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7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逸翔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逸翔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黃逸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120頁),故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一併就沒收上訴等語。
三、經查: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之說明: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認罪,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昌達實業有限公司達成調解,願意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並已於調解當日給付15萬元,餘款以分期給付方式為之,告訴人於調解時對被告量刑之意見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是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告訴人之意見,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量刑因子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且雖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合計為15萬7,916元(計算式詳如後述沒收部分),然被告於原審時與共同被告陳裕寬一同與告訴人以24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業已支付90萬元等節,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以7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15萬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故被告實際已給付告訴人之賠償金額合計為105萬元,顯已超過其本件犯罪所得,若此時如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尚有過苛,原審此部分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實屬可議。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無沒收必要,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員工,應均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僅為獲取業務獎金,竟利用職務上機會,擅自將蝦皮帳號設定為網路交易免運費或贈送折價券,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240萬元之損失,被告甚將雅虎購物帳號之銷售撥款帳號變更為華南銀行帳戶以侵占銷售款項、將蝦皮帳號錢包內之款項用以支付所購買商品以侵占該錢包內之金額,其所為均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業已實際賠付告訴人105萬元,剩餘之60萬元以分期方式給付,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及調解時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9、131頁),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損失,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及調解筆錄所示,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參酌被告自承現有固定工作(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及衡酌本件調解筆錄所示之按期賠償狀況,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履行上揭調解條件,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其所獲之業務獎金即犯罪所得共計為7萬7,780元(計算式:19,733元+7,606元+13,000元+6,238元+19,333元+11,870元=77,78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其犯罪所得共計為6萬1,263元(計算式:3,571元+4,010元+9,000元+1,210元+4,500元+5,217元+3,100元+3,900元+3,300元+5,200元+6,000元+3,600元+1,525元+2,800元+1,700元+2,075元+555元=61,263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其犯罪所得共計為1萬8,873元(計算式:408元+446元+630元+2,749元+4,440元+510元+650元+1,210元+810元+942元+4,100元+360元+959元+659元=18,873元),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5萬7,916元。
⒉被告所獲得前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且實際給付告訴人105萬元,業如前述,其實既給付之款項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本院經裁量後,認此時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尚有過苛,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之緩刑附記事項(被告與告訴人於115年5月21日調解
筆錄)負擔條件 一、黃逸翔願給付昌達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75萬元。前開金額之給付方法: ㈠於調解當日給付現金15萬元。 ㈡餘款中7萬元部分自115年6月至12月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元。 ㈢上開餘款即53萬元部分自116年1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2萬元。 ㈣以上分期部分自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