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7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芃萱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芃萱因不滿遭何靜怡在網路上攻訐,竟為圖傷害何靜怡,而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吳芃萱當時居住處所內,向徵信業者陳湘文稱願花錢找人讓何靜怡「吃點苦頭」並支付前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教唆陳湘文(業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422號簡易判決有罪確定)傷害何靜怡。陳湘文嗣即覓得同意動手毆打何靜怡以獲取不法利益之徐永孝(業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422號簡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謀議實施傷害何靜怡之犯行,後於112年6月8日上午,陳湘文、徐永孝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湘文持吳芃萱傳送之何靜怡相片至本院等候、辨識及跟蹤何靜怡,並將何靜怡之行蹤即時通知徐永孝,再由徐永孝在臺北市中正區漢口街1段68巷口附近,自何靜怡身後尾隨接近並出拳毆打何靜怡臉部,使何靜怡受有上唇及右下眼瞼擦傷之傷害,而吳芃萱則於徐永孝行兇後稍晚,在徐永孝行兇地點附近之某星巴克咖啡店內,支付餘款現金5萬元予陳湘文,徐永孝則於傷害何靜怡前後,共獲取自陳湘文交付5萬元不法利益。
二、案經何靜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芃萱(下稱被告)有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何靜怡間有諸多糾紛,惟矢口否認有教唆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雖然有很多訴訟,但這件事情我真的沒有參與,卷內的證據都跟我無關,LINE對話截圖也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112年5月間,教唆徵信業者即同案被
告陳湘文傷害告訴人,並支付前金5萬元予陳湘文;陳湘文嗣後與徐永孝約定,由徐永孝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3拳,陳湘文、徐永孝並依據被告提供之告訴人住址及照片,共同謀議傷害何靜怡之犯行;嗣後於112年6月8日上午,由陳湘文持被告傳送之告訴人相片至本院等候、辨識及跟蹤告訴人,並將告訴人之行蹤告知徐永孝,再由徐永孝在臺北市中正區漢口街1段68巷口附近,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使告訴人受有上唇及右下眼瞼擦傷之傷害,而被告則於徐永孝行兇後稍晚,在徐永孝行兇地點附近之某星巴克咖啡店內,支付餘款現金5萬元予陳湘文,徐永孝則於傷害何靜怡前後,共獲取自陳湘文交付5萬元報酬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湘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39546卷一第59至63頁,本院上易848卷第269至277頁,原審審易更一1卷第87至89頁,原審易更一1卷第92至99頁)、徐永孝於警詢、原審陳述(見本院上易848卷第269至277頁,原審審易更一1卷第85至89頁,原審易更一1卷第89至99頁)、證人即告訴人何靜怡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7至33、35至39頁,偵39546卷一第93至95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醫師於112年6月8日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3至94頁)、徐永孝之行動電話內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警卷第181至213頁)、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中國光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7至21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95至97頁)、告訴人提供之案情陳述紀錄暨擷圖(見警卷第99至105、107至215頁)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預謀攻擊何靜怡,但是她壞事做盡,有報應也是正常,徐永孝徒手攻擊何靜怡,可能是因為何靜怡太醜了,希望打愈多下愈好,何靜怡就算被打死也活該等語(見警卷15至16頁),足證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仇隙;又告訴人證稱:我與吳芃萱互告妨害名譽,於113年6月8日在本院開庭,我開完庭要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的時候,途經臺北市中正區漢口街1段68巷口附近,遭到徐永孝從我背後徒手攻擊我,我用辣椒水噴徐永孝後,徐永孝的手機掉在地上,我撿起來發現裡面有我在法院的照片,而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這個地址是我專門用來收信用的,只有吳芃萱知道這個地址,所以我確定是吳芃萱指使他人來攻擊我(見警卷第28至29頁),證人陳湘文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是吳芃萱委託我去教訓或毆打何靜怡,我有跟蹤何靜怡一段時間,我確認沒有跟錯人,是因為吳芃萱有去法院拍何靜怡的照片傳給我,吳芃萱都是付現金給我,吳芃萱有交代要往何靜怡臉上打3下等語(見偵39456卷一第62至63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芃萱和何靜怡長期有訴訟,判決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上有對方個資,吳芃萱就把臺北市○○街0段00號4樓這個地址提供給我們,叫我在那邊等,看可不可以等到何靜怡,我工作內容主要是看何靜怡在哪裡出沒,那時徐永孝問我有沒有其他活可以賺錢,他很缺錢,我說可以來做這件事情,但我們一直沒有等到何靜怡,結果吳芃萱又提供給我們一個時間點,是何靜怡當天需要去法院開庭的時間點,我們那天又去那邊等,但等不到,吳芃萱就跑去看何靜怡是否