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7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康晟緯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308號、113年度偵字第5582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4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被告康晟緯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犯詐欺取財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㈣、㈤均犯詐欺得利罪、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5罪分論併罰,各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期徒刑2月、罰金9萬元、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300元、3799元、465元及350元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被告並非自始無履約之真意,被告已持有交易標的,僅因故無法完成與告訴人張世賢間之交易;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被告僅詐欺告訴人謝旻修3200元,並無使門號申登人陳政華免除電信費債務之意,不應同時論以詐欺得利罪;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㈣、㈤部分則均未考量被告所得利益甚微,量刑顯然過重而失衡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依被告與告訴人張世賢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雖有傳送鶯
歌陶瓷狼犬之照片予告訴人張世賢,然被告之後經告訴人張世賢詢問是否已寄出貨品,卻一再藉故拖延,其後即對告訴人之詢問相應不理(參偵30290卷第39至99頁)。而被告於偵訊中改口辯稱係在便利商店欲寄貨時,遭人碰撞而致陶瓷斷裂,其便將陶瓷丟掉云云(參偵緝3047卷第58、59頁),然若被告所述為真,其大可將詳情告知告訴人張世賢,並應向其所稱碰撞導致陶瓷斷裂之人求償,且應退款予告訴人張世賢,被告確捨此不為,已難認其所辯為真。被告復供稱已無法提供購買陶瓷之相關資料,自難認被告係確實持有陶瓷而得出售予告訴人張世賢,遑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就詐欺取財犯行予以坦認(參原審易字卷第102頁),益徵其主觀上本無履行契約之真意,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以出售為手段,向告訴人張世賢詐取財物,甚為灼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
㈡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依告訴人葉旻修之證述,可知
被告欲以3200元出售中華電信門號SIM卡予告訴人葉旻修,且表示需要告訴人葉旻修繳納逾期費用599元,方得恢復通話(參偵34659卷第11、12頁),依被告與告訴人葉旻修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亦確有向告訴人葉旻修表示「但是目前帳款逾期,需繳一期恢復」等語(參偵34659卷第35頁),足徵告訴人葉旻修前揭證述確屬實在,可以採信。而被告既係佯以要出售中華電信門號SIM卡,以向告訴人葉旻修詐得3200元之財物,並使告訴人葉旻修代為繳納積欠之599元逾期電信費,被告因而獲得毋須再支付該筆費用之利益,自應同時成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被告並於原審審理中就上開2罪均坦認不諱(參原審易字卷第102頁),其上訴後方改口否認無欲免除電信費債務之意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㈢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實現個案正義,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詐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價值或利益、迄未賠償告訴人張世賢、申宗右、葉旻修、蕭柄榮、楊芳翰所受損害,及前有涉犯竊盜、詐欺、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之素行,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罰金8萬元、有期徒刑2月、罰金9萬元、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詐得駕車載送勞務不法利益之行為,雖所得利益非鉅,然被告一再為相同犯行,除本案外,亦因相同行為經判決處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顯未知所警惕,反食髓知味一犯再犯,足見其法敵對意識甚為強烈,矯正必要性自然較高,原判決因此就犯罪事實一、㈡、㈣、㈤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難謂有何量刑失入之情。於本院審理期間,各量刑審酌事由復無何足以影響本院衡量之變動,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
㈣另被告所詐得之財物及所獲不法利益,各為2000元、300元、
3799元、465元及35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原判決因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核無違誤。
㈤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晟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308號、113年度偵字第5582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4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晟緯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康晟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雖無履約之真意,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
18日18時27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8時30分許,應予更正),陸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Shengwei Kang」之帳號向張世賢佯稱:願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售鶯歌陶瓷狼犬1隻云云,致張世賢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9日17時34分許匯款2,000元至康晟緯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下稱
甲男),明知其無攜帶足額現金,且未事先聯繫親友借得足夠之款項,亦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或能力,竟仍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2日3時59分許,透過FamiPort預約計程車載送服務,致申宗右誤信康晟緯將按里程給付車資而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搭載康晟緯及甲男,並依指示載送渠等至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惟於抵達目的地後,康晟緯即佯以未帶現金,需找老闆拿錢支付車資為由下車,並將健保卡1張交與申宗右作為擔保,嗣康晟緯未返回給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車資之300元載送服務不法利益。
㈢又未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申登人陳政華
之同意,亦明知本案門號已無法使用而無履約之真意,仍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3月9日20時59分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Guo Cheng」之帳號向葉旻修佯稱:願意以3,200元出售本案門號SIM卡1張,但需額外繳納逾期電信費599元始能通話云云,致葉旻修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0日12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號SIM卡1張,復於113年3月10日13時4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繳納逾期費用,惟仍無法使用本案門號。
