26日駁回上訴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是被告不符緩刑要件,上開所請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㈢沒收
本件被告取得由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100萬元之本票2張,並未扣案,已如前述,當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及30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3張本票明天給我寫好」、「車明天給我用好」、「3月前沒過戶我放火」等語,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及辦理車輛過戶,至告訴人懼怕被告將2人婚外情一事公諸於世,而簽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之本票予被告,而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㈡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合夥事業,雙方乃於112年11
月16日簽立合夥契約書,被告因離職而可依合夥契約書取得250萬元及汽車1輛,合計金額共約300萬元,遂向告訴人索要票面金額合計300萬元之本票等情,則被告依合夥契約書之約定,要求告訴人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以及要求辦理車輛過戶,應係基於索償債務之目的,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無成立恐嚇取財犯行之可能,業如前述。
㈢至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主
張告訴人並未交付該2張支票予被告,而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應該是沒有交付這2張支票給被告,我實在忘記了等語(見原審易卷二第98頁),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票號TH0000000、TH0000000部分我當時是因為忘記了,但是有無交付給被告,我現在不確定,因為我交付過很多張給被告,因為被告只要說開錯了,我就會馬上再開1張給她,至於上開2張票號我有無交付給被告我無法確定,但我可以確定沒有在我這邊,我也不會去查這2張票的流向。我可能忘了,如果沒有就是我沒有交付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可知,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即票號TH0000000、TH0000000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交付予被告甚明。㈣是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恐嚇取財
之認定,依罪疑惟輕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屬係以同一恐嚇取財犯意,而有實質上一罪之情形,是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⒈原審認依照卷存事證,無從遽指告訴
人劉舜賢係遭脅迫而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是被告張晏菱依本案契約書要求告訴人開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應係基於索償債務之目的,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僅成立恐嚇犯行;另就告訴人簽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本票部分,認被告犯恐嚇取財罪,並量處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惟:⑴關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部分:①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4日至同年月14日,接連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訊息予告訴人,揚言向公眾揭發告訴人婚外情及違法兼職等事宜,藉此恫嚇告訴人配合「公證」(按:被告於訊息中誤繕為「公正」,實為簽約之意),心生恐懼之告訴人因而於同年月16日,依被告指示前往律師事務所簽立本案契約書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卷二第75至79頁),且有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7至22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上字卷第45至61頁);又細繹本案契約書關於被告出資方式、合夥事務執行及報酬、損益分配、附註事項、違約責任、退夥方案等約定內容顯然均對告訴人不利,足見告訴人確係在恐懼其名譽受損之情形下,始不得不到場簽訂本案契約書,準此,被告恐嚇告訴人締約而取得本案契約書所示各項債權之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②原判決雖謂告訴人簽立本案契約書後,無論在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或其於偵查中提出告訴時,均未針對本案契約書關於權利義務之約定有所爭執,則本案契約書是否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立之無效契約,仍屬有疑等語。然遍觀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契約書訂立後,被告皆無提及該契約書或主張相關權利,從而告訴人未主動談論於己不利之各項約定,尚與常情無違,何況被告於對話中動輒斥罵告訴人,告訴人多半選擇屈從忍讓,實難想像告訴人於極力安撫被告情緒之餘,猶另闢戰場與被告爭論本案契約書之約定。又告訴人當初係遭被告要求兌現其交付之本票,始赴警局提告恐嚇並同時表明上開本票非其自願簽發,此參告訴人113年3月26日、同年4月8日警詢筆錄各1份即明(見偵卷第21至24頁),前揭警詢過程中既未見警方關於本案契約書之提問,告訴人自無可能表示相關意見;佐以告訴人至遲於本案聲請再議時,已詳述其遭被告恫嚇簽訂本案契約書之經過乙節,有告訴人113年11月5日刑事聲請再議狀1份附卷為憑(見偵續卷第7至16頁),原判決未慮及此,復忽略上述⒈所載各項事證,誤認告訴人過往不曾爭執本案契約書不利於己之約定,恐嫌速斷。③依上說明,本案契約書所載債權債務關係既非出於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被告就此亦難諉為不知,則被告當無從假借本案契約書約定向告訴人主張何等債權。