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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7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7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藍楙畯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64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藍楙畯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藍楙畯(下稱被告)係○○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偵查隊警員,明知其國民身分證已交付予劉偉香,供擔保向劉偉香所貸款項之用而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111年5月27日與112年3月30日赴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向該所承辦人員謊稱其國民身分證因已遺失而需申請補發,致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核發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劉偉香因遲未獲被告返還借款,而赴○○分局告發偵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貳、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本案無庸論述證據能力: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劉偉香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13年10月22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136007629號函檢附之被告上揭日期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3份、被告於上揭日期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3份之相片1份等資料,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辯稱:我跟劉偉香借錢的時候只有存摺提款卡,身分證是她要求的,我把身分證給劉偉香的時候,有跟她說如果我需要用到的時候,要還給我,結果我每次跟她要的時候她都說找不到、丟了、不見了,最後一次我有去報警,警察請她還給我,她也是不理警察,我已經失去掌控權,我去戶政事務所問承辦人員說他們只有這個欄位可以填,所以我並沒有主觀上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故意;戶政機關給我填寫的資料只是一般便民用的,上面只有固定的格式,已滅失,沒有可以填寫其他原因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實務上見解有認為民眾填寫補發申請書,只是為了便民,以民眾私人身分所作私文書,不是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的公文書,有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關鍵,還是要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的文書有無做這樣的登載,而本案依戶政機關函文亦表示民眾申請補發身分證,民眾填寫掛失申請書之後,戶政機關只會以補發國民身分證登錄戶役政系統,不會填載補發的原因,是本案既然公務員沒有就補發的原因做登載,就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客觀事實,因此客觀要件不該當;被告與證人劉偉香本來就有金錢糾紛的利害關係,況證人劉偉香亦證稱:113年9月29日被告去找其要身分證及提款卡的時候,其不返還,被告當時確實有去報警等語,足徵被告所述為事實,被告認知證人劉偉香告知被告已經找不到,且被告報警到場之後,證人劉偉香還是說找不到,故被告主觀上認為身分證已經遺失,不符合刑法第214條明知的直接故意要件,請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間向證人劉偉香借款,並交付身分證予證人劉偉香保管,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劉偉香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0頁),並有被告自書之切結書及簽立之本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35頁),可認被告與證人劉偉香間有金錢借貸之事實。而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經承辦人員依附表「申請過程」欄所示之內容審查後,分別列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由被告確認後簽名,據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併予核發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易字卷第62頁),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13年10月22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13600762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3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必以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若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縱使行為人之申請事項不實,亦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所謂「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必該不實事項經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即予採取並為登載,且該登載有以公務員職掌予以確認,使一般人信為真實之公示意涵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國民身分證之請領與核發,事涉國民身分之管理而有一定之審查流程及作業規範,戶政機關受理民眾請領國民身分證時,應確實核對其身分、人貌、所提出之相片是否與本人相符,如身分或容貌有疑義時,即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以防虛偽、假冒情事發生,並非一經聲明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此觀戶籍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及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明訂:「戶政事務所受理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查明當事人戶籍資料、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切實核對戶籍資料、相片及人貌,並將所繳交相片掃瞄建置影像檔。核對當事人容貌產生疑義時,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等方式,以確定身分」即明。是戶政機關之公務員對於國民身分證初領或補領之核發,依法即有實質審查權,而非僅作形式上審核。查:

(一)被告主觀上未有明知其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觀諸證人劉偉香於警詢及偵查證稱:被告跟我借錢,然後被告把他身分證、提款卡、存摺寄放在我這裡,方便我去提領及清查款項,但是被告後來跑去掛失身分證跟存摺,補辦新的,我會知道被告去補辦新的,是因為我有一個朋友跟我說被告拿身分證在外面借款,但是被告已經把身分證寄放在我這邊了,怎麼還會有身分證可以去借錢,我才知道被告去申請補發,我手上有被告3張身分證,是因為被告去掛失,被告借錢沒還,拿提款卡押在我這邊,我避免被告押在我這邊的提款卡又去掛失,被告才給我身分證,用以證明被告不會再去辦提款卡掛失,結果被告一直故技重施,我才有被告3張身分證,被告在113年9月29日來找我要回身分證、提款卡跟存摺,我當時沒有還給被告,後來被告打110報警等語(偵卷第17至22、127至131頁);被告於警詢供稱:係出於對劉偉香之信任,而將存摺、提款卡、身分證等交付予劉偉香,當時我跟她有約定我需要身分證的時候,她要將身分證歸還給我使用,她基於侵占及背信的意圖,不將身分證返還給我,我怕身分證被她拿去做其他不法使用,我只能去戶政事務所掛失補發,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的表格只有一個選項可以填寫,就是掛失補發,就算是身分證被搶被竊,也只能填寫這欄,而我是被她侵占、背信我的身分證的被害情況下,只能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等語(見偵卷第7至9頁),復於原審供稱:我之前跟劉偉香就是有金錢借貸關係,那時候是有將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交給她,後來她就要求我一定要把身分證交給她,我說好,那沒有關係,但是我需要用到的時候,要還給我,結果去找她的時候,她說不知道放哪裡,或說拿給其他人了,就這樣推託,我主觀上是認為說我身分證我已經沒有掌控權了,那就是屬於廣義的遺失了,後來我去戶政事務所問一下,承辦人員說只有這個欄位可以填,所以我並沒有主觀故意說要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的故意;我跟劉偉香的白紙黑字,只有很清楚的明白寫,就是我的存摺、印章跟網頁身分證,她是逼迫我,就是我不得不交給她,可是我要跟她拿,她又不給我,然後又說她不知道放哪裡啦、弄丟了啦、交給別人了,我就認為說那她就是弄丟了,所以我只能去戶政事務所去辦遺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2至63頁),可知被告將身分證寄放在證人劉偉香處,固隱含有擔保還款及用以表彰其信用之意,惟經被告向證人劉偉香欲取回其身分證時,依被告所陳證人劉偉香係稱不知道放哪裡啦、弄丟了啦、交給別人了等語,核與證人劉偉香證稱當時即使被告已報警處理,其仍沒有還給被告等情一致(見偵卷第21頁),故客觀上被告係因劉偉香持有其國民身分證未返還而有上開遺失之說詞,不知該證件究在何處,始向戶政事務所申報遺失以補領國民身分證使用,自難謂其主觀上明知其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二)客觀上不符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固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至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經承辦人員依附表「申請過程」欄所示之內容審查後,分別列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由被告確認後簽名,據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併予核發之,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13年10月22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13600762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31頁),惟附表編號1至3「申請過程」欄所示被告所述之事項僅記載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而該申請書乃被告以私人身分所製作之文書(有關內容僅係便民而協助填載),並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且該機關並未就被告主張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本於公務員職掌予以採取確認,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此經本院函詢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其亦函覆:本所受理民眾申請掛失國民身分證,其「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上僅載明當事人個人身分資料,無需填具掛失原因。另受理民眾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於民眾填寫上開掛失申請書後,僅以「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登入戶役政電腦,並無需填具補發原因等語即明,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15年5月7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15600294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時,戶政機關人員並未將身分證遺失申請補發之意旨,記錄登載於公文書(登記簿)或戶政資訊系統,既未登載補發之原因,即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不符。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固可認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向戶政機關申報遺失,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之事實,惟戶政機關人員並未將身分證遺失申請補發之意旨,記錄登載於公文書,尚難認已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該罪,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使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實,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據以起訴書所憑之證據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申請過程 證據出處 1 108年11月15日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由戶政機關人員依被告所述「遺(滅)失時間:108年11月15日(蓋日期印章);遺(滅)失地點:不詳」等事項,輸入其職務上掌管之電磁紀錄,再列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書編號:TXALRZ0000000000000000號)」,由藍楙畯於申請人欄處確認後簽名,據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 偵卷第25頁 2 111年5月27日 「遺(滅)失時間:111年5月24日;遺(滅)失地點:不詳」等事項,輸入其職務上掌管之電磁紀錄,再列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書編號:TXALRZ0000000000000000號)」,由藍楙畯於申請人欄處確認後簽名,據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 偵卷第27頁 3 112年3月30日 「遺(滅)失時間:(無);遺(滅)失地點:不詳」等事項,輸入其職務上掌管之電磁紀錄,再列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書編號:TXALRZ0000000000000000號)」,由藍楙畯於申請人欄處確認後簽名,據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 偵卷第29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