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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7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7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政達

王俊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75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政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肆元沒收,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俊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楊政達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王俊傑,自新北市八里區出發南下,並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汽車)之洪永城及其配偶江雯欣(下稱洪永城等2人)(其2人所涉竊盜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新竹某超商會合,相約一同前往南部拜訪友人。楊政達、王俊傑於行車之過程中,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翌日(29日)凌晨2時14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90.3公里跨越橋下處(下稱本案案發地點)臨停,先後下車並分別沿邊坡步行至上開跨越橋兩側,持客觀尚可作為兇器之不詳工具,剪斷架設在該跨越橋邊、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所有、○○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受託維護而管領之電纜線1批(長度約40公尺,內含2芯銅線,下稱本案電纜線)得手,並將之置於本案汽車後車廂離去。嗣楊政達、王俊傑於同日(29日)凌晨4時10分許,駕車前往新竹縣○○鄉○○街00巷0號之「○○○○休閒農莊」(下稱本案農莊)住宿,將本案電纜線除去外皮,取出其中銅線(長度約80公尺,重量約5.52公斤),並於同日上午9時39分許持往新竹縣○○鎮○○路000號之0之資源回收廠「○○企業社」予以變賣,而由楊政達單獨取得變賣款項新臺幣(下同)1,214元。

二、案經○○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大隊(下稱國道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政達、王俊傑(下稱被告2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㈠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被告楊政達辯稱

:伊固有與王俊傑一同駕車南下,並在本案案發地點稍作停留及前往本案農莊住宿,且有在本案農莊內將電纜線去皮取出銅線,再拿去○○企業社變賣,然伊係因內急才臨停在本案案發地點下車到邊坡上大號,而在本案農莊內去皮變賣的電纜線,是伊跟「張智權」在新北八里作工程所拆下來、原來就放在車裡的廢線,伊並無竊取本案電纜線云云;被告王俊傑辯稱:伊在本案案發地點下車是為了找尋楊政達,並無與之共同竊取本案電纜線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2人因與洪永城等2人因相約至高雄拜訪友人戴慶義,而

於112年6月28日分別駕駛本案汽車及***汽車均自八里南下,於當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某超商會合後,2車於翌日(29日)凌晨2時14分許行至本案案發地點時臨時停車,被告2人及洪永城經短暫下車後,於凌晨2時21分許再行起步,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前往本案農莊住宿,被告2人及洪永城並在房內將自本案汽車後車廂內所取出之電纜線1批,加以剝除外皮取出其內銅線,嗣被告2人於當日(29日)上午9時2分許退房後,於上午9時39分許駕車前往○○企業社,由被告楊政達以被告王俊傑之名義登記,將銅線1批出售予該企業社負責人朱素誼,並單獨取得變賣之款項7,480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所供承,核與證人洪永城、江雯欣、朱素誼、本案農莊負責人吳秀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汽車、***汽車車輛資料報表、行車軌跡資料、本案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原審法院114年2月13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國道警察大隊刑事組114年3月3日國道警六刑字第1140003739號函及所附本案農莊櫃檯營業日報表、○○企業社112年6月29日廢棄物資源回收登記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本案案發地點於112年6月29日凌晨2時15分起,其國道路測設

備(車輛偵測器、資訊看板、CCTV)即因斷電而生無訊號之異常,有高公局電纜訊號報表翻拍照片可稽(參偵卷第62頁),並據證人即○○公司承辦人馮文政證稱:本案係因案發後發現有大規模斷電的狀況,我們到中心的系統去查,發現該系統的4、5個設備都沒有電,那一定是電力源有問題,我到現場去看就發現主電纜線被剪斷,中間有一跨(即一個跨越橋的距離)被偷走了;本案被竊之電纜線是2芯的,就是2條綁在一起,一跨的距離大約40公尺左右,所以總共遭竊約80公尺的長度,且因為其內含有銅線,一般的剪刀、美工刀沒辦法切斷,要用老虎鉗、油壓剪之類的工具才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328至331頁),堪認如下圖所示懸掛於本案案發處所跨越橋旁之本案電纜線,於被告2人臨停於本案案發處所之短暫時間內,確有遭人持老虎鉗、油壓剪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分別剪斷左右兩端後予以竊取。另依本案案發地點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原審所為勘驗筆錄觀之(參原審卷第282-1至282-8頁),案發時有2人自路邊閃爍燈光之臨停車輛下車,並橫跨路面至對側,而據證人洪永城證稱:我有跟王俊傑一起橫越該跨越橋下的馬路走到對面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2頁),被告王俊傑亦陳稱:我在本案案發地點,有與洪永城一同走到對向車道去再走回來,上開監視畫面的2個人就是我跟洪永城等語(見偵卷第237頁、原審卷二第92、305頁),而被告楊政達亦陳稱:伊於案發時係臨停於本案案發地點之跨越橋正橋下,並有下車後走上右側邊坡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可認被告2人於本案案發時確有自本案汽車下車,分別前往該跨越橋之左右兩側。

