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7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哲維選任辯護人 蕭聖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梁哲維(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本院補充證據及理由如本院勘驗筆錄(如附件一)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誤載標題號碼部分照錄,未引用部分刪節,更正部分以【】表示,原判決書附件即原審勘驗筆錄略),並補充理由如後。
二、檢察官上訴(含論告,下同)意旨略以:㈠原審於民國114年4月9日勘驗「0000000密錄器畫面」影片(
下稱本案錄影,原審卷第156-159頁),可見被告雖有酒意,惟仍可向警方答覆身分證字號,被告於警詢時,仍能清楚正確應答身分資訊,顯未因酒精而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其辯稱因酒醉記憶片段等情,顯不足採信;㈡本案另於113年12月25日審理中,勘驗「2023_0507_042805_0
05.MP4」影片(本院按:非被告本件被訴犯行錄影,下稱另件錄影,原審卷第102-103頁),被告於員警到場後,仍可自行交付新臺幣(下同)200元之車資,並取回告訴人賴宥翔(下稱告訴人)找零之20元等情,是本案被告身上僅有15元,拒付車資,待告訴人索取足額車資時,被告先行返家後反持高爾夫球桿下樓,使告訴人有因之而畏懼繼續討要車資之虞,則乘客若搭車時自始明知無付款能力或付款意願,使計程車司機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或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送服務,則顯係利用計程車司機之錯誤,而達到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不論被告於其他次搭車有否依約支付車資,或本次詐欺金額多寡,均不影響被告有於本次搭車時,對告訴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亦有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有支付車資意願而載送之事實,是被告所為,實屬搭乘俗稱「霸王車」之詐欺犯行,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惟原審誤信被告違反經驗法則之辯詞,而為無罪之判決,實有不當;㈢原審雖認定被告持高爾夫球桿下樓,惟認被告無揮桿、逼近
等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情事,(惟)本案案發時為凌晨4時,街頭冷清且路上行人不多,被告僅因告訴人請其支付車資,旋即上樓拿取高爾夫球桿下樓,並持球桿言明拒不交付車資,縱使被告未揮桿,均已足以造成一般人心生畏懼,原審僅因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揮桿、逼近告訴人之舉,即曲解為告訴人未心生畏懼,實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㈣原審認證人張進吉(下與其他證人除首次出現外,均逕稱姓
名)證述被告持高爾夫球桿之時間與告訴人之指訴有所出入,亦與警方密錄器影片之內容不符,惟張進吉提及:「他不付錢...就往樓上走,計程車司機等很久...」,以及有看到被告拿高爾夫球桿下樓等節,均是客觀上發生之事實,亦足以佐證被告詐欺、恐嚇之行為,其縱有因年紀、記憶錯置而記錯被告持高爾夫球桿之時間點,尚難僅因此瑕疵而認定證人張進吉證述之證明力;㈤被告於本案前就有類似的行為,當時是隨機攔停計程車,被
告顯然知道喝酒後會有脫序行為,且被告於案發當時身上只有15元,足見其有不法得利意圖及詐欺之未必故意;又被告當時之行為過程,是與告訴人口角後,上樓時有說他回家拿有種就跟來,顯然被告當時已經不願意付錢並藉機尋釁,要將告訴人趕走,其持高爾夫球桿下樓亦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被告縱有飲酒導致自己辨識能力欠缺或降低的情況,但其屬故意導致,屬於刑法第19條第3項所規定之原因自由行為,仍應處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陳述、告訴人歷來證述,以及被告住處保全人員陳宏德、張進吉於原審證述,佐以卷內案發地點、道路監視器拍攝範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下稱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1月2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02211號函暨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密錄器光碟及相關影片勘驗結果,認定本案無爭執之事實,即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口後,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告訴人要求被告交付車資120元,被告僅交付15元後即下車離去等節(原判決第2頁第18行至第3頁第5行);復說明被告先前有多次Uber搭乘紀錄,而認其過往均有搭乘計程車