是以,被告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112年12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陸續向告訴人傳送如附表編號21至30所示之訊息,致告訴人懼怕而開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予被告,即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④再者,即便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仍非表示債權人即可無視原有債權標的之種類、金額,恣意勒令債務人以他種債務形式或不相當之價額償還,否則刑法關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規範價值判斷,恐淪為債權人一己私利之考量,民法第309條第1項揭示債務人僅「依債務本旨」為清償之規定,亦將形同具文。本案縱令告訴人遭被告脅迫而簽立本案契約書一事無法證明,惟被告依該契約書第7條第5項第1款約定向告訴人請求250萬元及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所有權,與被告要求告訴人另行開立票面金額高達300萬元之本票,洵屬二事,後者自始不在告訴人對被告所負債務之範圍內,換言之,告訴人並無交付本票予被告之任何法律或契約上義務(遑論A車扣除折舊後之剩餘價值若干?何以250萬元加計A車剩餘價值即等同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被告迄未提出相關證據或辯解,原判決復未加以說明)。職此,被告明知欠缺取得告訴人所簽發本票之正當權源,竟利用如附表編號21至30所示訊息,恫令告訴人交付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自不得於事後藉詞與此無關之本案契約書約定,脫免於恐嚇取財罪責。⒉關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本票部分: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謂原審疏未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惡劣、濫用司法資源導致告訴人飽受精神煎熬、犯後毫無悔意且不願賠償告訴人等節,量刑顯然過輕等語。⒊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似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除須行為人以恐嚇手段使
人交付財物外,尚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要件。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明知自己對該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仍意欲排除權利人而取得之。倘行為人係本於其所認知之民事權利,意在實現或確保其所認債權,縱其催索方法逾越合法權利行使範圍,仍不得僅因手段違法,即當然推論具有恐嚇取財罪之不法所有意圖。是「催討手段是否合法」與「取得財物之目的是否不法」,應分別判斷。原審據卷附112年11月16日合夥契約書,認被告與告訴人確曾約定,被告於合夥存續期間得隨時聲明退夥,並得請求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被告因而主張其要求告訴人簽發總額300萬元之本票及辦理車輛過戶,係為保障退夥權益,並非毫無所據。原審又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認不法所有意圖之判斷,不以行為人所主張之民事債權經最終民事判決確認確實存在為必要;只要其主張有所本,且未明顯違背經驗法則,即難逕認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此一法律見解並無不合。本件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至30日傳送「3張本票明天給我寫好」、「車明天給我用好」、「3月前沒過戶我放火」、「我拿給你分局長看」等語,其方法固足使告訴人因名譽、工作或升遷可能受影響而心生畏懼,原審因而認此階段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並未因被告主張債權即認其手段合法;惟另就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則認被告當時尚係基於其自認依合夥契約得請求退夥給付之權利而要求告訴人簽發附表一所示3張本票,因此欠缺恐嚇取財罪所要求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此係就不同犯罪構成要件分別判斷,論理並無矛盾。故原審就附表一所示本票部分,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尚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並無違誤。㈢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4日至同年月14日即以揭
露婚外情、違法兼職及向媒體、公眾揭發等語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於同年月16日簽立本案合夥契約,故契約中之退夥權利並非出於告訴人自由意思,被告自始即無正當債權可資主張。惟原審並非未審酌告訴人此項主張,而係明確認為:告訴人簽訂本案合夥契約後,不論其與被告後續對話,或最初於偵查中提出告訴時,對於契約所定權利義務並未即時表示異議,因此依卷存證據,尚難排除該契約確係雙方基於合夥經營及退夥安排所簽立之可能。檢察官上訴所援引112年11月間LINE對話內容,確可證明被告當時使用高度施壓、甚至具有恐嚇意味之語句催促簽約;然而,由「被告曾以恫嚇言詞催促簽約」,進一步推論為「本案契約所載全部權利均非告訴人自由意思所形成」,再由此推論「被告明知自己對250萬元及汽車完全無任何法律上權源」,仍有證明上的跳躍。刑事責任之認定所要求者,並非檢察官所主張之事實較為可能,即可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係須達排除合理懷疑之程度。告訴人嗣於再議及審判中主張係因害怕而簽立契約,自屬得予斟酌之證據,但仍須與契約形成過程、雙方原有合作關係、締約內容及締約後之言行等客觀事證綜合判斷。原審因認此部分尚存合理疑問,而未逕行否定本案契約作為被告主觀權利認知之基礎,尚非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檢察官主張合夥契約本身係受恐嚇所簽立,尚不足推翻原審所存合理懷疑。㈣檢察官上訴另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間藉恐嚇使告訴人簽立
