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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7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7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小芬

張倢羚

簡昱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鄭小芬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倢羚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昱佑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小芬、張倢羚、簡昱佑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2頁)。

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㈠被告鄭小芬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小芬承認是現場的執行者

,應該負責,但目前僅有配偶上班,由被告鄭小芬照顧小孩,另與前夫也有生育1名子女,需負擔扶養費,希望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㈡被告張倢羚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倢羚是打雜的員工,設備及生活館不是伊的,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㈢被告簡昱佑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昱佑當天係在生活館中幫

忙代班,請給予認罪協商,改判緩刑等語。

三、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以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3人所犯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

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原均否認犯罪,於上訴後始改口坦承全部犯行,足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已難認允當。基上,被告3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3人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助

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並考量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於上訴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鄭小芬擔任早班、被告張倢羚擔任晚班、被告簡昱佑擔任工作人員之角色、其等參與期間之長短,暨被告鄭小芬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及1歲半之未成年子女1名同住,另需扶養與前夫之5歲小孩,生活所需仰賴配偶及育兒津貼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倢羚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及配偶之哥哥同住,需扶養母親,生活所需仰賴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簡昱佑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目前從事現領的工作,時薪200至25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⒈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鄭小芬、簡昱佑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張倢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至上訴本院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另佐以本院所諭知之刑,被告3人倘合於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非必然須入監執行,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被告3人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均不予宣告緩刑。是以,被告3人均請求宣告緩刑云云,均無可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小芬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7樓之7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張倢羚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號8樓簡昱佑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0

0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小芬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倢羚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昱佑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鄭小芬自民國113年3月15日前某日時、張倢羚自113年2月中旬、簡昱佑自113年2月9日,受廖國凱(所涉賭博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審理中)招募分別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大發樂活休閒館」之早班現場人員、晚班現場人員及工作人員。鄭小芬、張倢羚、簡昱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5日17時30分許前某日時起,在該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友人邀約、LINE廣告等方式招攬不特定賭客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大發樂活休閒館」,由鄭小芬、張倢羚、簡昱佑提供麻將牌、賭桌等賭具,由賭客聚集以麻將牌對賭,並製作開桌表。待賭客進入「大發樂活休閒館」後,由鄭小芬、張倢羚、簡昱佑安排座位,並向不特定賭客收取每人新臺幣(下同)100元抽頭金或以購入之會員卡打洞,從中抽頭牟利,並為賭客提供籌碼牌(賭資方式籌碼比值折算1:1新臺幣),賭法為4人打一副麻將,分別擔任東南西北4家,每家輪流當莊1圈,東風東至北風北為1將,每1將向賭客各收取100元抽頭金,以現場賭資籌碼100元、200元或50元為1底,每台籌碼20元、50元為賭注,每將結束由賭客間自行結算籌碼點數以LINE Pay、轉帳、現金等方式收取賭金。經警於113年3月15日17時30分許持搜索票,當場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場賭客賭資現金共計6,960元等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鄭小芬、張倢羚、簡昱佑(下合稱被告3人)犯罪之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3人在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於113年3月15日搜索「大發樂活休閒館」時在現場,惟否認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鄭小芬辯稱:我沒有看到他們現金交易,也不曉得現場是什麼狀況,那天我是去做法律諮詢,純粹幫忙剪洞及清潔,沒有領薪水;被告張倢羚辯稱:我只是去工作,擔任晚班工作人員,我不曉得客人有沒有賭博行為,我在現場有跟會員說這裡不能賭博,我只是在那邊打掃,不負責招攬客人;被告簡昱佑辯稱:我沒在「大發樂活休閒館」上班,當時我是在那裡等朋友順便幫忙等語。經查:

㈠被告3人於113年3月15日搜索「大發樂活休閒館」時在現場一

情,為其等所不否認,且現場無門禁管制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有同案被告趙崇德、林萬是、董素娥、呂美臻、熊睿芸、易景謙、王昱閔、吳丞祐、陳愷昕、羅彩宸、朱倍辰、林秝羽、陳皆興等人以麻將進行賭博等情,核與同案被告趙崇德、林萬是、董素娥、呂美臻、熊睿芸、易景謙、王昱閔、吳丞祐、陳愷昕、羅彩宸、朱倍辰、林秝羽、陳皆興供述相符(見偵卷第89至95頁、第107至113頁、第125至131頁、第143至149頁、第161至166頁、第177至182頁、第193至198頁、第209至214頁、第225至231頁、第243至249頁、第261至267頁、第279至285頁、第297至303頁),並有現場人員名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通訊軟體擷圖、現場示意圖、搜索紀錄表、現場人員名冊、各桌次人員及賭資紀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5至317頁、第321至363頁、第609頁、第613頁、第617頁、第621頁、第625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崇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我於113年3

