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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祐德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祐德與AW000-H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晚上8時50分至9時5分許間,搭乘臺北捷運公司捷運中和新蘆線(廻龍往南勢角方向)行經大橋頭站時,趁坐在A女座位旁而A女不及抗拒之際,接續徒手碰觸A女的大腿外側3次(每次約2至3秒鐘)。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廖祐德於偵訊時之供述具有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偵訊時檢察官故意誤導我,根本不

講清楚狀況,我在偵訊時沒有說要認罪,偵訊筆錄簽名時我沒看清楚筆錄內容,而且我認為我也不用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易622卷一第27頁、原審114易16卷第18、20頁)。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113年3月1日偵訊錄影結果,可見被告確實有於檢察官問及是否有於案發時意圖性騷擾而撫摸告訴人A女左側大腿這件事時,回以「當時我有點糊塗」、「我後來回想是有」等語;於檢察官問及究係故意摸的,還是不小心碰到的時,被告又回以「我不知道這樣是性騷擾」、「我不能確保說我是完全不小心的」等語;當檢察官直接向被告確認是否是故意摸的時,被告則回以「有一點點吧!可能有一點點。」等語;後檢察官問被告是否為了滿足性慾時,被告則回以「我當時沒有性慾,沒有特別的性慾」等語,復於檢察官問及是否承認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被告則以「我不知道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是什麼?」回覆,檢察官即向被告告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規定內容,被告始回以「可是那個大腿外側不算是隱私部位」、「但是我因為對這位女性做了讓她覺得不舒服的事,所以我願意當面跟她道歉,盡可能做出補償」、「希望她能原諒我、跟我和解」、「如果我的行為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那確實是有罪」等語,而偵訊的過程中為被告與檢察官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談話過程伴隨有打字聲,檢察官問話口氣平和,被告回答問題時語調自然,且影像檔為單一連續畫面,顯現之畫面、聲音均連貫相合,無剪接、跳播或合成之跡象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114易16卷第37至44頁)。足認被告於113年3月1日偵訊時確實有坦承故意摸A女左側大腿等語,且於偵訊過程,亦未見檢察官有何誤導、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不正訊問被告之情事,並不存在違法取供之情形而具有任意性,復核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2月4日8時50分至9時5分許間,搭乘臺北捷運公司捷運中和新蘆線(迴龍往南勢角方向)之列車,並有坐在A女座位旁邊,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當天我有搭捷運,但當時的細節我都不記得,我當時身心狀況不好、意識模糊,不確定我當天有無摸A女,只有印象A女當時有叫一聲,至於她說什麼,我很模糊,而且檢察官起訴我摸A女的大腿外側根本不屬於隱私部位,不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的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112年12月4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2月4日晚上8時50分許自輔大站上車,大約在下一站的時候,有一名醉醺醺的陌生男子坐到我旁邊,在行駛的過程中,他不斷用右手手指敲擊我的左側大腿外側,因為當時我在使用手機,我便放下手機瞪了他一眼。第二次是在行駛時,他又用手指敲擊我的大腿外側,此時我非常生氣,拿下耳機向他喝斥:「不要再碰我了」,他便停止動作。後來他又摸了我大腿第三次,我就對他大吼:『先生!先生!你可不可以不要再碰我了』。直到大橋頭站,我便按鈴求助,請警方到場處理,但被告裝瘋賣傻不願意配合,直到民權西路捷運站才被強制出車廂。被告第二次碰觸我大腿的時候,我有大聲喝斥他,被告知道我已經發現他的性騷擾動作,沒想到在我喝斥他之後,他又再次碰觸我的大腿,此時我就對他大吼,並用手機敲他的頭。被告是蓄意碰觸我的大腿,時間約2至3秒,甚至更長,用手指邊滑邊敲擊,我認為大腿是我的隱私部位,我覺得非常噁心、生氣,而且很害怕,被告經過制止後還持續動作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偵3881卷第21至25頁頁背面),已具體詳述事發之過程,與一般親身經歷之受害者事後所描述之被害事實,尚無不符;且觀諸警方製作之捷運車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臺北地檢署113偵3881不公開卷第27至29頁背面)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8時51分48秒許開始坐於A女左側,於同日晚上9時0分57秒許,A女即起身按車廂內之服務鈴並與捷運人員對話,復於同日晚上9時2分32秒時,捷運人員到場處理,同日晚上9時3分49秒,因捷運人員到場處理,將被告帶下車廂等情,亦合於證人A女上開所陳因被告多次故意摸其左側大腿外側,故有按鈴求助,被告直到民權西路捷運站才被強制出車廂等節。且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衡情A女自無冒刑事誣告、偽證等重罪風險,無端指述被告對其性騷擾之動機與必要。復依上開捷運車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與A女之相對位置與車廂內之狀態,可知案發時車廂內並不擁擠,A女與被告座位旁並無其他乘客緊鄰,應可排除被告係因捷運車廂行進間車體搖晃或遭推擠而有不小心以手碰觸A女3次之可能性,則被告於審理時辯稱不是故意碰到A女等語,已難採信。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有故意摸A女大腿外側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偵2881卷第7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A女當時叫了一聲,她有講什麼話,我很模糊,我印象中好像是說不要摸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亦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證相符,是堪認證人A女前揭證述應屬非虛而具有高度憑信性。

