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7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7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萬益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田昱然

鄺邦仁

林永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5、328、1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鄺邦仁、林永翔科刑部分,及沒收林萬益未扣案犯罪所得面額壹佰萬元本票壹張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鄺邦仁處有期徒刑柒月;林永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林萬益、田昱然、鄺邦仁、林永翔(下合稱被告4人)提起上訴,其中被告林萬益明示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壹部分之量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面額壹佰萬元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部分上訴;被告田昱然、鄺邦仁、林永翔等人則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43、161至162、319、325至326、43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壹部分,審查關於被告4人之量刑,及對被告林萬益諭知沒收本案本票暨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其等此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及其餘沒收之認定,暨被告林萬益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全部,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前開量刑、沒收是否妥適,作為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附件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被告4人上訴意旨各略以:

㈠、被告林萬益:被告林萬益已經承認犯行,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林文聰,但告訴人要求一次拿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被告林萬益無法負擔。被告林萬益現需承擔家計,又有一個兒子因案入監,如令被告林萬益入監,反而更不利於告訴人追償,請審酌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另外本案本票係經同案被告邢有執(由原審另行審理)與朱德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執向告訴人要錢,已不在被告林萬益手上,應非對被告林萬益諭知沒收。

㈡、被告田昱然:本案並非由被告田昱然策畫,被告田昱然亦非主嫌,犯罪所得非鉅,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㈢、被告鄺邦仁:被告鄺邦仁案發當日是臨時被去叫現場助勢,實無參與主謀之籌畫與動手,本案知道錯了,也願賠償告訴人,請從輕量刑。

㈣、被告林永翔:被告林永翔沒有因本案獲任何利益,是為挺朋友而到場助勢,本案已與告訴人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15萬元,請考量被告林永翔家庭狀況,從輕量刑。

四、上訴之判斷

㈠、就被告鄺邦仁、林永翔科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1.原審以被告鄺邦仁、林永翔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鄺邦仁、林永翔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已有遷善,被告林永翔更與告訴人成立訴訟外和解,已賠償告訴人15萬元,有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9頁),而有具體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悛悔實據。前開量刑因子之變更為原審不及審酌,量刑即難謂周延。是認被告鄺邦仁、林永翔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鄺邦仁、林永翔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鄺邦仁、林永翔正值青壯之年、身體健全,不思尋正當途逕獲取所需,竟與同案被告林萬益等人共同設局以仙人跳手法向告訴人索財,造成告訴人身心及財產損害非輕,應予非難。惟衡以其等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坦認犯行,可見悔意;被告林永翔並賠償告訴人15萬元,業如前述,堪認其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惟被告鄺邦仁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鄺邦仁、林永翔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4頁)及其等於本案參與程度、犯罪情節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永翔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就被告林萬益、田昱然科刑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林萬益、田昱然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壹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審酌其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謀議策劃以仙人跳之方式,設局並分工向告訴人恐嚇取財,致使告訴人因遭設局仙人跳而心生畏懼,因此支付376萬元及本案本票,實徵其等所為甚非,並兼衡林萬益、田昱然就自身犯行坦承明確,犯後態度尚佳且具悔意,再衡酌其等之分工角色與事後朋分犯罪所得之金額(被告林萬益分得167萬5,000元及本案本票,被告田昱然分得39萬元),並佐以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暨告訴人身心受創與財產損失程度等情狀,對被告林萬益、田昱然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審所為上開刑之酌定,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林萬益、田昱然上訴意旨雖均稱有和解意願,惟迄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觀諸全卷事證,復未見其他量刑因子有任何改變,顯無何動搖原審量刑之處。從而,被告林萬益、田昱然仍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沒收被告林萬益未扣案犯罪所得本案本票之理由

1.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刑有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還有100萬元沒有給,我和朱德曜去向告訴人討錢,朱德曜先向被告林萬益索取本票才有辦法去要錢,案發後沒人敢把本票拿回來,事情發生成這樣,沒人敢去要錢,朱德曜有無把本票交還被告林萬益我無法回答等語(本院卷第320至323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即指證112年10月14日向其催討100萬元者為朱德曜、刑有執等情(警刑偵二卷第43至45頁),可知被告林萬益雖曾取得本案本票,惟其嗣已將本案本票交付朱德曜、刑有執供向告訴人催討款項使用,而本案本票離被告林萬益持有後,復無證據證明朱德曜、刑有執有交還或被告林萬益仍持有本案本票。從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本票現尚存在且為被告林萬益實際管領,難認其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2.原審未審酌上情,遽對被告林萬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本票,尚有未恰。被告林萬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沒收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沒收予以撤銷,且不對被告林萬益為沒收、追徵本案本票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45號

