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7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霖選任辯護人 謝其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5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霖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霖與周○基、周○業、陳○蘭、陳○芳、周○娟均為陳○桂(民國112年3月10日歿)之子女,陳○桂自100年8月10日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陳○霖擔任其監護人。詎陳○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陳○桂之監護人身分,於附表編號26所示時間,自陳○桂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桂臺銀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扣除交付周○業4萬元支付母親陳○桂生活費用外,另將其中1萬元作為開立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霖臺銀帳戶)之開戶資金,並接續於附表編號27、36、40、42所示時間,自陳○桂臺銀帳戶轉匯如附表編號27、36、40、42所示款項至陳○霖臺銀帳戶,以此方式將上揭425萬元(1萬元+199萬元+30萬元+80萬元+115萬元=425萬元)據為己有,足以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桂。
二、案經周○業、陳○芳、周○娟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告訴合法: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
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5條之普通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諸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霖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6、27、36、40、42所示時間、方式侵占陳○桂臺銀帳戶內之存款,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而陳○桂為上開存款之所有權人,其財產法益因被告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依上開規定及裁判要旨,可知本件財產犯罪之被害人為陳○桂,而因被害人陳○桂與被告係母子,具有一親等直系血親關係,揆諸前開刑法第338條、第324條第2項規定,本罪自須告訴乃論。
㈡次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
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3條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證實,因而遲疑未告,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參照)。
是被害人死亡後,除被害人生前已因逾越告訴期間而喪失告訴權,或者被害人生前明示不提出告訴者外,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得代理被害人提出告訴,且告訴期間,應自其等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時起算。本件被害人陳○桂已於112年3月10日死亡,而告訴人周○業、陳○芳、周○娟(下稱告訴人等)既分別為被害人之子女,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等於被害人死亡後取得告訴權。又告訴人等人於被害人死亡後始知悉被告於監護期間侵占被害人臺銀帳戶內款項及現金,於112年8月15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申告被告侵占上開被害人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及現金等犯罪事實(見他卷第3頁之刑事告訴狀及其上收文戳章),顯見告訴人等提起本件告訴仍在告訴期間內,是本件告訴合法,本院應為實體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霖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至104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陳○霖固自承於上揭時間,自被害人陳○桂臺銀帳戶提領現金5萬元後,扣除4萬元交付周○業用以支付陳○桂生活費用外,另以其中1萬元開立陳○霖臺銀帳戶,並自陳○桂臺銀帳戶轉匯如上附表編號27、36、40、42等4筆款項至陳○霖臺銀帳戶,而陸續提領、匯款共計425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為母親陳○桂被弟弟周○業帶至大陸,擔心周○業挪用母親財產,才聲請對母親為監護宣告,我提領款項開立自己名義之陳鴻業臺銀帳戶,並轉匯4筆款項之原因是為母親理財,並未挪用,母親買的1公斤黃金也還在臺銀保管箱,除了部分是我為母親生活支出的代墊款,其餘的錢都還存在帳戶內,且104年間為遷移祖墳等原因,曾主動向陳○芳、周○業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將自母親帳戶內提領200萬元,用以支付遷移祖墳費用,並無侵占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周○基、周○業、陳○蘭、陳○芳、周○娟均為被害人陳○
