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7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易字第7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嘉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8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30、1036、4745號、113年度偵字第348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四、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五、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六、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七、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八、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按即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游嘉玲(下稱被告)因分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18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亦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後,前經本院審理,並於民國115年6月30日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復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惟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均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情形,是被告所提之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