113年度易字第417號113年度易字第58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萬益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被 告 田昱然

鄺邦仁林永翔林語昕鄭宓晴林彥萌洪任廷李顏良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8號、113年度偵字第1434號、113年度偵字第272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45號)暨檢察官葉怡材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7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萬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Redmi(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元及面額壹佰萬元之本票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田昱然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行動電話iPho

ne 11(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鄺邦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永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行動電話iPho

ne 13(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之。

林語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宓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彥萌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任廷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顏良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12 MINI(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壹、邢有執(本院另行審結)、林萬益、田昱然、鄺邦仁、林永翔、林語昕及鄭宓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工謀議策劃以仙人跳方式向林文聰恐嚇取財後,由林萬益邀約林文聰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至址設宜蘭縣○○鄉○○路○段000號星勢力星光店KTV聚餐飲酒,林萬益則帶同林語昕、鄭宓晴一同前往,並依計畫不斷向林文聰勸酒,鄭宓晴亦佯裝酒醉而委請林文聰陪同返回住處,林文聰遂於同日二十時許,搭乘計程車搭載鄭宓晴至宜蘭縣○○鄉○○路00巷0號10樓之11,鄭宓晴即依計畫未將上址上鎖,待林文聰與鄭宓晴為性行為後,田昱然、鄺邦仁、林永翔便依計畫衝入上址,田昱然並向林文聰恫稱鄭宓晴為其妻且持煙灰缸擊打林文聰頭部,造成林文聰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鄺邦仁、林永翔則在旁咆哮助勢而以加害林文聰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使林文聰心生畏懼而去電向林萬益求援。嗣林萬益到場後,田昱然便交付鄺邦仁購買之本票,由林文聰簽發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本票交付田昱然。後田昱然再將林文聰簽發面額五百萬元本票交予林萬益,林萬益復向林文聰聲稱需付款解決事情,林文聰遂貸款取得三百七十六萬元並於同年七月七日交予林萬益後,因仍餘一百三十四萬元,林文聰始再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予林萬益。嗣林萬益將其向林文聰取得之三百七十六萬元,分予邢有執一百九十六萬元,再分予林語昕十二萬五千元,林語昕則將十二萬五千元均交予鄭宓晴。另邢有執將取得之一百九十六萬元,分予田昱然四十萬元,田昱然再分予鄺邦仁一萬元。後邢有執復與朱德矅(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林文聰追討一百萬元,惟林文聰未再給付。

貳、邢有執、林萬益、林彥萌及鄭宓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工謀議策劃以仙人跳方式向林進龍恐嚇取財,李顏良則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負責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0號4樓內裝設密錄器。嗣林萬益邀約林進龍於一百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二十時許,至址設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之音緣卡拉OK飲酒,並與鄭宓晴一同前往後,鄭宓晴即提供通訊軟體LINE「李曉靜」之帳號予林進龍,再於同年十月二日至同年月十八日之期間內,主動且密集以「李曉靜」之帳號聯繫林進龍且稱其單身未婚,林進龍遂與鄭宓晴多次外出遊玩、用餐或在上址發生性行為。同年月十八日十九時四十分許,李顏良經由其在上址裝設之密錄器查見林進龍與鄭宓晴發生性行為後,隨即通知林彥萌,林彥萌旋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同至上址並踹門進入,並向林進龍恫稱鄭宓晴為其妻且揚言將對林進龍及其家人不利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致使林進龍心生畏懼,經林進龍電請友人協助處理後,始得離開。後林彥萌再自同年月二十日十六時四十四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王董」之帳號傳送訊息及通話向林進龍要脅散布林進龍與鄭宓晴發生性行為照片等加害林進龍名譽之方式,令林進龍給付二百萬元,惟林進龍並未支付而未能遂其等恐嚇取財之目的。