移動之習慣及支付車資意願,且無法排除被告因酒醉,將其路邊攔停計程車誤以為其是搭乘Uber之預約計程車,故於下車時認為無庸給付現金之可能,即難以逕認被告詐欺得利之行為及主觀不法(原判決第3頁第6行至第27行);另依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本案錄影勘驗結果,認定被告於搭乘計程車下車後,並未給付足夠車資,告訴人因而報警處理等節實在,惟依照其餘(情況)證據,難以證明被告之恐嚇犯行及犯意(原判決第3頁第28行至第5頁第19行),業已詳敘其採擇證據及無法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其所為法律解釋及證據評價,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㈡關於被告被訴詐欺得利罪嫌:
1.經本院再行勘驗本案錄影,其中過程經警察詢問被告:「你車資好像沒有那個,付完全」,被告卻交付信用卡給警察;且告訴人在現場指責「我問你,有人這麼惡劣的嗎」,被告卻回答稱:「你很可愛欸」等語,佐以警方在現場並稱:「沒關係啦,因為你現在,你有喝酒,你可能也,講話也沒辦法清楚,等你清醒一點再講」等語,經本院勘驗結果亦顯示被告於過程中目光呆滯、無法(清楚)陳述、神情恍惚、表示不清楚現場情況等情(本院卷第48及50頁)。是以,自被告交付信用卡予警員之舉動,或對他人指責回應「你很可愛」,均足徵被告當時欠缺正常社交應對及判斷能力,對照警方在場稱「講話也沒辦法清楚」、「等清醒一點再講」等語,亦可佐證上情,客觀上足以合理懷疑被告酒醉而神智模糊、言語失序,難以推論其(自始)即係不願給付車資而搭車,無從確認其確有實行詐術(欺)行為或主觀不法。
2.另按前科紀錄、前案資料或其他類似之品格證據,易形成被告具惡劣性格或犯罪習性之偏見與誤導,產生相當程度之事實誤認風險。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固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非兩案手法具有相當程度之自然關聯性或高度蓋然性,得據此推論行為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簡言之,「品格證據」係指以被告先前曾有手法雷同之犯罪,據為被告亦有為與前案情節相同或相類之本案犯罪之證據,基本上是對被告不利之證據,須審慎應用。若未曾有手法雷同之犯罪前科者,自無「品格證據」之適用問題,充其量僅為「素行」之證明,此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為自由證明事項,與「品格證據」不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經查,關於另件錄影(按:非檢察官提出舉證內容,而係警方復原審函查時誤送,原審卷第59-67、102-103頁),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另件錄影與本案無關,不能作為本案有關聯性之證據等語(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50頁)。而另件錄影經原審勘驗顯示係112年5月7日之事件,過程顯示警方、被告與某司機處理計程車費過程,被告也拿出足額車資處理(原審卷第102-103頁)。是以,該另件錄影內容,客觀上未能認屬被告其他「犯罪」(只能說是爭議行為),且被告於另件錄影中又已經給付車資(並非始終無能力或無意願、因而最後均未給付車資),其與本案相關聯之同一性事項,僅存在「車資爭議」問題。依據前開說明,該另件錄影亦難以充分推論被告是所謂「搭霸王車」(的慣犯),無從逕自認定被告本案被訴之實行詐欺得利或主觀不法事實。
㈢關於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1.原審業已詳敘相關採證及認定之理由(如前述),並說明認定告訴人指稱被告持高爾夫球桿乙節可信(原判決第4頁第27-29行,但因其他理由認不能證明犯罪,並詳後)。原判決所敘述被告有無其他舉動事項,無非係為說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被告「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佯稱回住處拿錢,卻持高爾夫球桿返回賴宥翔停車處,向賴宥翔作勢揮桿並恫稱:『你不是要錢嗎?』等語,使賴宥翔心生恐懼,致生危害安全」等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除告訴人指述外,仍須有其他補強之事證。依本案僅告訴人指述被告有持高爾夫球桿可信,然欠缺其他積極外顯之證據,故未能認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上開恐嚇行為,並非據以認定告訴人之感受(心生畏懼)。是檢察官認原判決曲解告訴人未心生畏懼等語,為無理由。
