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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7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72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琪芳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4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論處被告林琪芳違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刑,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係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未滿18歲且因精神狀況不佳而入院之被害人AE000-A113197為性騷擾之犯行,且迄今仍矢口否認,未曾向被害人表示歉意或積極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實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害人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可考(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至5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知道被害人大約14歲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是被告對於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主觀上有所知悉,竟仍故意對其為性騷擾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查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係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同為桃園療養院之病友,本應互相尊重,竟為逞一己私慾,漠視被害人之身體自主權,利用被害人請其幫忙調整肩帶不及防備之際,乘機觸摸並抓握被害人之胸部,不僅對正值身心發展階段之少年心理造成負面影響,亦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顯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以及其於原審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考量、刑事政策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至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業經原審予以審酌,且有無和解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基礎之一,本案被害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令被告負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是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陳內容,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從而,本院認原審量刑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琪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琪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琪芳與代號AE000-A113197號之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113年3月7日同處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大廳。詎林琪芳明知A女為少年,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為性騷擾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許,坐在緊鄰A女身後之座位上,並趁A女要求幫其調整肩帶不及防備之際,以徒手抓A女之胸部之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之父代號AE000-A113197A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林琪芳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A女共處於桃園療養院大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A女坐在我前面的座位就往我身上倒下,我是怕A女跌倒才攙扶她站起來,根本沒有摸A女胸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第38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與A女同處於桃園療養院大廳,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書面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再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A女向後往被告身上躺下,頭部靠近被告右邊頭部時,被告雙手原放置於膝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然被告雙手卻持續往A女腰部探去,並以雙手環抱A女腰部(如附表編號3所示)。嗣被告雙手竟向A女之胸部移動,並有「抓握」之動作,A女隨即低頭看向被告雙手,並伸手撥開被告雙手,將身體大幅度向前傾斜以拉開與被告之距離(如附表編號4所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如附表所示之勘驗內容(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以手觸碰、抓握A女胸部之客觀行為。

2、又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與被告同在桃園療養院大廳,口頭要求被告幫忙調整肩帶,我背對著被告,被告竟突然伸手從伊手臂下方往前抓我的胸部,且伸過來後就一直在胸部上抓,我有嚇到隨即向被告反應不要繼續觸碰,並將被告的手撥開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78頁)。核與前揭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雙手向A女胸部移動並抓握」,及A女隨即「撥開被告雙手、拉開距離」之客觀情狀相符,A女之上開證述應屬可信。足徵被告確有以徒手抓A女之胸部之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前開勘驗錄影畫面,A女固曾向後靠向被告,然被告起初雙手放在膝上,嗣後竟主動將雙手環抱A女腰部,進而向上移動至A女胸部且為明顯之「抓握」動作。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倘被告僅係為防止A女跌倒而予以攙扶,理應以手支撐A女之手臂、肩膀或背部等處即足,應無將雙手伸至A女前方胸部並為抓握之理。況A女遭觸碰後,隨即有低頭查看、伸手撥開及大幅前傾拉開距離等明顯排斥舉動。是被告辯稱僅係怕A女跌倒予以攙扶、未觸碰胸部云云,顯與客觀事證矛盾,亦違背經驗法則,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A女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我曾向被告告知真實年齡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我知道A女大約14歲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足徵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確已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故意對其為性騷擾行為,洵堪認定,自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2、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成年人故意對兒少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同為桃園療養院之病友,本應互相尊重,竟為逞一己私慾,漠視A女之身體自主權,利用A女請其幫忙調整肩帶不及防備之際,乘機觸摸並抓握A女之胸部,不僅對正值身心發展階段之少年心理造成負面影響,亦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0:00起 一名身著白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長髮之女子(即被害人A 女),以右手梳其左邊頭髮,出現在畫面左上方,另一名身著綠色上衣、黑色長褲、長髮之女子(即被告林琪芳),坐在畫面左上方之淺色木頭椅子上【圖1-1 】,A 女持續往前走,並走到林琪芳之前方淺色木頭椅子上坐下【圖1-2 】。 2 00:00:10 A 女向後往林琪芳身上躺下,且A 女頭部靠近林琪芳之右邊頭部,此時可見,林琪芳雙手放在其膝上【圖1-3 】。 3 00:00:13 林琪芳雙手往A 女之腰部探去,A 女此時低頭看向其腰部【圖1-4 】,林琪芳以雙手環抱A 女腰部,並將頭部靠向A 女之後背【圖1-5 】。 4 00:00:17 林琪芳雙手向A 女之胸部移動,並有抓握的動作,A 女低頭看向林琪芳之雙手【圖1-6 】,A 女右手往前伸,並有向其前方講話之動作,再以右手抓住林琪芳之右手,A 女之左手則放在其左方之木頭桌子上【圖1-7】,A 女身體向前傾,並以雙手將林琪芳之雙手撥開【圖1-8 】,A 女此時將其身體大幅度向前傾斜,拉開與林琪芳之間之距離,林琪芳頭部離開A 女之後背【圖1-9 】,林琪芳雙手放在其大腿上。 5 00:00:17 至影片結束 未見林琪芳再有碰觸A 女之行為【圖1-1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