合夥契約,因而取得契約所定250萬元及汽車等財產上權利,本身已成立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惟本件起訴所特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以恐嚇方式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起訴之核心財產客體係本票,而非112年11月16日簽訂合夥契約所取得之抽象契約債權。檢察官於上訴後始進一步主張該次締約本身另構成恐嚇得利既遂,其行為時間、財產客體及犯罪完成方式,均與起訴所載本票恐嚇取財行為有所不同。縱不論其與起訴效力範圍之關係,僅就實體證明而言,該主張仍以前述「本案合夥契約完全係告訴人受恐嚇所簽,且被告明知契約上權利欠缺任何正當基礎」為前提;而此一前提尚未達排除合理懷疑之程度,自不足再據以推翻原審對附表一部分所為之認定。㈤檢察官另稱,本案契約所定退夥方案係250萬元及汽車所有權
,與被告要求告訴人簽發總額300萬元本票並非相同給付,因此告訴人並無簽發300萬元本票之義務,被告明知如此仍以恐嚇方式要求交付,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然刑事上不法所有意圖之有無,不能單純以事後精確計算之民事權利範圍判斷。行為人所主張之權利是否經民事法院最終確認,與行為當時是否「自認具有相應債權」尚屬二事。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曾證稱,伊之所以開立3張各100萬元之本票,係因被告表示依合夥契約離職可取得250萬元及一部約60萬元之汽車,合計約300萬元等語(見偵續卷第78頁)。是依告訴人上開證述,足以支持被告主觀上係將300萬元本票與合夥退夥條件相聯結。即使該300萬元與250萬元加汽車價值在民事上未必完全相當,或本票究係給付、擔保、代物清償或其他法律關係仍有疑義,最多僅能說明雙方民事權利範圍仍有爭議,尚不能因此反向推論被告於要求簽票時「明知自己對該本票毫無任何法律上權源」。原審依罪疑唯輕原則,就此部分未認定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無違誤。
㈥原審以113年1月31日為犯意提升之分界,具有充分客觀事證
,原審並非對被告全部行為均否定不法所有意圖。相反地,原審係依行為進展及證據情形,明確區分前、後兩個階段。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3張總額300萬元本票後,告訴人於113年1月8日透過LINE傳送「300拿來」,被告則回覆「本票給你了、可以兌換」、「真的,有價證券」、「有效力」;又被告事後確持其中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由此可見,被告對附表一所示本票具有法律效力、得據以實現其所主張之退夥債權,主觀上已有明確認知。在此情形下,被告仍於113年1月31日再以「最後一次請珍惜你的一切」、「我要去大安囉」、「我傳網路好了」、「那就公告天下」、「我傳FB、谷狗」等語,利用告訴人對婚外情及公務員違規兼業曝光之畏懼,迫使告訴人再簽發附表二所示2張各100萬元本票。至此,其先前自認基於合夥契約所生之300萬元退夥權益,既已有附表一所示3張本票作為法律上可執行之有價證券保障,被告卻仍要求另簽附表二所示2張本票,其所取得之財產已明顯逾越原主張之權利範圍,原審遂認其犯意於此時由單純恐嚇「提升」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證據基礎甚為明確。
㈦原審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認行為
人在同一犯罪行為繼續中,若由較輕犯意提升為較重犯意,且前後行為基於同一目的、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並非另行起意者,得依吸收法理整體評價,按提升後之犯意論罪。本件被告自112年12月29日起即以同一感情及財務糾紛為背景,持續以揭露婚外情、違規兼職及向分局、媒體或網路公開等語施壓告訴人,其目的均係要求告訴人提供本票保障其財產利益。其於取得附表一所示3張本票前,尚係為確保自認合夥退夥債權而為恐嚇;取得後明知該債權已有足額有價證券保障,仍延續同一恐嚇手段索取附表二所示2張本票,始升高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原審據此認前後並非截然獨立之另一次起意,而係同一索財過程中之犯意升高,依吸收法理整體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既遂一罪,附表一部分之恐嚇行為則為提升後之恐嚇取財所吸收,不另論罪。此一評價於犯罪時間、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具高度連續性的本案,並無違誤。是檢察官上訴雖認附表一即應自始成立恐嚇取財罪,然縱其法律評價不同,對原審最終仍以一個恐嚇取財既遂罪論處之結論及整體責任評價,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原審法律適用違誤之理由。
㈧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形裁量
之職權。法院於法定刑度範圍內,依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刑,如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即難僅因上級審可能有不同量刑選擇,即認原量刑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已具體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具有公務員身分,仍利用其害怕婚外情及違規兼職曝光而影響名譽、工作及升遷之心理,於告訴人已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後,又要求其簽立附表二所示2張各100萬元本票,犯罪手段非屬輕微;並斟酌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未彌補其損害,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而為量刑。況被告於上訴後已改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詳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過輕部分亦無理由。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部分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票號 面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1 TH0000000 100萬元 112年12月29日 113年12月31日 2 TH0000000 100萬元 112年12月30日 113年6月30日 已聲請基隆地院113司票333本票裁定 3 TH0000000 100萬元 112年12月30日 113年12月31日 已聲請基隆地院114司票51本票裁定附表二:
編號 票號 面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1 TH0000000 100萬元 113年1月31日 113年3月27日 已聲請基隆地院113司票128本票裁定 2 TH0000000 100萬元 113年1月31日 113年6月24日 已聲請基隆地院113司票253本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