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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7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71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錦雄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審易字第639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錦雄(下稱被告)被訴毀損罪嫌,以其未經合法告訴而為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並補充如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告訴人陳宏杰(下逕稱姓名)固於警詢時稱:「我要代表○○○○社區管委會向這名住戶吳錦雄提出毀損告訴」等語,且其於警詢筆錄蓋上「○○○○社會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宏杰」印文,惟查,陳宏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提出○○○○社會管理委員會(下除引用原文外,稱管委會)之委託書,且陳宏杰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社區之住戶,是中壢區○○路○號○樓(按:為避免不必要紛爭,檢察官上訴書記載詳細地址隱匿)所有人等語,自得認其於警詢時至少有一併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身分提起告訴之意思,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係以告訴人之身分傳喚陳宏杰到庭,陳宏杰亦未爭執其非告訴人而係告發人,故本件之告訴人應為陳宏杰,且其已合法提出告訴。

㈡退步言之,縱認陳宏杰並未以自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身分提出告訴之意思,惟: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管理委員係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出來,管理委員代表住戶維護共有財產,有其民主的正當性。管委會受全體住戶之託管理共同基金,若以共同基金購買監視設備系統,當屬於全體住戶共有之財產,亦為管委會所管理支配之財產。次按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若告訴人對於房屋有使用收益權而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則被告毀損該房屋大門上之鐵片等物,自屬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決先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參照)。再按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該庭院大門部分有使用、收益之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條參照),對於該庭院大門遭人故意破壞一節,各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法務部(87)法檢㈡字第001061號行政函釋參照)。末按告訴人以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提出告訴,主任委員身分就包含「財產共有人之一、社區共同財產之事實上管理力之人」意涵,故主任委員對被告提出毀損之告訴,當已經合法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陳宏杰案發時為時任之○○○○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亦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而本案遭破壞之監視器係為○○○○社區所設置,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與判決意旨說明,既法律規定管委會成員有維護共同財產之職責,對違規情事要加以制止,遇到有人破壞共同財產時,即為破壞管委會實力支配之狀態,管委會成員當然有提出刑事告訴之權利,是對於社區設置之監視器遭人故意破壞一節,管委會成員及各區分所有權人均得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而「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乃法律所明定,管委會成員欲提出告訴時,即由主任委員一人代表提出告訴即可。故本件陳宏杰於警詢時,以主任委員身分提出告訴,並在警詢筆錄蓋上「主任委員陳宏杰」之印文,既主任委員身分即包含「財產共有人之

一、社區共同財產之事實上管理力之人」之意涵,則無論陳宏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係以主委身分提告,或主委兼共有人、事實上管理人之身分提告,均應認陳宏杰對被告提出毀損之告訴,當已經合法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8條第1項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並引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說明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引敘陳宏杰警詢陳述,及其警詢筆錄蓋用「○○○○社會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宏杰」印文等事證,認定本件告訴人係「○○○○管委會」而非公訴意旨所稱「陳宏杰」,且復查無陳宏杰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身分,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之相關憑證,因認本件欠缺合法告訴,因而諭知公訴不受理等旨,業已詳敘理由,其所為法律解釋及證據評價,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㈡又查:

1.陳宏杰於警方詢問:「你有無要提出告訴?提出何告訴?」時,答稱:「我要代表○○○○社區管委會向這名住戶吳錦雄提出毀損告訴」等語明確,並蓋用「○○○○社區管理委員會」簽名章、印章及「主任委員陳宏杰」印章(偵卷第18頁),足見陳宏杰係以其管委會主委為據,「代表」管委會提出告訴,並非以自己區分所有權人或事實管理處分權限地位,而對被告表示訴追之意思。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均亦記載:「報案人為○○○○社區主委,因社區公物遭毀損代表社區至本所對住戶吳錦雄提出毀損告訴」等語(偵卷第31、33頁),足認受理之警方,亦認知陳宏杰對外係以社區主委「代表」告訴之情形,益見陳宏杰非以其自身之個人財產法益被害而表示訴追意思。