2.又張進吉於原審已經明確證稱:伊係被告住戶大樓保全,被告當日因車資與計程車資發生糾紛,「因為他沒有付錢,計程車司機就不太高興,我就跟他說等一下看怎麼樣再處理,然後計程車司機有報警,有兩位警員有來,是我帶警察到樓上敲門,敲門之後被告就開門,跟著警察下樓,那時沒有爭執到什麼,因為警員已經來處理了」、「被告喝酒,就往樓上走了,計程車司機等很久,我就問計程車司機為什麼你還沒有走...」、「沒有(聽到口角)」、「我有看到被告拿高爾夫球桿跟警員一起下樓」、「(高爾夫球桿有再拿回來嗎)那時是警察在處理了,我沒有看到」等語(原審卷第211-212頁)。從而,原審依據張進吉相關證述,對照其他證據及現場可能之情狀,認其證詞不能採信(原判決第5頁第13行至19行),已經說明該證人證述之時序與其他證據不相一致,且警方錄影無法佐證,以及「警方在場」卻任由「被告持高爾夫球桿隨同警方下樓」等情節無法相容之理由,並無違反自然科學實證之知識結構或一般人客觀經驗,亦不悖於有效推理、演繹之邏輯。況且,倘若依據檢察官上訴主張,逕以張進吉所為證述可採(即被告於警察在旁時,還可以拿著高爾夫球桿隨同下樓),反而可以合理懷疑認定被告並無加惡害於他人之行為或主觀不法,更無法以此證據積極證明被告恐嚇之犯行或犯意。是檢察官就此上訴,仍無理由。㈣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有顯然欠缺者,其效果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又倘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招致上開情形時,不適用欠缺或減損罪責之規定(刑法第19條第3項)。其適用之基礎,以行為人經證明實現之不法構成要件事實為前提,而判斷其罪責。倘若個案中未能證明行為人之不法事實時,即無上開責任能力之判斷問題。經查,被告前開被訴詐欺得利、恐嚇危害安全之不法事實既然無從認定,則被告之責任能力有無,即無再行論斷之必要。是檢察官持刑法第19條第3項主張被告有責任能力(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不能證明被告前開被訴詐欺得利、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業已敘明理由者,再事爭執,亦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件一(依照勘驗筆錄記載為被害人,不另修改為告訴人)勘驗檔案一:經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1月2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02211號函所附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原審易字卷第117、123頁),除經本院更正、補充如『』所示,並新增截圖如【截圖一之一】至【截圖一之五】所示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附件。----------------------------勘驗方法:
以電腦播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1月2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02211號函所附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
勘驗內容如下,影片有聲音,採描述畫面人物肢體及對話內容之方式呈現。
影片名稱「0000000密錄器畫面」,總長度為5分19秒。
(一)影片時間「00:00:00-00:04:08」:影片起始畫面有1名員警(下稱警察甲)、1名身穿迷彩短袖上衣、牛仔褲之男子(即被害人賴宥翔,下稱被害人)及1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左手持2罐瓶裝水之男子(即被告梁哲維,下稱被告)『,如【截圖一之一】』。
警察甲:(位於密錄器前方)證件。雙方證件。
被告:(被告以左手持2罐瓶裝水)怎麼了?警察甲:雙方證件。
警察乙:(即配戴本件密錄器之員警)什麼狀況?大哥說錢沒有付夠,是不是錢不夠還是怎樣?還是有什麼需要協助的?被害人:這監視器都可以調。
警察甲:等一下。
警察乙:有帶證件嗎?或是你用唸的也可以。
被告:(面向被害人)怎樣?警察乙:(輕碰被告)先生,有帶證件,還是你用唸的也可以?身分證字號。
被告:...(無法辨識)。住這裡。
警察乙:蛤?被告:我住這附近。(面向被害人方向)警察乙:有帶身分證或是身分證字號唸一下。
警察甲:...(無法辨識)。
被害人:他住這邊二樓啦。(指向畫面右方)警察甲:多少錢?車資多少?被害人:車資120。
警察乙:(輕碰被告)先生,身分證字號是多少?你唸一下。
被告:(面向警察乙方向,沒有說話)警察乙:我們來協助你們。你們雙方資料我們都會抄登。
被告:差不多,他剛剛講的差不多。(指向被害人方向)警察乙:你身分證字號是多少?還是你有帶證件?被告:有啊。
警察乙:要不然你出示一下也是可以。
被告:我不太知道現在是怎樣。
警察乙:你車資好像沒有那個,付完全。
被告:(被告交付1張黑色信『用』卡給警察乙)付完全。
警察乙:不是這個,這是信用卡。(將1張黑色信用卡交給被告『,如【截圖一之二】』)身分證呢?被告:身分證沒有。
警察乙:你身上是錢不夠?被告:沒有、身分證、錢不夠,我就給他錢就好了。
警察乙:要不然你用唸的好了,身分證字號。
被告:(將其中1罐瓶裝水放在地上,1罐拿在手上)對啊、對啊。
警察乙:你用唸的。身分證字號。
被告:(打開瓶裝水)警察乙:你說身分證字號是多少?被告:(未回應)警察乙:身分證字號是多少?有辦法唸嗎?被告:可以。
警察乙:多少,A,第一個字。
被告:O『…O…O…O…O…O…,怎麼那麼可愛(被告傻笑,如【截圖一之三】),1…1…1…』,(略)『(被告喝瓶裝水)』。
警察乙:你身上的錢夠嗎?被告:夠啊。
警察乙:因為大哥說你只有付15塊而已。
被告:15塊。
警察乙:你身上的錢夠嗎?被告:夠。
警察乙:有嗎?被告:夠啊。
警察乙:還差105塊。
被告:105塊。
警察乙:還差105塊。
被害人:我現在不接受這105塊。我要告他。
警察乙:你要告他你可能要去派出所提告。
被害人:對啊。
警察乙:那這樣的話,我們雙方資料都有抄登了。