㈡、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查,A女於案發後,立即按捷運車廂內之服務鈴,要求捷運人員到場處理,並於捷運民權西路站下車後,隨即透過捷運勤務中心之人員於112年12月4日晚上9時11分30秒許報警處理等情,有上開警方製作之捷運車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說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附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13偵3881不公開卷第27至29背面、31至41頁),由此可知A女證述遭被告性騷擾之時間,與A女按捷運車廂服務鈴請求協助及捷運勤務中心協助報警之時間,連貫而未中斷,衡酌被告如未對A女為上開性騷擾行為,因而破壞A女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A女實無立即按服務鈴、請求協助報警之必要,自可佐證及補強A女證述之真實性。

㈢、被告雖辯稱:大腿外側根本不是隱私部位,應不該當性騷擾云云。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腹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參照)。申言之,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連結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而大腿外側非我國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碰觸之身體部位,且在親密行為中不乏觸碰他人之大腿,以示挑逗、調戲之意,是以,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就該部位為帶有性暗示之不當碰觸,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自應認係前揭條文所稱身體隱私部位。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兩人間並無特殊情誼,被告趁於捷運車廂內坐於A女旁,趁A女不及抗拒之時,伸手偷襲、短暫性碰觸A女之大腿外側,顯已超出分際,非屬陌生異性間之正常互動,已可認係帶有性挑逗、調戲之舉動,而有性騷擾之意圖。是以,被告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而刻意就上開部位不當碰觸、貼近,已足以引起告訴人嫌惡之感,自應認係前揭條文所稱身體隱私部位,被告以前詞置辨,要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於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觸摸A女大腿外側3次等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顯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之目的,接續為之,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竟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未與A女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再參以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及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原審114易16卷第32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同上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當時意識糊,連被手機敲頭都會忘記,更不能記得用手輕輕碰A女,且大腿外側並不是隱私部位,應不該當性騷擾罪;縱令成立犯罪,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手碰觸A女的大腿外側3次

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執詞否認犯行,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已無足採。

⒉又大腿外側非我國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碰觸之身

體部位,他人如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就該部位為帶有性暗示之不當碰觸,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自應認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身體隱私部位。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兩人間並無特殊情誼,被告趁於捷運車廂內坐於A女旁,趁A女不及抗拒之時,伸手偷襲、短暫性碰觸A女之大腿外側,顯已超出分際,非屬陌生異性間之正常互動,已可認係帶有性挑逗、調戲之舉動,而有性騷擾之意圖。是以,被告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而刻意就上開部位不當碰觸、貼近,已足以引起告訴人嫌惡之感,自應認係前揭條文所稱身體隱私部位。被告猶執辯謂:大腿外側非屬身體隱私部位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⒊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惟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或循求A女之原諒,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節,查原審所宣告之刑為短期自由刑,若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且無同條第4項之情形者,亦應待本案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之,而非本院之職權範圍得以審酌裁量之事項,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