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7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國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國賓於民國114年3月7日清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路000巷道路中央臨時停車,其後下車步行至同巷96號,駐足在數台機車後方,明知用腳踢向機車,可能造成機車傾倒毀損,竟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踢向梁守德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左後側車體後離去,本案機車因而傾倒,致本案機車之右側照後鏡、右側蓋板、把手等處產生刮痕、左側照後鏡亦勾到其左側車輛而有刮痕,而喪失原來美觀效用,致生損害於梁守德。嗣梁守德於同日上午9時許欲騎乘本案機車時,發現本案機車往右側傾倒於地,經調閱街道監視器拍攝影像,知悉遭人踢倒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守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徐國賓(下稱被告)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70至71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期日中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至42、71至72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其腳碰觸本案機車車體後離去,本案機車之照後鏡因而傾斜而碰觸到旁邊車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是過失碰撞到本案機車,本案機車只有傾斜,並沒有倒下,且機車並沒有因此產生任何刮痕或損傷。況且,本案機車旁邊的車子受到波及,卻沒有報案或提告,顯見本案機車的損傷有造假或誇大的可能性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3月7日清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路000巷道路中央臨時停車,其後下車步行至同巷96號,駐足在數台機車旁邊,被告的腳有碰觸到告訴人梁守德停放該處之本案機車車體後離去,本案機車之照後鏡因傾斜而碰觸到旁邊車輛。嗣告訴人於同日上午9時許欲騎乘本案機車時,始發現本案機車往右側傾斜,經調閱街道監視器拍攝影像,知悉遭人踢倒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60頁;原審卷第84頁),並有街道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1、64至6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先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是從我機車左後方踢下
去的,所以我右邊的照後鏡等會損壞,左邊照後鏡是因為倒下時,有勾到旁邊的車子,有造成刮痕;被告推倒我的車所造成的擦痕,有些是小擦痕,但因為這台車是我很珍貴的新車,所以某些零件有擦痕我就換掉了等語(見偵卷第60至6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大概是在113年7月、8月間那時候領到本案機車,因為我的車子就是代步,很少在用,有時候1個月可能騎不到1次,從我在113年7月、8月領到本案機車到本案發生之前,本案機車沒有發生任何事故或是有撞到;我在114年3月7日上午9點多發現本案機車受損,就都是擦傷,還有1個機車架毀損,被告所踢的位置是機車左後側側面塑膠殼車體的位置,機車倒向右倒後,右側車體有刮痕,後把手也被刮到,機車倒的時候可能是去刮到隔壁的車而造成磨損,機車車踏板底下方、前車頭的斜板右下方位置都有刮傷,儀表板螢幕因車子倒下後也被刮到,還有2個後照鏡都有刮損,我剛剛說的本案機車外觀上的磨損都是刮痕,應該是有掉漆。我有去基隆的(電動車)原廠估價,原廠表示無法像汽車一樣烤漆,需要將機車的零件或是車體直接換掉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87頁),參酌告訴人所提出之石田綠能有限公司基隆成功店估價單上記載零件名稱及本案機車毀損照片所示本案機車刮損情形(見偵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97至125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腳踢向本案機車左後側車體之行為,本案機車因而傾倒,致本案機車之右側照後鏡、右側蓋板、把手等處產生刮痕、左側照後鏡亦勾到其左側車輛而有刮痕,而喪失原來美觀效用等情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觀之原審勘驗本案案發現場周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畫面之勘驗結果,如下:
⑴(第二期)KLG-000-00-000-○○路000巷口(碇安公園前
)-C000-00-0-0-0.○○路000巷内全景(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錄影畫面為基隆市○○區○○路000巷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於畫面右下角(被告駕駛),於04:31:39在基隆暖○○區○○路000巷之道路中央停車後,於04:31:44一名男子即被告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步伐穩定走入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側之騎樓内。並於04:32:03停下腳步,站在停放於騎樓内之數輛機車前,被告於04:32:24轉身往左後方查看,於04:
32:29看見被告上半身有向前晃動一下,告訴人之機車往右側倒下(被告站立上開數輛機車前期間,未見有未站穩或身體踉蹌搖晃之情),被告旋即大步且穩健地走向其所駕車輛駕駛座,並於04:32:46上車後駕車離去。
⑵LINE_MOVIE_0000000000000
【此為停放告訴人機車騎樓之監視器畫面,畫面中道路
為基隆市○○區○○路000巷】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部分出現在畫面左側,於00:00:07一名男子即被告出現在畫面左側,並於
00:00:15走進騎樓內,消失在畫面左下方。⑶2.MP4
【此為停放告訴人機車騎樓之監視器畫面,共有9格,只
有左上、正中央、中上、右上、右中有錄影畫面,其中右方中畫面即檔案:LINE MOVIE_0000000000000之錄影畫面】以下勘驗畫面依徐國賓出現畫面之時間順序排列:
①右中畫面:
於00:00:41,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部分出現在畫面左側,於00:00:52被告出現在畫面左側,並走路往畫面下方前進,步態自然穩健,於00:
00:58走進騎樓內,消失在畫面左下方。②右上畫面:
被告於00:00:58出現在畫面上方,面像鏡頭,走進騎樓後即向左走。
③中上畫面:
被告於00:00:57出現在畫面右方,走進騎樓後即向左走,於00:01:03消失在畫面左下角。
④左上畫面:
被告於00:01:02在騎樓内持續向前走,並於00:01:04在一排機車後方停下,站立第三輛機車後方,於
00:01:27轉身往右後方看一下,並於00:01:31抬起右脚踢告訴人之機車,該機車旋往右倒下(自被告站立於機車前,直至被告抬腳踢機車該段期間,均未見被告有未站穩或身體踉蹌搖晃之狀態),被告旋即走出騎樓離去。
⑤右中畫面:
被告於00:01:39出現在畫面中間,並大步穩健地走向其所駕駛之小客車,於00:01:46消失在畫面左上方。
⑷3.MP4
【此為停放告訴人機車騎樓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機車停放於畫面左上方處,下列時間係監視器畫面上時間】被告站在從前方數來第三輛機車的後方(即告訴人機車位置),於04:32:37抬起右腳踢機車,該機車旋即往右倒下(告訴人機車右側尚有停放其他機車)。
此有原審法院115年1月27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顯見被告自下車至再度上車期間,其步行時之步態自然、穩定,且係走至本案機車後方佇立約
25、26秒後,始刻意抬起右腳踢向本案機車等情甚明。是被告辯稱:我不是故意,是過失碰撞到本案機車云云,顯屬無稽。
⒉本案機車遭被告踢踹後,旋即往右側倒下乙節,已據原審
勘驗上開本案案發現場周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畫面確認無誤。是被告另辯稱:本案機車只有傾斜,並沒有倒下云云,不可採信。
⒊證人即石田綠能有限公司基隆成功店維修技師邱仁傑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初是女生車主騎車先來到現場,她說她的車子好像被撞倒,好像是倒右邊,所以我當下的重點就是協助她看車子右邊有擦傷的部分。偵卷第23頁(按即石田綠能有限公司基隆成功店估價單)是我當初所製作的估價單,我當時發現告訴人的車子塑膠外殼有點擦傷,有刮痕;因為塑膠件當下有倒,所以會有比較粗糙的痕跡,看起來像是新的痕跡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衡以機車遭踢後傾倒而與其他機車或地面等物發生碰撞,會產生刮痕乙情,為眾所皆知之物理現象,參以案發時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處係停放一排機車,本案機車位在該排機車第三輛,兩側均緊鄰其他機車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指訴明確(見原審卷第83頁),並有前引之原審法院115年1月27日勘驗筆錄及街道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等見附卷可參,則本案機車遭被告踢踹而向右傾倒時,本案機車之車身、把手等部位因與其兩側停放之機車相互碰撞而產生刮痕,實與一般常情相符。是被告空言辯稱:機車並沒有因此產生任何刮痕或損傷云云,洵不足採。
⒋至於本案機車旁邊受到波及的機車所有權人是否報案或提
告,乃其個人之考量,自難憑此遽認本案機車之損害有造假或誇大的可能性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以本案機車旁邊的車子受到波及,卻沒有報案或提告為由,主張本案機車的損傷有造假或誇大的可能性云云,亦不可採。
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以腳踢向停放於騎樓下之本案機車,致本案機車之車體、車身、把手等處產生刮痕,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非佳,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之物品價值;暨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離婚、需要撫養小孩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及其前有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原審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後,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