被害人:沒有人這麼惡劣的,坐計程車不付錢,還拿一支高爾夫球棍下來是怎樣『(台語,影片時間2分49至54秒)如【截圖一之四】』。
警察乙:梁哲、『09,欸』你的手機是多少?被害人:你這樣是幹什麼?我問你。
被告:我沒有怎麼樣『啊』。
被害人:沒有『?』你調監視器就有了。你去拿錢你不拿錢,你拿一支高爾夫球棒下來是幹嘛?我問你,有人這麼惡劣的嗎『(台語)』?(影片時間3分6至13秒)被告:你很可愛欸。
警察乙:你的電話是0910這支嗎?被告:09,對。
警察乙:10然後。
被告:多少。
警察乙:沒關係,你是梁先生?被告:對啊。
警察乙:所以他現在付錢的話你也不會那個。
被害人:我不接受啦。
警察乙:那ok,我們資料都登記了,你們都可以各自離去了。你要告他你就去告他,你可以去派出所告他。
被害人:對啊,我現在去你們分局。
警察乙:因為他現在還你錢,你也不會接受了。
被害人:對啊,我這樣怎麼接受。
警察乙:那你就去告他。
被告:他到底在講什麼?『(如【截圖一之五】)』警察乙:沒關係啦,因為你現在,你有喝酒,你可能也,講話也沒辦法清楚,等你清醒一點再講。
(二)影片時間「00:04:08-00:05:19」: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三)被告於上開過程中,目光呆滯、無法(清楚)陳述、神清恍惚、表示不清楚現場情況等情形。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74號【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哲維選任辯護人 蕭聖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9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梁哲維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梁哲維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明知身上無足夠金錢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仍搭乘被害人賴宥翔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要求被害人載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口,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約將被告載至前開地址後,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被害人要求被告交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20元,被告僅交付15元後即欲下車離去,以此方式詐取不法利益。嗣被害人要求被告交付足額車資,被告竟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佯稱回住處拿錢,卻持高爾夫球桿返回被害人停車處,向被害人作勢揮桿並恫稱:「你不是要錢嗎?」等語,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警詢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其依據。
四、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搭乘被害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口後,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被害人要求被告交付車資120元,被告僅交付15元後即下車離去等節,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易字卷第40-42頁、偵字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宥翔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字卷第19-20、23-24頁、易字卷第94-101頁)、證人即被告住處保全人員陳宏德(易字卷第152-155頁)、張進吉(易字卷第211-216頁)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案發地點、道路監視器拍攝範圍照片各1張(偵字卷第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下稱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偵字卷第31頁)、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第33頁)、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卷第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1月2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02211號函暨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密錄器光碟各1份(易字卷第117-123頁)、本院114年4月9日勘驗筆錄(易字卷第156-159頁),應可先予認定。
