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7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妹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3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王妹秀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4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被告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告訴
人徐秀玉與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晚間6時35分許,發生衝突之原因,係告訴人在被告住處門口叫嚷而引發口角衝突後,被告站在其住處門內拉扯告訴人時,因告訴人之抵抗而受有右前臂擦傷之傷害,被告亦因此衝突而受有左腕左手扭挫傷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3偵17073卷第9至11頁),依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犯罪之情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稍嫌過重,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坦承犯罪,雖未能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仍難認被告犯後毫無悔意而態度欠佳,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至此,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
時,未能控制情緒,竟動手拉扯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右前臂擦傷;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情狀、與告訴人之關係及所致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則坦承犯罪,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或賠償(見本院卷第40頁)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從事品檢工作,已婚,要扶養在大陸地區之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92頁),而查其前雖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惟其本案所為造成告訴人右前臂擦傷,且未曾賠償告訴人,難認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妹秀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00巷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妹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妹秀與徐秀玉為鄰居,二人因其等住處鄰地產權及停車糾紛,素有嫌隙。王妹秀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晚間6時35分許,在其新竹縣○○鎮○○○○00巷0號住處前,因不滿徐秀玉在上址門口叫囂,兩人爆發口角衝突,王妹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手拉扯徐秀玉右前臂及手腕,欲將徐秀玉拉入屋內,徐秀玉遂以左手緊握門框加以抵抗,並因而受有右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秀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起訴書原認被告王妹秀同時涉犯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公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依卷內事證更正、刪除該部分論罪法條及犯罪事實欄相對應之記載,並就傷勢部分亦刪除「左腕左手扭挫傷」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8頁),是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傷害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夫婦在伊家門口叫囂,欲強行進入伊家,伊欲驅離他們都來不及了,怎麼可能強拉告訴人入內?伊係依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徐秀玉於警詢中指訴:伊因鄰地產權問題,於案發當時
在被告家門口與被告發生爭吵,過程中被告就一直拉著我的手,導致我的手受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頁反面);復於偵詢時證稱:伊沒有進入被告家中,當時在被告家門口,被告及她先生先推伊,後強拉伊進入其住家,並指稱伊欲進入住家行竊,導致伊手受傷等語甚詳(見偵卷第21頁),是以,告訴人就案發當時對於被告「主動拉扯手臂」及「意圖將其拉入屋內」之過程,先後指述之情節大致一貫相符。
㈡再者,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4
0至41頁),從客觀影像內容可見告訴人與其丈夫原站在被告家門口外,與在屋內客廳之被告發生激烈口角衝突,雙方互罵過程中,被告靠近門口,並於影片所示18時35分49秒處,被告突然以雙手緊緊握住告訴人之右手前臂及手腕部位,其身體呈半蹲姿態,重心後沉,用力將告訴人往屋內方向拉扯,與此同時,告訴人之身體重心係向後方即屋外方向傾斜,並以左手死命抓握住大門門框以抵抗被告之拉力,且喊稱遭被告拉扯進屋等語。觀諸上開錄影,足見被告確有以雙手緊握告訴人右手臂欲強拉其進屋之情,核與告訴人指稱遭被告強拉、手抓門框抵抗之情節完全吻合,足見告訴人指訴確屬真實。
㈢復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旋前往醫院就醫驗傷,經醫院
診斷其受有右前臂擦傷等情,有竹信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竹信醫院114年6月30日竹信字第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1份(見偵卷第9頁、第38至39頁反面)在卷可稽,則本案發生時間為113年9月10日晚間6時35分,而告訴人隨即於當日晚間即前往上開醫院就醫,距案發時間甚近,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為右前臂擦傷,主訴為被打傷,此核與上開錄影畫面所示及告訴人歷次證述,遭被告強拉右手臂之過程所可能受之傷勢位置完全一致,況當時被告拉扯告訴人手臂時,身體呈半蹲姿態、重心後沉,有前揭勘驗筆錄可參,依其身體姿勢顯示其他拉扯告訴人手臂之力道非輕,而擦傷之成因,衡情係皮膚遭強大外力摩擦或擠壓所致,核與遭劇烈拉扯之物理機制相符,堪認告訴人所受右前臂擦傷之傷害,確係因被告之拉扯行為所造成。是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強行拉扯告訴人手臂,並致其受有右前臂擦傷之傷害乙節,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雖以正當防衛等前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告訴人夫婦在伊家門口大吼大叫,伊有
聽到罵伊大陸妹等字眼,對方進入伊家客廳拉伊,我們就在伊家客廳發生拉扯,對方已經進到伊家要拉伊出去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復於偵詢時則供稱:告訴人並未進入伊住家客廳,但告訴人欲將伊拉出門外,伊是正當防衛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又陳稱:告訴人進入伊家,伊是要趕她出去,怎麼可能拉她手,伊沒有傷害,我們是互相拉扯,伊是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卷第39、43頁),是以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對於告訴人究竟有無進入其家中之過程乙節,前後游移不一,已難盡信。
②又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甚明。
查案發當時,告訴人與其丈夫雖在被告住家門外與被告發生激烈爭吵,然雙方口角爭執期間,告訴人全程站在門口外,告訴人之夫甚至在一旁錄影時一再提醒告訴人「不要進去」等語,業據本院勘驗在卷,是以雙方彼此間有言語辱罵,然「爭吵」或「叫囂」本身,雖令人不悅,然告訴人並無任何揮拳、持械攻擊或跨越門檻侵入住宅之舉動,難謂為對被告之住居或人身法益已構成現在不法之侵害。
③再者,細觀現場錄影畫面,可見在雙方拉扯發生前一刻,告
訴人仍站在被告住處大門之門檻外,反而是被告主動向前靠近門口,隨即出手抓住告訴人手臂往屋內拉,告訴人則極力抵抗不願進入,益徵雙方衝突係被告主動發起肢體攻擊,而非為排除正在進行之不法侵害。況且,果若被告真係因認告訴人有侵入其住居欲將其拉出乙情而出手反擊,則被告本應係將侵入住居之告訴人向門口外推出以排除侵害,又豈會將告訴人強拉入內?是以,被告將告訴人強拉入內之舉動,顯然與其所辯之防衛目的自相矛盾,所辯告訴人侵入其住宅欲將其拉出等節顯不可信,本案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妹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智識已然成熟,當知悉應依理性平和之
方式解決衝突,其僅因住處鄰地產權及停車糾紛,而與告訴人間產生嚴重口角,在情緒失控下竟強拉告訴人手臂進屋,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擦傷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之薄弱,及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所為甚不足取,並考量被告行為後猶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品檢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需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暨其未曾經判刑論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