桂之子、女,被害人前於100年8月10日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被告為監護人,於100年9月19日確定;被告於擔任被害人之監護人後保管陳○桂臺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物,並於如附表編號26所示時間提領5萬元後,扣除4萬元交付周○業用以支付陳○桂生活費用外,另以其中1萬元開立陳○霖臺銀帳戶,嗣於如附表編號27、36、40、42所示時間,自陳○桂臺銀帳戶轉匯如附表編號27、36、40、42所示款項至陳○霖臺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卷第155至159頁;審易卷第96頁;原審卷一第54、55頁;原審卷二第184、185頁;本院卷第98、99頁),並有陳○桂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他卷第33至42頁、審易卷第137至174頁)、陳○霖臺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公庫部113年4月12日庫匯字第11300015471號函(見他卷第305至315、405至411、421頁)、103年6月15日周○業簽收收到4萬元收據(見他卷第327頁)、被害人一親等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及其子女戶籍謄本影本(見他卷第9至19、51至53頁)及前開100年度監宣字第112號監護宣告案卷、100年度監字第199號陳報財產清冊案卷附卷可憑,足信為真實。
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獲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民法第1113條、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2條、第1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易為所有之意思,即成立犯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93年台上字第6887號判決參照)。再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之監護人,除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外,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依受監護宣告人即被害人陳○桂之財產清冊記載,現金與存款有3筆,各290萬元、300萬元、50萬元,其他財產有黃金1公斤,除被告為監護人外,另指定受監護人子周○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裁定可憑。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母親被周○業帶去大陸,周○業一直
以來都用我母親的錢,原本印章與保管箱鑰匙都在周○業那裏,我怕周○業再帶母親去大陸,也怕他再私自動用母親的錢,就詢問臺灣銀行人員是否能凍結母親帳戶,並讓周○業將母親帶回,臺銀人員說凍結帳戶,唯一可能是對母親聲請監護宣告,我母親當時已經失智,我就趁周○業帶母親回臺灣看病時,聲請監護宣告。聲請監護宣告之前只有跟周○基、陳○芳講,其他人沒講。聲請監護宣告之前,母親生活費都是由母親帳戶支出,周○業負責處理。我拿到監護宣告裁定後,用我名義去開了黃金存摺帳戶在臺灣銀行,我拿監護裁定去臺灣銀行,銀行請我提供我及我母親印章,之後領前就是認這2個印章,我更換完印章後,我母親臺灣銀行帳戶的支出都是我做的等語(見他卷第157、159頁)。參之被告既自承因擔心母親陳○桂之財產遭告訴人周○業任意提領使用,始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被告當知母親陳○桂之財產倘遭非法挪用恐涉刑事責任,且主動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於聲請期間亦僅通知陳○芳、周○基2人,未告知其他兄弟姊妹,其顯然理解監護人之注意義務及民法之上開規定。衡以被告自陳學歷為五專畢業(見本院卷第100頁),工作多年已退休,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且有多名手足,並自承多年來與手足關係不佳,理應知悉其身為母親陳○桂之監護人,不得擅自提領、轉匯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竟另開立自己之臺銀帳戶,將陳○桂臺銀帳戶內之上開款項存入或轉匯至自己之臺銀帳戶,成為其自由運用之下,於外觀上難以辨認係陳○桂之財產,被告可以自由使用支配自己帳戶內之款項,被告顯係規避上開規定,具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意,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侵占犯意云云,惟查:
1.證人周○業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母親被聲請監護宣告是我於101年回臺時才知道,這件事情被告並未與我討論,當時白天我母親都是由外籍看護陪同,陳○霖太太跟我太太說,因為他們要找保險公司來了解房屋狀況,所以會有人來家裡,我太太就交代外籍看護說早上會有人來。陳○芳跟我太太說監護宣告的事,陳○霖的太太有一天去找陳○芳,說因為母親有掛號信需要人處理,請陳○芳同意讓陳○霖擔任監護人,陳○芳不知道會牽涉到財產,所以才同意蓋章。之後陳○芳收到法院裁定,發現會與財產有關才跟我太太說,我太太就跟我說。監護宣告前,母親的財產本來都是我母親自己打理,她失智後沒有將財產交付其他人。從100年至112年母親的財產,依法院裁定交給監護人。我母親開銷由我、陳○芳、周○娟負責,我負責照顧母親,陳○芳、周○娟負責支付外勞薪資及其他費用。被告擔任監護人後,只支付過幾個月外籍看護費用,其他都沒有。100至112年間,有幾次他付過外籍勞工費用,其他都不願意付。我有聲請調解,但被告都沒有出席。等我母親過世後我們去清查財產才發現。(審判長問:被告有無曾跟你說,或是通知你說,要把母親陳○桂臺銀帳戶的錢轉帳到他自己名下申領的臺銀帳戶?)沒有,被告不曾跟我們提過帳戶的錢等語(見他卷第114、115頁、原審卷第350至375頁)。
2.證人陳○芳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母親受監護宣告之前都是我母親自行處理。受監護後,被告以監護人身分更換帳戶印章,之後就由被告處理。從100年至112年期間,周○娟每月給2萬,由我負責規劃母親生活開支,我母親幾十年生活費幾乎都是周○娟付的,其中一部分會給周○業當生活開支,因為他負責照顧媽媽,其他用來支付醫療費,外籍看護只請一段期間,僱請期間應該是被告支付的,但後來就由周○業負責照顧。有跟被告商談,但他認為母親在受監護宣告之前,就有給周○業錢,每次跟他談媽媽生活費,他就會講這些以前的事情,我們聲請調解他也不出席。(審判長問:被告有無曾跟你們說要用母親財產投資理財?)沒有,(審判長問:被告有無曾跟你說,或用何方式通知,會將母親臺銀帳戶的錢轉帳到他自己名下臺銀帳戶?)沒有等語(見他卷第116、117頁、原審卷第376至388頁)。
3.證人周○娟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母親的財產被監護宣告之前,我不知道是誰處理。被宣告監護後就陳○霖、周○基處理。母親生活開銷,一開始是周○業付,後來周○業沒上班回來照顧媽媽,就由我支付,付了5、6年,我固定給陳○芳1個月2萬,由陳○芳去安排開支,後來有剩餘,我印象中被告擔任監護人期間都未曾支付過母親生活開銷。(審判長問:被告有無曾跟你們說要用母親財產投資理財?)沒有,(審判長問:被告有無曾跟你說,或用何方式通知,會將母親臺銀帳戶的錢轉帳到他自己名下臺銀帳戶?)沒有等語(見他卷第119頁、原審卷第389至395頁)。
4.證人周○基於偵查時、原審審理時證稱:監護宣告後,我不知道陳○霖有沒有拿媽媽財產用在媽媽身上,因為他有監護權,就他決定。陳○霖沒有將母親財產給我,其他人我不知道。母親的財產及遺產之處理,我都不知道母親如何運用及分配,4萬元收據是陳○霖交付我4萬元,我拿給周○業,周○業開收受4萬元收據給我,我再拿給陳○霖。周○業提告後,我才知道陳○霖有這個黃金存摺(即臺銀帳戶),(檢察官問:
陳○霖將母親帳戶的錢到自己臺銀帳戶,又轉匯到自己上海銀行帳戶,有無告知你或其他兄弟姐妹?還是你都不知道?)我一定要知道嗎?他既然是監護權人,一定要每件事都跟我講嗎?(檢察官問:陳○霖將母親帳戶的錢到自己臺銀帳戶,用這筆錢去買黃金及股票,有無跟你說過?)我剛才不是講過了嗎,哪有這種什麼事情都跟我講等語(見他卷第137、139頁、原審卷第157至167頁)。
5.由上開證人周○業、陳○芳、周○娟、周○基之證述,可知陳○桂於被聲請監護宣告前之生活開銷,均由周○業、陳○芳及周○娟處理、支付,陳○桂被宣告監護宣告後,因被告陳○霖為陳○桂之監護人,陳○桂臺銀帳戶依法係被告監護管理,應為陳○桂之利益使用、處分,然被告於擔任監護人期間,對於陳○桂生前生活費用之支付,僅支付過數個月陳○桂之外籍看護費用,並未支付其他費用,被告未曾告知上開4名證人,其要運用母親財產投資理財,亦未告知或通知會將母親臺銀帳戶的錢轉帳到他自己名下臺銀帳戶,可見被告辯稱其支付母親生活費用,始為上開提領、轉匯行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陳○芳、周○基其提領200萬元用以支付遷移祖墳費用云云,均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
6.另參以陳○霖臺銀帳戶內之款項,除開立時存入之提領自陳○桂臺銀帳戶之現金1萬元,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7、36、40、42所示時間自陳○桂臺銀帳戶轉存入之199萬元、30萬元、80萬元、115萬元外,僅有固定於每年6月21日及12月21日交易摘要註記為「存款息」轉入之數百至1,000餘元;而該等「存款息」即為被害人於臺灣銀行公庫部開立之300萬元退休金帳戶、50萬元行員存款優惠利率帳戶內存款所生之孳息,又觀諸陳○霖臺銀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摘要註記為「黃金存摺回售/買進」之第一筆紀錄,係於107年4月19日支出64萬2,000元之「黃金存摺買進」,俟如附表編號36、40、42所示款項均轉入陳○霖臺銀帳戶後,被告即於110年2月18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頻繁從事「黃金存摺買進」及零星之「黃金存摺回售」,有陳○霖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407至411頁)、原審於100年8月1日收文之「民事承報狀」所附財產清冊(見監卷第5頁、第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將上開陳○桂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匯入陳○霖臺銀帳戶後,均係由陳○霖臺銀帳戶買賣黃金或為其他投資,並未匯回陳○桂臺銀帳戶,可知被告辯稱其係為母親理財,始為上開提領、轉匯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7.