月15日下午5點多前往位於新生北路3段之「大發樂活休閒館」打麻將,麻將牌及籌碼由店家提供,我們是幾個朋友約好去打麻將,約好比賽過程如果誰輸就請吃飯;本案前我前往「大發樂活休閒館」打麻將的次數大約20次,有見過被告張倢羚2、3次,時間是在晚上,因為現場是被告張倢羚負責收錢,我們會請被告張倢羚協助繳交清潔費,由她投至機器,也在「大發樂活休閒館」看過被告簡昱佑約1、2次,搜索當天我在現場打了2將,用會員卡付了2次,會員卡是向被告鄭小芬申辦,被告簡昱佑、張倢羚幫我打洞等語(見易卷二第58至64頁);對照趙崇德於搜索後接受警詢時供稱:被告鄭小芬、張倢羚是「大發樂活休閒館」現場負責人,我認識被告簡昱佑,他是幫忙代班,工作內容與被告鄭小芬、張倢羚一樣等語(見偵卷第91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昱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3年3月15日有前往位於新生北路3段上之「大發樂活休閒館」打麻將,當天是我第5次前往「大發樂活休閒館」,警方大概在晚上11、12點抵達「大發樂活休閒館」,我已經打了3小時左右,麻將牌應該是館內提供,我在「大發樂活休閒館」見過被告張倢羚3次,她應該是「大發樂活休閒館」櫃檯,負責收1人1將100元的費用,當時是被告簡昱佑向我收費,之後被告張倢羚進入休閒館就站在櫃台等語(見偵卷第65至70頁);對照王昱閔於搜索後接受警詢時供稱:警方搜索現場有我、我這桌其他3位賭客、晚班現場負責人被告張捷羚、工作人員被告簡昱佑及其他賭客,詳細人數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94頁)。足見被告鄭小芬曾售予賭客會員卡,被告張倢羚及簡昱佑則在會員卡打洞或收取抽頭金等情屬實,被告3人確實為「大發樂活休閒館」之現場工作人員。被告鄭小芬辯稱搜索當天係去現場諮詢法律,純粹幫忙剪洞及清潔;被告張倢羚辯稱只負責打掃,不負責招攬客人;被告簡昱佑辯稱其未在「大發樂活休閒館」上班云云,均不足採。

㈢又被告鄭小芬於搜索後接受警詢時自承:通訊軟體LINE群組

「大發樂活休閒館」暱稱「大發」是我、張倢羚、簡昱佑使用之帳號,傳送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崇德200-100之訊息「現在有兩組不同金額,2/2、3/5、灌籃、黑皮、呂小姐」是我發送的,意思就是兩組不同的金額每底200元每臺20元,每底300元每臺50元,然後幫忙相約賭客至「大發樂活休閒館」賭玩麻將等語(見偵卷第37至39頁);移送接受偵訊時,對於檢察官提問「若沒賭錢,為何要特地跟客人說打多大」之問題,更自陳:我以為只要客人沒有在現場使用現金就沒事了等語(見偵卷第487至488頁)。被告張倢羚於搜索後接受警詢時自承:通訊軟體LINE群組「大發樂活休閒館」暱稱「大發」是我、張倢羚、簡昱佑使用之帳號,招攬賭客廣告「三缺一」、「二缺二」等語的意思是相約賭客至「大發樂活休閒館」賭博等語(見偵卷第57頁);移送接受偵訊時更自陳現場確實有人在賭錢等語(見偵卷第495頁,至於被告張倢羚辯稱偵訊時檢察官訊問速度過快沒聽清楚一節,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光碟,被告張倢羚確實供稱「我們用手機轉帳」等語,顯然承認賭博,筆錄記載並未背離被告意思,見易卷二第112頁)。被告簡昱佑於搜索後接受警詢時自承:我應徵至「大發樂活休閒館」上班之工作要收場地清潔費、掃地、拖地做清潔及招攬賭客等語(見偵卷第7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除了113年3月16日被搜索外,我在「大發樂活休閒館」總共被搜2次等語(見易卷一第75頁)。

對照「大發樂活休閒館」現場確有賭客以麻將進行賭博之事實,業如上述,其中被告鄭小芬於警詢時自承以LINE傳送每底、每臺計算金額之訊息招攬賭客;被告張倢羚更於偵訊時自陳現場確實有人在賭錢;被告簡昱佑於警詢時承認負責招攬賭客,且在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於113年3月16日在「大發樂活休閒館」遭搜索前,該地即有受搜索之經見,在在足供佐證被告3人知悉「大發樂活休閒館」係公眾得出入且有從事賭博之場所,仍擔任工作人員、從事招攬賭客之工作。被告3人直至偵訊或本院審理階段方翻異其詞,否認知悉現場有從事賭博行為之辯詞,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被告鄭小芬自113年3月15日前某日時、張倢羚自113年2月中旬、簡昱佑自113年2月9日起,至案發時間為警查獲為止,提供任何人均可出入之「大發樂活休閒館」,充為邀集之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3人與廖國凱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本案被告3人均係以單一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提供賭博場所與他人

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均否認犯行,缺乏悔意;兼衡被告鄭小芬擔任早班、被告張倢羚擔任晚班、被告簡昱佑擔任工作人員之角色,以及其等之前科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易卷二第127至13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易二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倢羚所有,其中麻將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預備金、預備籌碼、日報表、收據、監視器、智慧型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為經營大發樂活休閒館之營業收入,乃其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賭資6,960元,係現場賭客所有供賭博所用,非用於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爰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鄭小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沒有拿過廖國凱的薪

水等語(見偵卷第642頁);至於被告張倢羚、簡昱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均稱:我沒有領過薪水等語(見偵卷第634頁),則被告3人為警查獲時尚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工作報酬,此外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3人因本件犯行尚有其他收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押物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考 1 抽頭金 元 2萬3,400元 張倢羚 新臺幣,機臺內取出 2 預備金 元 3,200元 張倢羚 新臺幣,機臺內取出 3 預備籌碼 元 18萬1,000元 張倢羚 面額500元×300張 面額100元×250張 面額20元×300張 4 日報表 張 4 張倢羚 113/3/15 113/3/14 113/3/13 5 收據 批 1 張倢羚 6 監視器 臺 1 張倢羚 7 智慧型手機 支 1 張倢羚 8 麻將 副 4 張倢羚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