叁、邢有執、林彥萌、洪任廷及鄭宓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工謀議策劃以仙人跳方式向李允仲恐嚇取財,李顏良則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負責於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內裝設密錄器。嗣鄭宓晴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零時許,依計畫至宜蘭縣○○鎮○○鄉○○路000號上品卡拉OK佯裝陪酒小姐而與李允仲飲酒唱歌後,要求李允仲載送其至上址,並與李允仲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在上址房內發生性行為,李顏良則經由其在上址裝設之密錄器,查見李允仲與鄭宓晴發生性行為後,隨即通知邢有執、洪任廷,邢有執、洪任廷旋與林彥萌、李顏良闖入上址,由洪任廷向李允仲恫稱鄭宓晴為其妻並毆打李允仲,造成李允仲受有多處擦傷、上排前側門牙斷裂、嘴唇擦傷併腫脹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於另案撤回告訴),李顏良則在旁拍攝而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致使李允仲心生畏懼,邢有執並令李允仲於同年月三十日前給付十五萬元後,始任李允仲離去。嗣因李允仲並未給付而未能遂其等恐嚇取財之目的。

肆、案經林文聰、林進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李允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林萬益、田昱然、鄺邦仁、林永翔、林語昕、鄭宓晴、林彥萌、洪任廷、李顏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萬益、田昱然、鄺邦仁、林永翔、林語昕、鄭宓晴、林彥萌、洪任廷、李顏良與被告林萬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皆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壹部分,業據被告林萬益、田昱然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明確,被告林語昕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屬實,被告鄭宓晴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誤,復經證人朱德矅於警詢、偵查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據同案被告邢有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另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及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行動基地台上網位置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嘉峰企業收據、嘉峰貸款明細、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礁溪杏和醫院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被告林語昕與被告鄭宓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佐,經核胥與被告林萬益、田昱然、林語昕、鄭宓晴前開自白情詞相合,足認被告林萬益、田昱然、林語昕及鄭宓晴所為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至被告鄺邦仁、林永翔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其等均係被田昱然半哄半騙才至宜蘭縣○○鄉○○路00巷0號10樓之11,並未實際參與該案犯行等語。然查,被告鄺邦仁就其於犯罪事實壹參與仙人跳之分工,業於警詢自陳:「(你是否知道林文聰遭設局仙人跳為何人策劃?)我受阿田(即被告田昱然)邀約到場充當人員助勢之後獲得其報酬,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你與林永翔經阿田指示到場助勢,事後有無獲得報酬?)我有獲得報酬一萬元,林永翔部分我不清楚。」、「(你於當(28)日阿田找你上去山那邊社區大樓套房前,阿田或其他同行人員有無告知你是為何事或欲做何事而上樓?)有,當晚阿田有跟我說要上去「跳人家」,叫我上去幫忙他充人數。」、「(承上,上述「跳人家」為何意思?)「跳人家」就是俗稱的「仙人跳」。」等語明確,復於偵查中坦承:「(你警詢時稱你跟林永翔也跟著阿田對林文聰表示為什麼要跟人家的老婆發生性行為,是否屬實?)對。我跟林永翔有跟著一起罵、一起咆哮。」、「(你警詢時表示當天田昱然有跟你說要上去跳人家,叫我上去幫忙他充人數?)對。」、「(他跟你這麼說的時候,林永翔在旁邊嗎?)好像在。」、「因為田昱然跟你這麼說,所以你跟林永翔才會上去幫田昱然充人數?)對。」等語綦詳,經核要與被告田昱然於偵查中供述:「(林永翔、鄺邦仁知道到場是要仙人跳?)他們都知道,他們到場後,我幫他們開門時就有告訴他們兩個要仙人跳的事情。」、「(你於113年2月26日偵訊稱,林永翔上到山那邊10樓林文聰所在之房間,你幫林永翔、鄺邦仁開門時就有告訴他們2個要仙人跳的事?)有。」等語相符,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林永翔在場並大吼大叫等語,足徵被告鄺邦仁、林永翔均係受被告田昱然之邀約而加入以「仙人跳」方式設局告訴人林文聰後,由其等在場以辱罵、咆哮之方式助勢,迫使告訴人林文聰籌款弭平事端甚明,其等空言置辯胥屬避責卸究之詞而無可採。總上,犯罪事實壹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萬益、田昱然、鄺邦仁、林永翔、林語昕、鄭宓晴之犯行均可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貳部分,業據被告林萬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明確,被告林彥萌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屬實,被告鄭宓晴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誤,被告李顏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進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據同案被告邢有執自警詢、偵查至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供承明確,且有告訴人林進龍與「李曉靜」(即被告鄭宓晴)、「王董」(即被告林彥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音緣卡拉OK現場照片、被告李顏良與同案被告邢有執之行動電話對話截圖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林萬益、林彥萌、鄭宓晴及李顏良前開自白情詞相合,足認被告林萬益、林彥萌、鄭宓晴及李顏良所為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總上,犯罪事實貳之事證至屬明確,被告林萬益、林彥萌、鄭宓晴及李顏良之犯行均可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叁部分,業據被告林彥萌、洪任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屬實,被告鄭宓晴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明確,被告李顏良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允仲、證人朱德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亦據同案被告邢有執自警詢、偵查至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供承明確,且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經核咸與被告林彥萌、洪任廷、鄭宓晴及李顏良前開自白情詞相合,足認被告林彥萌、洪任廷、鄭宓晴及李顏良所為之自白要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犯罪事實叁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彥萌、洪任廷、鄭宓晴及李顏良之犯行均可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萬益、田昱然、鄺邦仁、林永翔、林語昕、鄭宓晴就犯罪事實壹之所為,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且其等間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林萬益、鄭宓晴、林彥萌就犯罪事實貳之所為,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且其等間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其等雖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但未能遂其等向告訴人林進龍恫令得款之結果,皆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核被告林萬益、鄭宓晴、林彥萌、洪任廷就犯罪事實叁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且其等間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其等雖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但未能遂其等向告訴人李允仲脅令得款之結果,皆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核被告李顏良就犯罪事實貳、叁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惟其所為皆止於幫助,均屬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又其雖已著手實行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但未能遂其向告訴人林進龍、李允仲恫令得款之結果,皆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並各依法遞減之。