被告固辯稱:其於104年12月21日向陳○芳、周○業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見他卷第303頁),告知其將提領200萬元用以支付遷移祖墳費用等語,然證人周○業、陳○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對被告提領、轉匯母親帳戶內款項均不知情等語,業如前述,況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26所示5萬元,扣除4萬元交付周○業用以支付陳○桂生活費用外,另以其中1萬元開立自己陳○霖臺銀帳戶,並自陳○桂臺銀帳戶轉匯如上附表編號27所示之199萬元至自己陳鴻業臺銀帳戶之後,並未用以支付遷移祖墳費用,故縱被告確有寄送上開存證信函之舉,仍無礙於其侵占犯意之認定。
8.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鎖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故只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方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要旨)。被告陳○霖另開設陳○霖臺銀帳戶,將陳○桂臺銀帳戶內如附表編號26、27、36、40、42之款項存入,而陳○霖臺銀帳戶之存摺、印鑑均為被告所有,被告有實際支配權,非證人周○業、陳○芳、周○娟、周○基等人可以動用,況被告於100年間成為陳○桂之監護人,依前開規定,被告自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參酌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況被告既為監護人,本得以陳○桂臺銀帳戶為陳○桂之利益為使用、處分,被告卻捨此方式,另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違反前揭規定,逕以監護人得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權,自陳○桂臺銀帳戶內之425萬元匯回其帳戶,亦徵其有不法所有意圖。
9.另被告自陳○桂臺銀帳戶轉匯如附表編號27之款項至陳○霖臺銀帳戶後,復於105年2月25日自陳○霖臺銀帳戶再轉匯100萬元至被告於上海商業銀行以自己名義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霖上海帳戶),有臺灣銀行南港軟體園區分行113年7月3日南港園存密字第11300020331號函暨105年2月25日匯款申請書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7月12日上票字第113001513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439至441、447至451頁)附卷可稽,由被告於105年2月25日使原為被害人所有之款項輾轉與被告自身之金錢混同,益徵其具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1.向南港港三郵局查詢被告於104
年12月2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何時送達陳○芳、周○業,以證明其等收受該存證信函;2.勘驗被告及被害人之臺灣銀行存摺正本、鑑定被害人臺灣銀行存摺上筆跡,以證明被告除支付被害人醫藥費外,並未動用前開款項;3.調閱周○業之勞保投保紀錄,以證明其自年輕起即無穩定工件,都是依賴被害人之錢財維生;4.調閱被害人於臺北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關於失智之病歷資料,以證明被害人自95年起即有失智症狀;5.函調被害人之身心障礙手冊,以證明被害人自95年起即有失智症狀;6.聲請傳喚陳志宏、陳志彰、陳建國、陳建安,以證明告訴人周○業本想拜4名證人之父陳義隆為養父,遭陳義隆以其4名親生兒子為由拒絕,及告訴人周○業、陳○芳、周○娟與被告數十年沒往來,平時關係不好;7.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麗莉,以證明證人於104年掃墓時,看到南港公墓遷移公告,及被告與告訴人周○業、陳○芳、周○娟數十年沒往來,平時關係不好,且周○業會打爸爸,一心想改姓陳,自年輕起即無穩定工件,都是依賴被害人之錢財維生,長期阻止被告及證人夫妻探視被害人;
8.聲請傳喚證人黃錦章醫師,以證明被害人自95年起即有失智症狀等節(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然本件事證已明,業如前述,上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之說明:㈠被告於附表編號26即104年12月24日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於1
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3萬元以下罰金」,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6之1萬元、27、36、40、42,陸續將所持
有被害人臺銀帳戶內之款項挪至陳○霖臺銀帳戶內,以此方式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法賡續實行,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所為,其各次侵占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實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未予詳查,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執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母親陳○桂之監護人,卻提領、轉匯受監護宣告