㈣另明知其無攜帶足額現金,且未事先聯繫親友借得足夠之款
項,亦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或能力,竟仍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10時41分許,透過ibon預約計程車載送服務,致蕭柄榮誤信康晟緯將按里程給付車資而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搭載康晟緯、吳勝浤(涉犯詐欺得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3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依指示先載送吳勝浤至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再載送康晟緯至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惟抵達目的地後,康晟緯佯以要下車拿東西,嗣未返回給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車資之465元載送服務不法利益。
㈤明知其無攜帶足額現金,且未事先聯繫親友借得足夠之款項
,亦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或能力,竟仍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11月2日20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許,應予更正),透過ibon預約計程車載送服務,致楊芳翰誤信康晟緯將按里程給付車資而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搭載康晟緯,並依指示載送康晟緯至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惟抵達目的地後,康晟緯佯以要下車拿錢,嗣康晟緯未返回給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車資之350元載送服務不法利益。
二、案經張世賢、蕭柄榮、楊芳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申宗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葉旻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康晟緯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2至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02至103頁),核與告訴人張世賢、申宗右、蕭柄榮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告訴人葉旻修、楊芳翰於警詢之指訴,及案外人即被告友人吳勝浤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張世賢)1份、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Shengwei Kang」之帳號與告訴人張世賢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70張、中華郵政儲金簿存摺封面(戶名:
張晉恩)、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康晟緯)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11月28日至112年12月24日)、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照片(康晟緯)3張、將來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康晟緯)、計程車乘車證明(申宗右)、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康晟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葉旻修)、中華電信113年1月繳費收執聯、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各1份、社群軟體Facebook名稱「預付卡、遠傳預付卡買賣社」之社團貼文擷圖照片1張、暱稱「Guo Cheng」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2張、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Guo Cheng」之帳號與告訴人葉旻修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2張、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本案門號)1份、行車紀錄器(蕭柄榮)擷圖照片8張、計程車乘車證明(蕭柄榮)、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駕駛人資料查詢(蕭柄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基本資料(牌照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乘車證明(楊芳翰)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葉旻修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葉旻修陷於錯誤而繳納本案門號逾期電信費用,係免除其自身需支付之電信費債務利益,係被告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被告如事實欄
一、㈢所示獲有免除繳納電信費債務利益部分,本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誤認此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惟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所涉法條予當事人辯論(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即應予審理。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甲男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詐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價值或利益、迄未賠償告訴人張世賢、申宗右、葉旻修、蕭柄榮、楊芳翰所受損害,及前有涉犯竊盜、詐欺、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之素行,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如附表編號
1、3及如附表編號2、4、5所為,雖分別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考量檢察官、被告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因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分別獲有2,000元、300元、3,799元(計算式:3,200+599=3,799)、465元、35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張世賢、申宗右、葉旻修、蕭柄榮、楊芳翰,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為案外人即被告友人陳政華所申租,且業經被告交與告訴人葉旻修,雖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然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康晟緯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康晟緯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康晟緯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康晟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康晟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