⒊被告楊政達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然姑不論本案案發地點

並非偏僻,周遭非無超商或加油站可供如廁,是否確有必要臨停於路邊在野外處任意便溺外,其迄未能具體敘明「張智權」之年籍資料、傳喚地址供法院調查,亦未能提出其自該人處取得廢棄電纜線之任何客觀事證以實其說,且被告王俊傑復陳稱「張智權」已經死亡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1頁),則被告楊政達所辯是否僅屬幽靈抗辯,已非無疑。況被告2人與洪永城等2人既相約前往高雄訪友,雙方分別駕車均自新北八里南下,而於28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某超商會合,洪永城等2人並攜有年僅3、4歲之小孩,業據證人洪永城等2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37頁、原審卷二第318、321頁),考以該行程目的、車程及駕駛、乘客的疲勞度,一般或會選擇開夜車直接駛抵目的地,或會選擇直接在當地住宿休息,待精神完足後再行出發,然被告2人及洪永城竟擇以於夜半時分,在無生活地緣關係之新竹地區駕車徘徊,而於29日凌晨2時許前往本案案發地點,於凌晨4時10分許始入住本案農莊,且在房內徹夜剝除電纜線外皮取出銅線而未實際休息,並於入住不到5小時之凌晨9時2分許即退房離去,除已與常人生活及旅遊經驗不同而顯有可疑外,被告楊政達亦陳稱:伊於臺北有比較常去的資源回收廠,平常工作有拿到廢電線會去那邊賣,本案的○○企業社是我在路邊臨時看到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4至345頁、本院卷第332至333頁),則其縱於出發前確有取得廢電纜線置於車內,當可待抵達目的地或訪友結束而有餘暇時再行處理,或北返後交由熟識之店家變賣以獲取較優惠之價格,殊無知其需長途駕車時,仍熬夜加工處理及任意挑選店家隨意變賣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衡以本案電纜線既係於被告2人短暫停留在該處及分別走向兩側架設處時,發生遭人切斷而斷電之情形,並綜合考量被告2人上開所為不合理之處,堪認本案電纜線當係由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兩端持老虎鉗或油壓剪之不詳兇器剪斷所竊取,而其等為避免該贓物遭人查獲,始急於連夜加工剝除外皮取出其內銅線,並於天亮時任意找尋資源回收廠將之變賣銷贓。另被告王俊傑所辯稱:伊係為找尋先行下車的楊政達始在本案案發地點下車云云,然依楊政達陳稱其如廁處係在跨越橋正下方、距離車子沒有很遠的斜坡上平台云云(見本院卷第335頁),則被告王俊傑僅需下車大聲呼喊或左右張望即可查知,殊無於半夜時分冒遭往來車輛撞擊之風險,橫跨四線道車道前往對向處尋人之可能及必要,其所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當屬卸責之詞而無足採,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其等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楊政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4月,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經確定,並與另案毒品案件以108年度上字第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而於109年1月5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其具累犯之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明方法,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楊政達前已屢犯竊盜案件,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其等

所竊取之本案電纜線為40公尺,內含2芯銅線共80公尺,重量約為5.52公斤,有○○公司115年5月15日○○字第1150515-01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9至205頁),依證人朱素誼所證銅線每公斤收購價格220元計算(見原審卷二第18頁),其價值應為1,214元(計算式:5.52公斤×22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原判決逕以被告2人前往○○企業社變賣之銅線重量34公斤、價格7,480元,認定其等所竊取之本案電纜線價值及犯罪所得,即有未恰。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行,固非有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認定瑕疵,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

持工具竊取本案電纜線,除侵害高公局之所有權及○○公司就該財產法益之管領處分權利外,亦對國道高速公路車輛往來安全及公物設施維護生嚴重影響,應予非難,且其等前已有多件因竊取電纜線之前案紀錄,本案犯後復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高公局及○○公司等洽談和解,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屬非佳,兼衡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程度、竊取財物之數量及價值,及被告楊政達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未成年子女2人需其扶養、現因另案入監執行、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3至4萬元,被告王俊傑為國中肄業、已婚、有父親、配偶、未成年子女1人需其扶養、現亦因案入監執行、入監前從事輕隔間裝潢工作、每月收入4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㈢未扣案被告2人所竊取之本案電纜線變賣所得1,214元,據被

告楊政達陳稱由其單獨取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就被告楊政達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2人所持以剪斷本案電纜線所使用之不詳兇器,既未經扣案,復無證據可認其屬違禁物、義務沒收之物,或仍為被告2人所有而未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王銘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