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7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語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揮打告訴人手臂是因為告訴人先攻擊我,我沒有動機要傷害告訴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暨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9月8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X光檢查報告、病人基本資料、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翻拍畫面照片、現場訪查照片、原審法院勘驗筆錄暨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敘明:(1)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經原審勘驗結果,畫面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9月8日18時9分21秒許行進路線接近,告訴人左手與被告左上臂接觸,被告於同日時9分22秒許轉頭看向告訴人,隨即於同日時9分23秒許走向告訴人,並以右手揮向告訴人左上臂,告訴人旋於同日時9分25秒許看向被告並以右手觸摸左上臂,被告始於同日時9分26秒許轉身離開,足認被告確實有以右手徒手揮打告訴人左側手臂上方;(2)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上7時58分許前往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就醫,就診時間與監視器顯示案發時間(同日18時9分23秒許)相近,且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亦與被告徒手揮打告訴人左側上臂處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為被告所造成,堪以認定等旨。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所持辯解何以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
(二)被告雖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查,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9月8日18時9分21秒許交會時,僅係告訴人左手與被告左上臂發生單純之行進間碰觸;詎被告於同日時9分22秒許轉頭看向告訴人後,旋於同日時9分23秒許主動走向告訴人,並以右手揮向告訴人左上臂成傷,告訴人受擊後始以右手撫摸左上臂,被告旋即轉身離開(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㈡);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告訴人與被告交會而過之際(畫面時間18時9分20秒許),告訴人手臂擺動自然、行向一致,手中並無持任何物品,且無看向被告或有任何針對被告之肢體動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4頁)。可見告訴人於2人偶然交會而過期間,全無任何攻擊、挑釁或侵害被告身體之舉止或表徵,客觀上顯無任何現時不法之侵害或急迫防衛情狀存在,主觀上亦無何誤認之可能。被告所辯其係因受告訴人攻擊始出手揮打云云,顯與卷內客觀勘驗所彰事實相悖,胥無足採。
(三)被告上訴仍執詞否認犯罪,然本案原審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已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指駁,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語柔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5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語柔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語柔於民國114年9月8日晚上6時9分23秒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認遭林怡君擦身時碰撞其身體,遂前行接近林怡君背後,徒手揮打林怡君左手臂,致林怡君受有左側上臂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依上所述,固無證據能力,然告訴人林怡君以被害人身分提起告訴,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關於警詢中該告訴之提起並無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其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附現場監視器所錄影之畫面,乃基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監視器所錄影之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是以,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且對診斷結果及治療作為等事項所作之紀錄,係屬上開醫院診療醫師等業務關係,根據醫治被害人身體所進行之觀察、診治結果,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因該等醫療人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本於觀察而於當場之記載,而上揭診斷證明書復係根據該等病歷資料內容製作而成,自符合前述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依上揭說明,本件告訴人因受傷而前往醫院就診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認有證據能力。㈢
四、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語柔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認為我沒有犯罪動機,此乃運動神經自動反射,我的神經系統認為我當下受到攻擊。雖然說我沒有法律專業知識,一直說我自己沒有是沒有用的,我會盡量就案情說明,但是如果說明偏離,也希望審判長可以打斷我。當時天氣雖然不是很晴朗,因為時間已經傍晚,天氣很不錯,我原本因為在家裡處理私人事務,透透氣散散步,案發當下我是準備要回家,心情不錯,我平時走路擦撞常常發生,我如果是路人看到我的話,看到我的樣子,我自己走路時會視覺與大腦分開,會判斷是否危險,如果沒有危險,我會自己想我的事情。當時我有看到告訴人,我認為他沒有危險,照常走,後續突然有人打我,我什麼事都沒有對他做。」、「我會判斷是否認識對方,或是對方有無持兇器,至於這個人是否認識,或是對方有無兇器,是用來判斷這個人有沒有危險。然後我還想要補充,我視覺看到的畫面,有時候大腦不會馬上處理,有空的時候才會處理,案發過後大腦才處理,對方的模樣與我原本看到的不一樣。所以廣義來說,我會說我沒有看到告訴人,但狹義的說,從別人的角度來說,會認為說我有看到別人裝作沒有看到這是有可能的。」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為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提出告訴明
確(參見偵23758號卷第15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見偵23758號卷第17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9月8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對於告訴人出具診斷證明書(參見偵23758號卷第19頁)、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翻拍畫面照片、現場訪查照片(參見偵23758號卷第21至27頁)、告訴人提出之X光檢查報告、病人基本資料(參見偵23758號卷第65至67頁)附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其確實於114年9月8日晚上6點9分,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四段30巷處與告訴人擦身而過有身體觸碰之事實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又上述傷害現場所設監視器攝錄轉製之光碟經本院於115年3月6日準備程序中勘驗,勘驗結果:
⑴勘驗標的: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置於偵23758號卷卷末存放袋)。
⑵檔案名稱:【現場監視器畫面】影片⑶勘驗經過:以播放程式Potplayer 播放上開影片,檔案全長1
1分2秒,影像為2025年9月8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監視器影像畫面,以下時間為畫面時間。
【18時9分19秒許】被告陳語柔(紅圈,下稱被告)由畫面上方走向鏡頭下方,告訴人林怡君(黃圈,下稱告訴人)由畫面右方走向鏡頭左方。
【18時9分21秒許】兩人行進路線接近,告訴人左手與被告左上臂接觸。
【18時9分22秒許】被告轉頭看向告訴人。
【18時9分23秒許】被告走向告訴人,並以右手揮向告訴人左上臂。
【18時9分25秒許】告訴人看向被告,並以右手觸摸左上臂。
【18時9分26秒許】被告轉身離開,右手不斷觸摸左上臂。
【18時9分30秒許】被告離開畫面,告訴人持續看向被告行進之方向,右手不斷觸摸左上臂。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31至33頁)。
㈢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足認被告確實以右手徒手揮打
告訴人左側手臂上方,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9月8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係案發當日晚上7時58分許就診,與上開監視器顯示案發時間同日晚上6時9分23秒相近,且所載之傷勢亦與被告徒手揮打告訴人左側上臂處相符,上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為被告所造成,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擦身時碰撞其身體,竟徒手揮打告訴人左手臂,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實有非當,雖上開傷害尚非嚴重,惟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再參之被告為大學畢業,未婚,目前沒有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