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7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由上訴人即被告李○○(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上易卷第98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違反保護令罪刑(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僅高職肄業,罹患躁鬱症,因身心疲憊、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且僅對物品發洩情緒,並未對親屬為肢體暴力行為,惡性非重,犯罪情節輕微,又其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㈠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6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及本案均為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屢屢再犯同一犯罪,可徵其缺乏守法意識,一再漠視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禁制效力,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因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告訴人2人均為被告之近親長輩,被告已知本案2份保護
令內容之情況下,仍無法控管情緒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素行外(累犯不重複評價),尚有其他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前案紀錄,可見被告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併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住,羈押前無業,無積蓄,生活開銷靠低收入戶及中度身心障礙補助,每月共新臺幣9,000多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暨其患有躁鬱症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㈢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被害人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違反保護令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情,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