(二)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1.查被告於112年7月底至8月間,至少即有搭乘有42次搭乘計程車之紀錄,金額為40元至495元間,並有多筆百元之金額乙情,有被告之Uber搭乘紀錄在卷可憑(簡字卷第33-45頁),可見被告確實習以搭乘計程車作為移動方式,且均有支付車資之意願,應可認定。再者,由上開支付金額觀之,被告支付車資之金額可高達495元,且有多筆百元之支付款項,而與本案被告應給付之車資接近,故由被告過去之支付狀況以觀,被告應無刻意拒絕支付本案車資之可能。再參以被告上開搭乘紀錄,幾乎每日均會使用Uber搭乘計程車,亦見被告確有使用Uber叫車之習慣,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法官問:當天有無喝酒)有,喝蠻多的,上車前已經斷片的狀態,應該是路邊攔車,我以為是Uber」、「...以為是自動扣款的Uber,當下喝醉了,司機跟我要錢我就給他,但Uber為什麼要跟我要錢我也不是很清楚」等語(易字卷第41頁),故無法排除被告將其路邊攔停計程車誤以為其是搭乘Uber之預約計程車,故於下車時認為無庸給付現金之可能。是以,依據前開說明,既然不能排除被告未支付金錢係因誤認為搭乘可自動扣款之Uber計程車,且被告均有支付計程車車資之習慣,則被告未給付款項是否為施用詐術,以及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均屬有疑。
(二)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份:
1.首查,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丟了120元要下車,其說這樣錢不夠,被告就說沒有錢要回家拿錢,其就跟過去,被告就說好啊有種過來,其就在樓下等他,然後被告下來就拿高爾夫球桿下來,其就問被告不付錢拿這支下來是什麼意思,被告就笑笑,並且把高爾夫球桿扛在肩後,其問被告到底要不要付錢,被告就不說話,後續其就報警,被告看其報警之後就自己走掉,走出巷子往左手邊一直走,左手邊我看那邊有間全家他往那邊走,其在原地等警察,警察到了就問其一些問題,隔了約5分鐘左右被告自己又走回來,但高爾夫球桿就不知道到哪裡去了等語明確(易字卷第95-99頁)。又依據報案紀錄,被害人係於112年8月11日上午4時42分許撥打110電話,案件描述為「司機乘客吵架糾紛,需警察儘速到場瞭解」並於同日4時49分警方到達現場處理,回報結果為「計程車司機賴宥翔載承酒醉乘客梁哲維至○○路0段00巷口,梁民態度不佳且作勢攻擊司機而發生爭執,雙方並無受傷,司機至所提出相關告訴中」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19頁),亦與證人前開證稱因被告未給付車資故報警處理等節吻合。復依據附件所示本院勘驗筆錄(易字卷第156-159頁),警方到場後即在處理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車資事宜,亦與被害人前開證述一致。是以,被害人證稱被告於搭乘計程車下車後,並未給付足夠車資,被害人因而報警處理等節,應為實在。
2.又被害人證稱被告有持高爾夫球桿下樓,但嗣後即未見高爾夫球桿之情況如前,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隔天早上起來發現高爾夫球桿不見了等語(偵字卷第26頁),亦可佐證被告應確實有持高爾夫球桿下樓,方會隔日發現高爾夫球桿遺失之情況。況被害人與被告於本案前並非相識,應無仇怨,被害人應無刻意構陷被告之必要,故被害人前開證稱被告於下車後返家後,有拿取高爾夫球桿下樓,被害人方報警處理之情況,應可認為實在。然而,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僅是將高爾夫球桿背在肩上,然被告並無其他任何舉動,亦無任何作勢攻擊或言語恐嚇之情況,亦經證人證述如上,是由客觀情狀觀之,被告持高爾夫球桿下樓,倘若其確實有意恐嚇告訴人,應有持高爾夫球桿揮動、逼近,或使用言語恐嚇等客觀行徑,然被告均未為之,故不能排除被告僅是於酒後情緒高漲,不滿被害人要求車資,因而持高爾夫球桿下樓刻意針對被害人使其不悅,並表達拒絕給付車資之可能。是以,依據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恐嚇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無從推認有恐嚇之主觀意思。
(六)至於證人即被告住處前保全人員張進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沒有付錢,被害人就不太高興,然後被害人有報警,有兩位警員有來,是其帶警察到樓上敲門,敲門之後被告就開門,其有看到被告拿高爾夫球桿跟警員一起下樓等語(易字卷第211-213頁)。然證人張進吉前開證述,與被害人前開證稱是被告持高爾夫球桿下樓後,其才報警之警方到場時點不同,且由附件之勘驗筆錄觀之,警方到場時並未見被告持高爾夫球桿,況且倘如證人張進吉所述,警方於偕同被告下樓時,又豈會同意被告持高爾夫球桿下樓而增加衝突之可能,是證人張進吉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有所出入,非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不能排除其誤認無庸給付車資之情況,且其行為亦難認已達恐嚇被害人之客觀行為,而均難認與詐欺得利、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該當,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