人之存款,存、匯入自己帳戶內,共425萬元,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其並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表示願歸還母親陳○桂即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記載之所有存款及1公斤黃金,惟迄今仍否認侵占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其他手足達成民事和解,未獲其等之諒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圖便、手段、所生危害,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2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退休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以及告訴人等與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見本院卷第10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將被害人陳○桂臺銀帳戶共計425萬元,係被告侵占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無證據以實質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民國) 支出金額 (新臺幣) 交易時間 交易摘要 1 101/01/13 200,000元 11:18:36 現金 2 101/02/02 135,000元 14:30:15 有摺匯出 3 101/05/15 135,000元 10:49:25 有摺匯出 4 101/11/28 30,114元 14:51:55 轉帳 5 102/01/08 100,000元 14:57:52 有摺匯出 6 102/04/17 32,030元 10:02:58 有摺匯出 7 102/04/17 11,000元 10:03:54 現金 8 102/10/18 50,000元 10:44:05 現金 9 102/11/28 65,691元 09:52:11 現金 10 103/01/02 55,000元 13:36:58 現金 11 103/01/28 81,000元 09:03:11 現金 12 103/02/27 42,000元 14:57:03 現金 13 103/04/03 40,000元 11:34:56 現金 14 103/06/09 82,100元 14:24:16 現金 15 103/07/09 74,000元 15:05:34 現金 16 103/08/29 33,533元 12:02:41 現金 17 103/09/30 60,000元 13:49:19 現金 18 103/10/07 93,167元 14:54:54 現金 19 103/11/27 50,691元 14:40:40 轉帳 20 104/02/09 84,000元 10:38:59 現金 21 104/06/03 60,000元 14:02:05 轉帳 22 104/10/01 97,440元 09:05:47 轉帳 23 104/10/01 52,560元 09:06:49 轉帳 24 104/10/01 9,300元 09:07:39 現金 25 104/11/30 51,845元 12:13:54 現金 26 104/12/24 50,000元 13:27:38 現金 27 104/12/25 1,990,000元 13:29:03 轉帳 28 105/11/30 5,400元 09:13:12 現金 29 105/11/30 40,561元 09:16:18 轉帳 30 106/04/13 9,616元 14:29:20 現金 31 106/11/17 40,561元 12:42:28 轉帳 32 106/12/28 6,625元 15:03:48 現金 33 107/04/30 200,000元 10:47:44 現金 34 107/06/25 300,000元 09:28:19 轉帳 35 107/10/25 37,967元 14:17:28 轉帳 36 108/06/10 300,000元 14:50:01 轉帳 37 108/06/10 30元 14:52:35 轉帳 38 108/12/04 37,967元 14:39:11 轉帳 39 108/12/04 5,425元 14:40:31 現金 40 109/10/28 800,000元 14:28:03 轉帳 41 109/11/09 39,984元 14:54:59 轉帳 42 109/11/09 1,150,000元 14:57:18 轉帳 43 110/12/01 39,984元 11:42:24 轉帳 44 110/12/20 5,445元 10:06:36 現金 45 111/03/04 398,000元 11:49:02 轉帳 46 111/11/08 41,497元 13:38:17 轉帳 47 111/11/08 40,000元 13:39:59 現金 48 111/12/30 5,750元 11:31:58 現金 49 111/12/30 41,500元 11:33:21 現金 50 112/02/10 16,200元 12:15:02 有摺匯出 51 112/02/10 183,800元 12:16:33 現金 總計 7,311,7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