在法院,發現何靜怡在法院後,吳芃萱就在現場偷拍何靜怡,我們就知道當天何靜怡的穿著,然後吳芃萱就跟我們說叫我們在法院出口等就好,我們就等何靜怡從法院出來等語(見原審易更一1卷第307至308頁),觀諸徐永孝手機內與陳湘文之對話中,確實載有「臺北市○○街0段00號4樓」之地址及告訴人於法院開庭時之照片(見警卷第185、19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50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0號判決在案(見偵39456卷二第127至171頁、173至216頁),核與告訴人及陳湘文上開證述相符,復參以告訴人將於112年6月8日前往本院開庭的時間資訊,並非一般人所能得知,而被告為上開本院妨害名譽案件之當事人之一,確實具有精準掌控告訴人開庭時間之能力,綜合上開事證,足證被告確實有提供告訴人行蹤及外觀,供陳湘文、徐永孝精準確認告訴人,並教唆陳湘文、徐永孝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被告教唆同案被告陳湘文、徐永孝實行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犯罪後,除矢口否認犯行外,竟然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及盜用印文,偽造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向原審法院遞送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何靜怡告訴及原審法院法官依職權告發,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致原審誤認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判決公訴不受理,經告訴人否認曾與被告等人達成和解及撤回告訴等情,請求檢察官上訴,本案經本院查明後發回原審重審,被告此種藐視司法挑戰公權力,欺騙法院玩弄司法之態度,顯然其犯後態度惡劣,且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本案原審之量刑,顯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證人陳湘文就接觸委託人之方式,曾稱網路社團認識,暱稱Jessica,後改稱打電話到徵信社洽詢,後又再改稱係友人吳榮庭請伊幫忙協助;委託金額部分,起初稱3萬元,後改稱在星巴克交付5萬元,後又改稱在星巴克交付2萬5千元,作證時又改稱10萬元;費用交付方式,起初稱於家樂福置物櫃交付,後卻改稱於星巴克交付。本件被告所涉之教唆傷害嫌疑,構成要件上即著重於判斷教唆之時間、地點、方式,然證人陳湘文之供述歷次卻差異極大,實難以採信等語。
㈢經查,被告雖稱證人陳湘文之證詞前後不一而可信性極低云
云。惟觀諸陳湘文證詞,對於本案係受被告委託而與徐永孝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構成要件事實始終供述相同,復有前開所述補強證據可佐,應可採信。況且,陳湘文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述:當初被告已經先威脅說警詢筆錄什麼都不要認,當初我確實沒有認,我跟律師討論過後,律師說我在偵查庭可以自白沒關係,所以這份筆錄我確實沒有認,可是在偵查庭我講的都是實話等語(見原審卷第312頁),已說明陳湘文於警詢時證述內容與偵查、原審審理時就細節有部分差異之原因,益徵陳湘文嗣後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供出被告教唆傷害一事,與事實相符,洵屬可信。又觀諸陳湘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間因為這個案件有私人恩怨,在這個案件之前,沒有任何私人恩怨。所謂恩怨,主要有偽造文書,就是本案中假和解書的部分,中間還有一個詐欺的案件,然後莫名其妙鎖了我快二年的時間,是一個叫侯俊壕的人告的,那個案件最近已判決無罪,這個侯俊壕被被告利用很久了,所有跟被告的官司糾紛都會有侯俊壕出現,侯俊壕都會去告他們;中間被告有告我偽證,說我在本案作偽證,這個案件也不起訴,在這之前我與被告都沒有任何恩怨;被告後來一直威脅我,要求我翻供等語(見原審易更一1卷第304至305、310頁),參諸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94號傷害案件審理中,收到偽造之撤回告訴狀及告訴人與陳湘文之和解書(見原審審易卷第73、75頁),經告訴人否認和解及撤回告訴之事實而請求檢察官上訴,復經陳湘文於本院113上易字第848號傷害案件準備程序時否認與告訴人和解之事實及上開和解書之真正(見本院上易848卷第270至271頁),本案因此發回原審更審等情,然陳湘文自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已有面對司法制裁之決心,自無偽造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使法院誤為不受理判決之必要。綜上以觀,堪認陳湘文與被告先前並無私怨,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被告辯解,均無足取。被告否認犯行,並不可採。
㈣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因
與告訴人不睦,即買凶傷人,造成告訴人臉部受有傷害,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目前無業,需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普通之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復說明: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被告給付陳湘文、徐永孝之報酬業經原審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22號判決宣告沒收,本案無重複沒收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等語。檢察官上訴雖請求從重量刑,惟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過輕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可採,上訴亦無理由。故本件檢察官與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玟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