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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7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77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選任辯護人 李昭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禁止對李○○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

犯罪事實

一、王○○與李○○為母女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前於民國114年8月13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98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李○○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李○○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並經送達予王○○。王○○明知應遵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114年11月25日1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2樓,持打氣筒持續敲擊李○○之房門,致房門因而受有損壞而產生缺口(尚未達毀損之程度),並將打氣筒自該缺口處丟入房內,擊中李○○之左腳,李○○因而受有左腳挫傷之傷害;李○○因不堪其擾而委請友人報警,並於上開住處1樓外之馬路待警到場之際,王○○仍承前揭犯意,接續持打氣筒朝李○○靠近,並以打氣筒攻擊李○○之手臂,致李○○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以上開方式對李○○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李○○告訴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王○○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115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卷宗第30、36、38至39頁、本院卷第10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證述綦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87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至12頁),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偵卷第17至18、

22、19至21、28至31、51至52頁)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應逕適用刑法傷害罪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

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本院卷第100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㈢被告雖有多次傷害及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然均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無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論處。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告訴人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已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傷害與負面影響,其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抑或彌補損害,於本案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非屬重罪,衡酌本案犯罪情節,既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而除

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惟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與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有所不同,自應行合議審判程序,原審由法官一人獨任審理,法院組織及踐行之訴訟程序均有違誤。

⒉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罪之要件,原審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即有未合。

⒊從而,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且原審訴訟程序有前揭所指重大瑕疵,當屬無可維持,參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73號判決意旨,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事及尊重他人

,明知經法院核發保護令,仍無視司法公權力與保護令之禁制,動手攻擊告訴人,恣意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干擾告訴人生活安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需扶養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4頁),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告訴人表達:被告未表達歉意、且不為賠償、彌補損害,認為被告無悔意等量刑意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現已未與告訴人同住、接觸,並正在尋覓正當工作,有值得發展的未來具體生活目標,尚見悔意,當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被告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以維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文義解釋,其但書規定限於第一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並未包括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而誤以獨任法官審理之情形。且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因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判決皆得不經言詞辯論,若第一審未經言詞辯論,等同少一個審級。於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而誤以獨任法官審理之情形,若非未經言詞辯論,並未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與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意旨不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係諭知被告有罪判決,屬於實體判決而非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判決,且本案經檢察官合法上訴、被告經合法傳喚到庭並踐行審判程序,原審訴訟程序之違誤由本院撤銷後自為判決即可,無庸再發回原審審理,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被告犯案時所持用之打氣筒,雖係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打氣筒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本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李澤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