2.檢察官逕以「告訴人」傳喚陳宏杰到庭後,訊問陳宏杰與被告有無親屬等拒絕證言權關係,並告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及相關拒絕證言權後,訊問陳宏杰是否為○○○○社區住戶,陳宏杰答覆其為○○○○社區之住戶及特定住址,檢察官即行訊問案發經過、與被告關係、有否過節及其他案情細節(偵卷第61-62頁)。據上,客觀上足見檢察官自始雖以陳宏杰係告訴人(但檢察官的主觀認知,不妨礙客觀標準或證據),並未關切或釐清陳宏杰是否合法告訴(人)之問題;且陳宏杰陳述自己是住戶及住址,也是應檢察官開始訊問之回答,仍未有「代表社區(管委會)」以外地位之表示,也無法綜合其他證據釋明此節。是陳宏杰於偵查中上開陳述事項及前後關聯,亦無從解為其係基於自身法益被害地位而提出告訴之人。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持其他案件之法院見解,並以法律

規定管委會成員對社區財產有維護權限,屬實力支配之人,均有告訴權,而主任委員對外可代表管委會,其身分即包含「財產共有人之一、社區共同財產之事實上管理力之人」之意涵,從而陳宏杰於警詢時以主任委員身分提出告訴,即屬合法等語。惟:

1.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決先例,其個案基礎事實係(自訴)侵占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其個案事實係該案告訴人房地雖已移轉所有權與他人,但該案告訴人已經與所有權人約定使用收益仍歸該案告訴人,且實際上並可認其對房屋大門之鐵片及門閂有事實上管領力(上開判決理由參照);是其相關理由闡述之財產法益保護或程序見解之旨,於本案不同訴追事實基礎情形下,不能逕予適用。又其他法院本於個案事實及證據而適用法律之見解,並無當然拘束本院之效果,均先敘明。

2.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旨在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立法用意在於劃分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及管理組織之民事權利義務,且衡平公益,並非針對刑事實體法益與程序告訴權所設。是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委會成員,於個案中是否具備告訴權,仍須依刑法上財產法益保護及具體證據而定,非以管委會成立,該組織或其成員當然對社區財產損害取得告訴權人地位。

3.又按管委會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管委會之職務範圍,除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外,甚至包含「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3款)。是以,倘若單憑管委會(組織)經法律規定有維護權限,即可認管理委員(成員)在現實上對於社區一切財產具備事實上管領力(而不以個案事證或解釋),遂對於相關社區財產損害均有告訴權者,即產生「組織有維護權限,等同組織成員有事實上管領力,故有告訴權」之抽象標準,倘若如此,依據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之規定,管理委員甚至可以對於「環境維護」事項涉及之物品毀壞情形(只需事實上管領力,而不限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財產),基於合法地位提出毀損罪之告訴。足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持抽象解釋方法,將導致刑罰動輒訴究之結果,其範圍涵蓋過廣,難以遽採。

4.再按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是管理委員並不限於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擔任。從而,倘若逕以「管理委員」當然即為「公寓大廈共有財產之毀損罪直接被害人」(而不綜合個案證據判斷時),即意味:個案中,縱使經管委會絕對多數決議或其他法定程序同意、容忍或事後追認公寓大廈相關共有財產之處置、改變事宜者(包括丟棄無用物品,下稱財產處置等行為),個別「非」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委員,仍得本其抽象職務為據,以其刑事財產法益受害地位,對相關決議者、參與者或執行者合法提出告訴,甚而(聲請)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319條第1項前段)。此時將形成無所有權之人,對於所有權人(包括多數決)或他人一切財產處置等行為,均可合法提出毀損罪訴追之不合理情形,顯然與刑法毀損罪之保護個人財產法益目的,及為衡平公、私益所設告訴條件(刑法第357條)之意旨不符,並使本為私權管理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管理委員(會)設置條文,質變成為刑事訴訟之告訴人授權條款,容非允當。

5.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認(主任)管理委員以其管委會之成員地位(並非透過證據釋明陳宏杰係本於所有權人或實際管領之人提出告訴),即當然成為社區財產被害之告訴權人等見解,尚難憑採。又管理委員倘係公寓大廈共有部分所有權人之一者,其共有物若經毀損,管理委員本於自身財產法益(共有人)受害而具備告訴權人地位,並應據該地位表示訴追以充實告訴條件等節,並無爭議;惟陳宏杰於本案僅代表社區(管委會)提出告訴等情形,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主張,仍無法結合本案證據釋明陳宏杰係以其個人財產法益被害地位提出告訴,無從推翻原審結論。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業已敘明理由者,再事爭執,亦未提出足以釋明被告被訴毀損罪嫌已受合法告訴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據上,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蘇展毅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