二、被告林萬益就犯罪事實欄壹、貳所犯之二罪、被告鄭宓晴就犯罪事實欄壹、貳、叁所犯之三罪及被告林彥萌、李顏良就犯罪事實欄貳、叁所犯之二罪,時間各異且犯意個別,均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萬益、田昱然、鄺邦仁、林永翔、林語昕、鄭宓晴、林彥萌、洪任廷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謀議策劃以仙人跳之方式,先後於犯罪事實

壹、貳、叁設局並分工向告訴人林文聰、林進龍、李允仲恐嚇取財,被告李顏良則以架設密錄器之方式從旁協助,致使告訴人林文聰、林進龍、李允仲皆因遭設局仙人跳而心生畏懼,告訴人林文聰更因此支付三百七十六萬元及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張,實徵其等所為所為甚非,並兼衡林萬益、田昱然、林語昕、鄭宓晴、林彥萌、洪任廷、李顏良就其等所為犯行皆已坦承明確,被告林萬益、鄭宓晴業與告訴人林進龍達成和解,被告鄭宓晴、林彥萌、洪任廷亦與告訴人李允仲達成和解,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尚佳且具悔意;至被告鄺邦仁、林永翔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具悔意,再衡酌被告林萬益、田昱然、鄺邦仁、林永翔、林語昕、鄭宓晴、林彥萌、洪任廷、李顏良各於犯罪事實壹、貳、叁之分工角色與事後朋分犯罪所得之金額(詳後述),並佐以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暨告訴人林文聰、林進龍、李允仲身心受創與財產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語昕所犯之恐嚇取財罪與被告林萬益、洪任廷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鄭宓晴所犯之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林彥萌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與被告李顏良所犯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各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萬益、田昱然、鄺邦仁、林永翔、林語昕、鄭宓晴共同犯犯罪事實壹之恐嚇取財罪而向告訴人林文聰取得之犯罪所得三百七十六萬元及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張,被告林萬益分得一百六十七萬五千元及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張,被告田昱然分得三十九萬元,被告鄺邦仁分得一萬元,被告鄭宓晴分得十二萬伍仟元,被告林永翔、林語昕則未分得款項等情,業據其等供明在卷並互核一致,是因被告林萬益、田昱然、鄺邦仁、鄭宓晴就前述分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林萬益所有之行動電話Redmi(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一支、扣案被告田昱然所有之行動電話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支、扣案被告林永翔所有之行動電話iPhone 13(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一支及扣案被告李顏良所有之行動電話iPhone 12 MINI(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一支,各屬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明在卷,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