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7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哲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哲源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李哲源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8頁、第64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之諭知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係因一時衝動而發生本案行為,並非預謀或惡意傷害他人,目前已經深刻反省,並與告訴人游哲凱成立調解,將分期償還,希望能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並無嫌隙,僅因嬉鬧後心生不滿,即持風槍以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抵住告訴人下體肛門位置噴氣,致告訴人受有乙狀結腸氣壓傷併穿孔、腹膜炎、左側輸尿管損傷等傷勢,對告訴人之身體、精神造成之損害非輕,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情節、告訴人受害之程度,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就當時之一切情狀,包含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等,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且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與告訴人以分期給付28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是衡量被告係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亦有心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向告訴人履行以支付損害賠償,並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末以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表:被告應給付游哲凱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
一一五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將新臺幣壹萬元匯入游哲凱指定之蘇澳郵局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