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77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鋐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21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呂鋐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車輛號牌涉及交通事故、車輛管理與汽車燃料稅徵稅等原因,由官方製發牌照,採全國統一編碼,以避免重號,故未懸掛官方製發之車牌,卻上路行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處以罰鍰。從而,官方製發之車輛號牌,具有合法上路行駛之標誌表徵,合於特種文書性質。且我國車輛號牌歷經8代,現有車輛號牌是第7代與第8代,足見車輛號之編碼,其型式、編碼、字體與配色設計,均屬大工程,有其難度,故懸掛非屬官方製發之車輛號牌,不僅具有偽造特種文書之形式,實質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例如駕駛人懸掛非官方之號牌,車禍後肇事逃逸,無法追查駕駛人,且刑案自車輛號牌找到犯案嫌疑人,更屬常事。本案被告所懸掛之號牌,不能合法上路行駛,不只應處罰鍰,亦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責,原審認事用法不當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偽造、變造文書罪之處罰規定,係在保護文書之實
質真正,故其犯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變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偽造、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騎乘機車雖懸掛印有「○○市 ○0000」車牌乙節,固有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000.0000」貼文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車牌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6至13頁),然觀諸該車牌之外形,於左上方及右上方各有一缺角,並非我國監理機關所製作無缺角之長方形,且車牌之外觀,除記載「○○市 ○0000」字樣外,車牌上更畫有一條自右上方至左下方之紅色粗斜線,上述各節與我國公路監理機關所製發車牌之外形及車號排列方式,均明顯不同,用路人一望即知該車牌絕非我國公路監理機關所製發之車牌,更可能係來自於日本○○市之車牌,是該車牌顯然不會使一般人混洧誤認係由我國公路監理機關所製發之車牌,自不足以損害於我國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懸掛該車牌之行為,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特別要件不符,難以成立該罪名。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
包括機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查被告於警詢中陳述:伊騎乘重型機車原車號000-0000號,機車是伊本人的,伊想說這張○○車牌很帥,所以才懸掛這張車牌,車牌是伊向朋友借的等語(偵卷第4至5頁),足認被告雖懸掛該車牌,然其實際上已領有機車號牌而未懸掛於機車上,仍得由警察機關依上開規定處以罰緩。
㈢檢察官上訴指摘:如駕駛人懸掛非官方之號牌,車禍後肇
事逃逸,無法追查駕駛人,且偵辦刑案亦常會自車輛號牌找到犯案嫌疑人,實質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惟查,偽造文書罪之法益在於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與檢察官上訴所指偵辦刑案時有利於追查犯罪嫌疑人之目的,有所不同。況且,基於刑罰謙抑性原則及刑罰具有最後手段性而言,被告雖無從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其行為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處以行政罰,除能遏止其未懸掛車牌上路外,亦可促進檢察官上訴所述偵辦刑案有利於追查犯罪嫌疑人之目的。至上訴所稱我國監理機關對車牌之製發屬有難度大工程等語,難認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關連。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彥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2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鋐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鋐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鋐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前某時,向友人借得其上印有「○○市 ○0000」、非由主管機關製作之車牌1面後,竟將之懸掛在其所有、原懸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並於114年4月29日凌晨時段,騎乘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機車,在新北市新莊區等地行駛,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000.0000」貼文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曾辯稱:我當時在滑抖音時有看到別人也是把這樣車牌掛在車上,我當時不知道這是犯法的等語。
四、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確係懸掛印有「○○市○0000」之車牌,此固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000.0000」貼文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即車牌1面在卷足證。惟被告懸掛之車牌外觀上明顯可見紅色斜線及「○○市」等字樣,此與交通主管機關核發之車牌不論從形式外觀或所印字樣上均明顯有別,故從車牌外觀顯不足以使人誤認係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車牌而致生混淆,從而依上開說明,本案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尚難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相信被告所為客觀上足以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